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环城路商贸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飞,男,汉族,住包头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考虑到房屋的现状,为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应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该协议书不宜解除。由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东正公司要求上诉人李飞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对阁楼面积进行鉴定的基础上,结合阁楼的使用情况及公平原则,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正公司和李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杨励昕审判员岳海岩审判员赵红玲
书记员: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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