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房屋价款为13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100万元的购房款,余款在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支付。2007年,开发商交房时直接将房屋交付给了韩先生,他装修房屋后一直入住至今。
所谓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其代理行为却是最终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另外,韩先生和谢女士并不相识,韩先生是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谢女士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也是当时的市场价。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要求谢女士提交了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信息、结婚证,这些身份资料的复印件都留存在中介公司,谢女士夫妇拆迁时购买该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均交付给了韩先生。这些证据均可以说明韩先生是善意的购买方,且尽到了合理的谨慎购买义务。
李松律师还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斌的儿子小王为共同被告,以便法院查明在签订合同时,王斌的儿子及妻子均保证过“此买卖行为是经过王斌同意的”。由此,可证明韩先生在购房过程中没有过错。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信了李松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谢女士的代理行为代已构成表见代理,她代王斌与韩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斌的全部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李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此案中的王斌可通过向谢女士追偿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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