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彭继华,女,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无业,住徐州市纺织西路20号2幢2门401室。
徐州市中级法院(2001)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彭继华在与夏飞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持有的署名为彭继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有涂改是事实。被涂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徐州市房管局在为彭继华、夏飞办理核准转移登记时,未能尽到甄别彭继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真伪的法定职责,错误地为夏飞办理了市房字第98304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房管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夏飞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且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应予支持。该《撤销决定》中有关撤销该宗房地产交易的内容是文字表述上的瑕疵。泉山区法院将此理解为徐州市房管局对彭继华与夏飞交易行为的撤销,并以徐州市房管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撤销决定》,这种对文字表述的局限认识,导致了对该《撤销决定》的实际法律后果的忽视,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违反了法律本意。故判决撤销泉山区法院(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徐州市房管局《撤销决定》。
原审被告徐州市房管局答辩称:由于彭继华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撤销夏飞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已不存在,故其接受泉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彭继华同意原审原告夏飞的意见和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其与夏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夏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应该得到保护。
在2002年4月5日进行的申请再审听证会及2002年5月9日进行的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泉山区法院(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与徐州市中级法院(2001)徐行再终字第5号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2002年4月5日进行的申请再审听证会及2002年5月9日进行的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一、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徐州市房管局徐房权字[1999]15号《关于撤销彭继华、夏飞房产交易和夏飞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州市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鸣
代理审判员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蒋学群
二○○二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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