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见效,帮助财政税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特别是纳税人和缴费人全面理解掌握、用足用好现行税费优惠政策,提升税政干部的业务水平,更好地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江西省财政厅税政处对现行有效的各项税费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汇总,编写了《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摘编(2022年版)》。
《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摘编(2022年版)》汇集了截止2022年6月15日国家及我省出台现行有效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和缴费人特点进行了分类摘录,同时标明了政策出处,便于阅读者查找。
由于政策涉及面广、条文繁多,如有不当或疏漏之处,恳请批评指正。如遇到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编者
2022年6月
目录
十三、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政策19
第一部分2022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适用对象:
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6个行业企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7个行业企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政策内容:
小微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小型企业可自2022年5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6个行业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6个行业大、中型企业可自2022年5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适用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标准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4.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的判断标准
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6.留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选择适用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7.留抵退税与结转抵扣、增量退税与存量退税等的选择
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小微企业和6个行业企业留抵退税政策的,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执行期限:
小微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6个行业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起
扩围7个行业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自202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
小型微利企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判断。
6.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1.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2.制造业中型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可以延缓缴纳2022年1至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前述全部税费。以上税费延缓期限为6个月,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制造业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制造业企业。
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销售额的确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2月28日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3.新设立的一般纳税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优惠政策。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2.《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公告〔2022〕第14号)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1.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2.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该发票追回后办理免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中小微企业
中小微企业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1.中小微企业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3.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2.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商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3.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3)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上述即征即退规定。
(4)纳税人应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5)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6)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有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居民个人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022年1月1日起
1.《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
开展研发活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2.符合上述(1)-(4)条件的,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
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提供符合条件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一)启运港。
启运港为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铁路场站。
(二)离境港。
离境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包括防城港区、钦州港区、北海港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铁路口岸。
(三)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四)出口企业。
(五)危险品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自2022年3月1日起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
十三、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政策
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
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1.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
2.单车价格,以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准。
3.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4.乘用车排量、座位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电子信息所载的排量、额定载客(人)数确定。
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公告2022年第20号);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群体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重点群体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需已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需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或打印“失业登记凭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2.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需持有以下4个证件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3.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需人社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1.重点群体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退役士兵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赣财税〔2022〕2号)
4.《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长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赣财税〔2022〕11号)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单位;
3.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单位。
上述单位指属于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1.单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7800元。
2.单位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9000元。
1.招用重点群体需办理《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持以下资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②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
②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③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在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退役士兵的,不需要办理吸纳就业证明
3.招用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均需进行信息采集
纳税人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需先进行信息采集,否则不能享受招录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
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1.选择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纳税的,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取得股权激励的居民个人
单独计税时,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取得综合所得的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政策。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从单位取得预防新冠病毒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允许生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3.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0%或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4.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税。
2.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江西省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茶叶、中草药、鲜奶等)。
3.上述房产、土地,是指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产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产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高校学生公寓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1.对接受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企业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企业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中国储备粮食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享受有关税收减免。
(一)与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合同或中央、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存储计划文件;
(三)承担储备业务的储备库建设规划、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屋原值等资料;
(四)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等资料。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2.《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商务厅江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延续执行我省落实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由供电公司代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用电户
停止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县供电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停止代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5号)
2.《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延长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赣财税〔2022〕10号)
防疫药品企业
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的药品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5号)
防疫医疗器械企业
公立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单人单次核酸检测项目价格统一调整为14元,核酸检测试剂作为项目除外内容,执行“零差率”销售政策,单人单次核酸检测项目和核酸检测试剂收费总和不得超过18元;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混采检测,不区分样本数量,价格统一调整为每人次3.5元,不得另外收取检测试剂等其他费用。上述价格均为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最高指导价格,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自2022年5月16日起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项目价格的通知》(赣医保字〔2022〕15号)
第三部分2021年新出台、现行有效优惠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3.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4.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在对应租赁期内均摊,均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在预缴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增值税。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1.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2.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所得税,均可享受该项优惠。
3.原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4.个体工商户预缴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其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制造业企业
1.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1.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2021年1月1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1.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房产税政策。
1.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2.江西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5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及以上。
2021年10月1日起
1.《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
2.《关于明确江西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标准的通知》(赣建房字〔2021〕11号)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企业或个人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2.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购买者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实施管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
江西省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银行、保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所属在职职工,以及个体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
自2021年1月1日起,免征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银行、保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在职职工,以及向个体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免征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
《关于免征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赣财税〔2021〕28号)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独立法人资格。(2)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3)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
2.《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
(二)科技创新进口优惠政策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7)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8)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1中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2.《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
(三)科普事业发展进口优惠政策
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
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进口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2.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科普专用软件等科普用品。
1.科普影视作品、科普用品是指符合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影视作品、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科普专用软件等用品。
2.科技部核定或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进口单位)名单。
3.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定属地进口单位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6号)
2.《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7号)
取消港口建设费
适用主体:
港口建设费缴费人
自2021年1月1日起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民航发展基金缴费人
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按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出入境证件收费缴费人
自2021年6月10日起,取消普通护照加注收费,免征港澳流动渔船内地渔工、珠澳小额贸易人员和深圳过境耕作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收费。
1.港澳流动渔船内地渔工是指经港澳流动渔船内地渔工主管部门备案的港澳流动渔船雇用的需随船进入香港、澳门指定区域作业的内地渔工。
2.珠澳小额贸易人员是指经珠海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赴澳门从事特定小额贸易的珠海毗邻澳门边境村镇的居民。
3.深圳过境耕作人员是指经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前往香港指定区域从事耕作生产作业活动的深圳原自然村村民。
自2021年6月10日起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免征部分出入境证件收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22号)
扣缴义务人
1.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1年第29号)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
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
(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现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7号)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1.上述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2.上述第(9)项所称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的条件为:
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
(1)研发费用标准: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1.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新购进设备、器具的企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的纳税人
1.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具体标准如下:
1.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2.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金融机构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3)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3.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1.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2.保险保障基金,是按照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3.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2016年1月1日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上述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境外个人投资者
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政策规定执行。
2018年3月13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境外机构投资者
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改制重组的企业、事业单位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
1.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7号)
改制重组的企业
1.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1.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3.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4.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企业集团内单位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动漫企业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1.从事出版、印刷、制作业务的纳税人
2.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务的纳税人
3.科普单位、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
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2.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
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政策第1条第(1)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附件2的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3.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4.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3.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公告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有关定义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第七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0号)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1年第14号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1.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2)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1)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2)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1.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2.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3.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4.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
1.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7.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饮水工程是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从事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生产或销售的纳税人
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1.上述药品,须为省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2.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3号)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供热企业
1.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2.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供热所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自产边销茶的企业
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号)
页岩气资源开采企业
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煤炭开采企业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纳税人
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购置挂车的纳税人
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1.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2.挂车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1)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2)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8年第69号)
购买房屋的扣缴义务人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3.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自2016年2月22日起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第五部分2020年新出台、现行有效优惠政策
(一)提高出口退税率政策
出口企业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内列明的1464种产品。
2021年3月20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2020年第15号)
(二)经销二手车政策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
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不得超过10年。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信部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2020年1月1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2020年1月20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
招用残疾人的企业
1.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
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燃料油,是指产品编码为“27101922”的产品。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
第六部分2020年延续执行、现行有效优惠
政策
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其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第二条政策中的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第三条政策中的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从事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的纳税人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不适用该政策。
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2号)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企业或个人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3.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3)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自2020年1月1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
物流企业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
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
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第七部分2019年新出台、现行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降率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4月1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政策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税人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一)创业投资政策
创投企业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3)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3.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围
制造业企业
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2.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019年1月1日起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铁路债券投资政策
持有铁路债券的投资者
1.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2019年4月16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7号)
(二)永续债发行和投资政策
永续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
2.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2.符合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4号)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
(四)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2.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3.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4.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五)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政策
保险企业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一)扶贫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
有扶贫捐赠支出的企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二)扶贫捐赠增值税政策
有扶贫捐赠支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3.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三)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
有公益捐赠支出的个人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上述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上述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3.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1.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的确定标准: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见《罕见病药品清单》。
2.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
3.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019年3月1日起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1.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4.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2.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1.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2.对归属江西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符合规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
自2019年起
《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8号)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2019年7月1日起
《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
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2.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远洋船员
1.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
第八部分2019年延续执行、现行有效优惠
1.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2.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2.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2.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3.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防汛专用等车辆、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
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3.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4.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2019年7月1日起
《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第九部分2018年新出台、现行有效优惠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2.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启运港为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武汉市阳逻港、九江市城西港、芜湖市朱家桥港、南京市龙潭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青岛市前湾港。
离境港为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三)经停港。
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经停南京市龙潭港、武汉市阳逻港、苏州市太仓港加装货物,但不得经停除上述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在上述港口卸载货物。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四)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五)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自2018年1月8日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如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自2018年1月1日起
1.《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2.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自2018年5月1日起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所有企业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科技人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自2018年7月1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企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
1.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2.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符合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自2018年7月10日起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境外投资者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无票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自2018年10月1日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1.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2.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第十部分2017年及以前年度新出台、现行有效优惠政策
境内保险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
1.再保险服务
(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2.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5.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自2016年5月1日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2.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1.符合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
2.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对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等项目的应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减征50%。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按以下规定予以减免: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万元—5万元之间的部分减征50%;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不再给予减征。
符合条件是指本人持有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发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有效证件。
自2016年1月1日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5〕74号)
稀土、钨、钼矿产
在全国范围统一将稀土、钨、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稀土、钨、钼价格调节基金。
自2015年5月1日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涉及稀土、钨、钼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53号)
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企业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体育场馆
自2016年1月1日起,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3.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4.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5.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体育企业
符合规定的体育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充分考虑体育产业特点,将体育服务、用品制造等内容及其支撑技术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体育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落实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创意和设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5.落实企业从事文化体育业按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体育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认定条件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八、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和医疗机构
1.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2.上述免征或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三)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自2015年1月1日起
《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十、随军家属创业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吸纳随军家属就业企业
1.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2.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十一、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吸纳军队转业干部就业企业
1.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十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