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与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2014)商府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诉讼费用由李*负担。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房产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为有效合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需有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才能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撤销事由包括: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次子李建设自愿将王*接走居住,不能说明李*不履行扶养义务。且李*愿意履行赠与合同的扶养义务,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王*要求撤销其与李*签订的赠与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上诉人是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对赠与合同公证后,其子李建设就将上诉人接走居住了,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住院时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房屋有200多平方米,上诉人原来的房子只有41.76平方米,其余的都是被上诉人盖的,已经有十几年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将其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周*、李*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全部负担上诉人的医疗、养老义务。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李*是在上诉人对赠与合同公证后才从被上诉人处将上诉人接走的,被上诉人并不是不赡养上诉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赵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是自愿办理公证的。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王*拥有产权的房屋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均是被上诉人李*出资建造的。
上诉人王*经质证认为:证人赵某某是被上诉人李*的姐夫,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邻居,其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家里的情况,两位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医疗、养老问题,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均是其家庭成员,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负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只是负担了部分费用,但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主观上愿意赡养上诉人王*。赵某某的出庭证言与公证谈话笔录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是自愿办理公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李*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因王*将涉案房产赠与其,故其愿意依照房屋赠与合同的约定负担王*的基本生活及医疗、养老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在河南*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员李*与上诉人王*进行了详细的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份笔录显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系上诉人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房产赠与合同中显示“王*将房产无偿赠与李*,作为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的妻子并不是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的房产赠与合同系王*与李*两人所签订,故王*关于李*之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的妻子不是赠与合同的签订人,亦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二、虽然本案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负担上诉人王*的医疗、养老问题,但并未排除上诉人王*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亦不影响其子女履行该义务。上诉人王*子女自愿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违反了房屋赠与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李*事实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负担王*的基本生活及医疗、养老费用,故上诉人王*要求撤销涉案房屋赠与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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