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黄**、傅**、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毛**、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和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管局于2007年2月6日受理了萧山区**会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现为东藩苑6幢2单元402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杭**管局对申请人傅**提交的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杭**萧*第××号××、身份证明等文件进行了审核,杭**管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清楚,遂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向傅**核发杭**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傅**;房屋坐落:临浦镇**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产别: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79.15平方米;缮证日期:2007年2月9日。
被告杭**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及傅**向被告提交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
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及傅**提交的经有权机关确认的房屋权属转移文件;
5.萧山区房产交易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傅**的申请进行了初审、复审及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上述审批;
6.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被傅**领取;
7.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公告,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产权证遗失公告,至迟于当日原告应当知晓被诉行政行为;
8.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傅**于2009年4月14日又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黄**;
9.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黄**于2012年7月2日因房产证遗失补办了新证。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杭房权证萧*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缮证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证明在傅**名下的案涉房产证注销;
3.请求中止执行申请书,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现位于第三人黄**名下;
6.萧山区民政局证明,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临浦镇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调整为6幢2单元402室。
被告辩称
第三人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2.《借款抵押合同》,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据1-3证明任**和傅**、黄**之间存在借款和房产抵押关系,房产抵押已办理登记;
4.支付凭证,证明任**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
5.执行证书,证明任保强拥有债权和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6.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任**已尽到了审查房产证的注意义务,且房屋在抵押给第三人之前还有过两次抵押;
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任保强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事实。
第三人黄**、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申请表和该离婚协议上签名,两份材料均系傅**伪造的;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身份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领取变更的房产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从未知道该公告事项;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情况不清楚。第三人任**对被告证据1-9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任保强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傅**向杭**管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为:“……临浦镇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一套住宅房,……归傅**所有。”该协议书并非双方在离婚登记档案中保存的原始《离婚协议书》,而是傅**伪造后加盖了进化镇政府公章,同时该协议书及《萧山区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中也并非陈**本人签名。2011年5月25日,被告由杭州**理局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居委会东藩小区4幢2单元402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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