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房屋,备案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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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的网签合同及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无效;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杨某霞、秦某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杨某霞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由原告支付购买房屋所需一切费用,并居住使用。由于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待符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时,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吴某辉与其父周某刚起初查看房屋时,原告就明确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虽登记在杨某霞名下,但实际购买人和居住人是原告。在此情形下,吴某辉仍购买涉案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及物品,与杨某霞、秦某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成交,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由于原告无法还清刘某兰的借款,刘某兰提出处置房屋的要求,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于是便要求杨某霞以杨某霞的名义处分该房屋,将买卖所得款项直接向刘某兰偿还,与吴某辉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全部买卖交易。所以我认为案件本身不存在被法律所支持的借名购买关系,同时原告对刘某兰的借款纠纷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对与吴某辉签订的合同效力我方认可。
吴某辉向本院答辩称,被告一、二的答辩我不知情,我是在中介购买的该房屋,办理了全部购房手续,我对该房屋的买卖是善意的,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起诉我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道理。
法院查明
秦某东与杨某霞系夫妻关系,秦某辉为二人之子。诉讼过程中,杨某霞死亡,秦某辉与秦某东作为杨某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杨某霞、秦某东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周某杰因生活原因暂住在杨某霞名下位于昌平区XXX室内,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搬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于产权人杨某霞。如到期周某杰未能搬出上述房屋内,杨某霞可自行行使产权人权力(此处应为权利),收回房屋,一切后果由周某杰自行负责。见证人:杨某霞、刘某兰,承诺人周某杰,2014年7月21日”。
周某杰不认可该签名为其书写。杨某霞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的落款是否为周某杰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承诺人处的“周某杰”签名与样本中的“周某杰”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9月24日,经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公司”)居间,杨某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栋代杨某霞与吴某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辉以256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双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价格拆分为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965000元,合同价格16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吴某辉支付了定金20000元,赵某栋出具了定金收据。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6日,吴某辉分别向赵某栋转账18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赵某栋代杨某霞与吴某辉、某中介公司、银行签订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易总价2565000元,托管金额1665000元。
当日吴某辉向资金托管账户支付1665000元,赵某栋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11月28日,杨某霞与吴某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网签价格为1600000元,吴某辉于当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吴某辉提交的中介费业务收据显示其支付了中介费51300元。
为核实杨某霞与吴某辉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向某中介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档案,包含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委托书等,内容与吴某辉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某中介公司企业资源系统中记载的涉案房屋的交易信息也显示网签价为1600000元,成交价为2565000元,公司实际收入51300元。
周某杰主张杨某霞与吴某辉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并申请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在价值为2837300元。
诉讼过程中,周某杰提交了其与吴某辉之父周某刚2014年11月29日的录音,拟证明吴某辉对涉案房屋有纠纷的情形是明知的并执意购买,吴某辉不认可周某杰在签订合同前告知过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其法定构成要素上,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客观要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周某杰以网签合同载明的价格1600000元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成交,无事实依据。
故周某杰以杨某霞、秦某东与吴某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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