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四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五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第二十五条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二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二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二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2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02〕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