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发商应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商品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明确指出,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标明价格的;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房地产市场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开发商自主决定商品房价格
为了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地区以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规范商品房销售的备案与销售等行为。天津市、廊坊市、张家口、保定市、上海市、烟台市、淄博市、泉州市、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东莞市、佛山市、珠海市等纷纷出台规范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通知或意见。例如: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7)43号)明确指出: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按照备案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新建楼盘首次开盘备案预售(销售)均价,要按照同区域、同品质、同类型项目的备案均价确定。对销售均价过高、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楼盘,不予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不予办理现房销售备案。
此外,《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三、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的不利影响
(一)影响买受人银行贷款
对于按揭买房的人来说,部分地区的银行可能会依据商品房的备案价格进行房产评估,从而放贷的额度较小,买受人需要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增多。
(二)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
2016年10月9日,东莞房管局官方网站发布了一则《关于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经价格备案后,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也不得比备案价格下浮超过15%。当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备案价格或下浮幅度超过15%时,商品房网上销售系统将自动锁定交易,无法进行网上签约程序。
此外,开发企业在价格备案后要求重新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在上次备案2个月后再申请办理。在未经市发展和改革局重新备案前,原备案的可售房源仍执行原备案价格,一旦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书后,应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
(三)开发商面临行政处罚
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开发商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暂停商品住房网上签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其开发企业资质、限制其参加土地购置、金融信贷等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等风险。
四、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且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目前我国关于商品房价格调控、政府指导定价的各类通知、意见,未形成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般情形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
例1:王政与徐州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7009号】。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中对首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的规定,该通知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双方就14万元房款履行期限、责任所订立的协议无效。
例2:清远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北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171号】。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北凤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例3:韶关市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军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49号】。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不属法律、法规,因此,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履行交付房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