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案例——出资购房没有协议登记在他人名下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法院购房款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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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莹、赵某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莹、赵某云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莹、赵某云作为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支付装修费用及房屋各项杂费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就涉案房屋,张某莹、赵某云一直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但其与李某强、武某霞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明确该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

被告辩称

李某强、武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莹、赵某云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朋友关系,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并无不当,不存在主观臆断,张某莹、赵某云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2.一审法院未采信张某莹、赵某云称其偿还贷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张某莹、赵某云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李某强、武某霞汇款2700元至11500元不等的款项为房屋贷款。3.张某莹、赵某云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支付装修费用及房屋各项杂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4.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只需查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即可,无须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5.根据全国各地审理借名买房案件的指导意见和审判案例,本案不符合借名买房成立的标准。

法院查明

张某莹、赵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强、武某霞立即协助将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莹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银行内部的团购房。涉案房屋原由某银行员工齐某向单位购买,房产证尚未办理时,2007年3月16日,李某强(乙方)与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75万元。2007年3月28日,单位向李某强发出缴款通知书,需补缴房屋差价款16110.22元。

就房款的支付情况,其中25万元由武某霞于2007年4月13日向齐某转账支付,剩余款项以李某强贷款方式支付。李某强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自己名义向中国某银行贷款50万元,该贷款于2007年4月10日发放至齐某账户。就房屋差价款16110.22元,由武某霞于2007年4月5日支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张某莹提交2008年1月22日、2009年10月23日及2010年2月6日某银行存款回单三张,证明分三次共向武某霞汇款22万元,上述款项即为其向武某霞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武某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款项的性质为房款,武某霞进一步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及合同书,证明与张某莹、赵某云存在共同的经营活动,会有较多资金往来。张某莹、赵某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对双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针对涉案房屋贷款的还款情况,李某强提交扣款回单若干,证明自2007年5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金额3402.68元至4092.52元不等,均是自行偿还,2018年1月15日,其一次性提前还贷229516.84元,将贷款结清。张某莹、赵某云虽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房屋贷款系二人向武某霞汇款后,由武某霞代为偿还。二人进一步提交某银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若干,上述回单显示自2007年6月起,张某莹经常于每月10日左右向武某霞或李某强汇款2700元至11500元不等,从2010年开始,汇款数额均为5500元。武某霞表示上述汇款并非还贷部分,系张某莹、赵某云支付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3.赵某云提交与武某霞的短信记录若干,证明汇款的性质,武某霞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方所说的房款就是租金的意思;4.张某莹、赵某云提交合同及票据若干,证明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及多年的杂费,一直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武某霞主张对方对房屋的使用与产权无关。

综上,法院认为张某莹、赵某云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全部房款,张某莹、赵某云要求李某强、武某霞就涉案房屋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莹、赵某云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莹、赵某云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理由系其与李某强、武某霞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张某莹、赵某云应当就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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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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