已查封房产被私自解封?官方回应来了!

“明明房子还在查封期间,不动产中心却将房子私自解封为他人办了他项权证。”韩女士气愤地说。对此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称,一切按照法院要求进行,不存在私自解封问题,那么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6月11日,韩女士反映,自己于2018年10月17日委托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法院)查封了姜某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外滩一号及中华路南侧嘉阳新都南区的房产各一套。2018年10月18日,秦都法院按法律程序将查封通知协助单递交给了房地产交易局和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上两单位均已收到,并且给予了回执。

接到韩女士的反映后,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称,姜某购买的外滩一号商住楼房产于2017年3月27日在该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因李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2日,秦都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将其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因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姜某名下,无法办理查封登记,故与法院沟通后办理了该房屋的预查封登记。

2018年10月18日,秦都法院又送达了9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姜某名下位于外滩一号和嘉阳新都南区房产各一套。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的协助执行项目为:查封姜某外滩一号及人行家属院房屋各一套,内容为手写,与裁定内容不一致——裁定中有查封嘉阳新都南区房屋,而协助执行通知中无此项内容,且第一项协执项目中涉及两套房产,根据协助执行中“一房一项一查封”原则,导致第一项协执项目无法办理。

该中心要求秦都法院按照每查封一套房产列一条协助内容的书写形式重新开具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申请执行人韩女士也在场,法院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后,由法院现场办案人员在93号执行通知上添加了“第三条:查封姜某名下中华路南侧嘉阳新都南区S056940号房。”即本次仅对姜某名下嘉阳新都南区房予以查封,办理了嘉阳新都南区房产的查封登记。2018年10月到2019年6月,秦都区法院和韩女士并没有对当时查封情况提出异议。

回复还称,2019年6月21日,秦都法院向该中心送达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中心解除姜某外滩一号房产的查封、冻结。该中心据此办理了解除查封行为,自此,该房产为不受限制状态。随后结合姜某和开发公司的共同申请及提供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资料,办理了外滩一号房产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对于不让韩女士查看该房产信息等情况,不动产登记中心称,韩女士并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查询姜某所有的外滩一号房产他项权证信息。不动产中心办理两次协助执行事项均是按照法院要求进行,协助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也不存在私自解封的问题。

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回复来看,要求查封是法院所为,要求解封也是法院所为,那么韩女士又何以要质疑不动产登记中心呢?

6月19日,韩女士称,2018年7月2日以及2019年6月21日要求对外滩一号房屋进行查封和解封的申请执行人是和姜某有借贷关系的李某。她是在2018年10月1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2018年10月24日法院给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对姜某名下两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间不得买卖、过户。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咸阳市房地产交易处均收到秦都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签收了《送达回证》。

“我一直说的是外滩一号的房屋问题,不动产登记中心却总用嘉阳新都南区的房子来扰乱主题,嘉阳新都南区的房子其实就是人行家属院的房子——我申请执行两套房屋,法院也发了通知,不动产也已经签收,裁定上明确是两套房子——按不动产中心的说法,他们仅查封了嘉阳新都南区的房子,那么,就存在‘漏查封’问题。而在我看来,法院给我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就表明该房屋已经查封,而在我未申请解封的情况下,不动产中心在另一执行人申请解封后就将房产彻底解封了,这样一来,又存在‘漏解封’问题,不管是‘漏查封’还是‘漏解封’,都使我的权益受到损害,这个责任应该由他们来负。”

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明确显示姜某名下的外滩一号和嘉阳新都南区房产已被正式查封。实际查封过程中,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仅对嘉阳新都南区房产进行了查封,并未对外滩一号的房屋进行查封,而且经核实,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秦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查封的内容存在不一致,双方各执一词。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纠纷,是因为法院出具书面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咸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后,两个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导致法律文书中赋予了申请人权利,而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上相应权利却是缺失的,当事人确信法律文书效力,而不动产登记中心确信不动产登记。

如果两个机构在接洽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接洽事项,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无论是哪个机构,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均应该明确具体,不能随便潦草,在问题无法明确时,应当要求复印法官证书和要求法院补充情况说明等以备周全,否则就会存在两个机构给出的内容不一致,最终让当事人陷入两难,而且还会出现证据缺失、无法自证的情况存在,过程高效自然是应当鼓励的,但是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也应是共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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