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若干变化
1、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提高两倍
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惟一税种,实行的是从量征收、分类分级并有幅度的定额税率。1988年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状况制定的10元、最低0.2元的税率标准,与目前的经济形势显然已不适应。2006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均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的要求。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较旧条例的标准提高了2倍,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2、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范围扩大
17号令颁布不久,《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就明确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62号)也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对外资企业应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征土地使用税。
新条例将外资企业纳入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范围,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土地保有环节的税收待遇,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新条例颁布不久,《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321号)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提出了若干具体要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又进一步要求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资企业,都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不设过渡期。
二、近期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若干调整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使用税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链条中的重要作用,除了对暂行条例进行修订外,近年还出台了若干文件对土地使用税政策进行调整和规范。
1、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也应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观点认为,该文首次明确了使用集体土地也应该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实际上,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就已明确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包括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