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高刑终字第266号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赵某某1等28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根据我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闫某3、冯某4、巩某、刘某4、张某某8、杨某某5、李某某9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收缴扣押了部分款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1在因犯非法经营罪的服刑期间,于2004年年初和前去探监的被告人屠晓斌、赵某某等人合谋,待赵某某1出狱后重整传销队伍,效仿“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公司”的经营模式,带领传销人员销售林地获利。

自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英晓明、黄某2、迟宏刚、张某某8与被告人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赵某某2、刘某某4、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游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于某某1等人,以合作托管造林为名,以亿霖集团为依托,积极领导、组织、发展传销队伍,开展传销活动,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北、河南、贵州、湖南、云南、四川、江西、湖北11个省、市、自治区的45个县、市、区,累计签订林地购置合同1082份,合同面积967413.86亩,合同金额人民币8.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付款金额5亿余元。同期,按照赵某某1等人制定的经营策略、模式,亿霖集团各级销售人员以传销手段累计销售林地面积528118.2亩,销售金额20.8亿余元,扣除退地因素,净销售林地面积422802.1亩,净销售金额16.8亿余元;以亿霖集团名义,办理了林权证的面积554437.65亩,向购林人发放林权证的面积343604亩。

被告人赵某某1、屠晓斌、赵某某、黄某2、英晓明、迟宏刚、谷颜、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王某某5、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刘某4、冯某4、曲某、齐某某1、李某某1、游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8、赵某某2、刘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各被告人购买的房产、车辆和部分赃款、赃物及部分资产已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赵某某1等人以亿霖集团名义非法经营的证据

2.亿霖集团的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等书证:赵某某1主持亿霖集团召开的销售工作会议,有屠晓斌、英晓明、迟宏刚、张某某8、黄某2等主要领导管理人员参加,会议重点研究了集团公司决策、安排销售计划、调整销售价格等重大事项。

4.书证:《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的样本。主要内容有:(1)甲方亿霖集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将用材林木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林权证。甲方承诺并保证享有转让给乙方的用材林木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或权利纷争。(2)乙方购买的林木委托甲方管护,管护费用为每亩800元,一次缴清,甲方将收取的管护费交由银行监管。甲方对委托林木的养护必须认真落实科学施肥、锄草、剪枝、浇水、林防等管护措施,并确保每亩成活。甲方保证受托林木正常生长到第7~8年间,90%林木平均胸径达到24cm以上,如未达到,差额部分从公司的自有林地中予以补偿。(3)客户(甲方)有权自行出售采伐后的林木,但同等价格条件下亿霖集团(乙方)享受优先购买权;乙方将以林木所在地当期市场的平均价格购买甲方采伐后的木材,将货款按甲方提供的账户一次性划拨。

5.亿霖集团编印的宣传材料《林业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投资热点之一》、《国际公司各部门疑难问题解答》及培训材料等书证:亿霖集团对公众进行“投资林业市场大、需求大、回报高”、“投资林业产业的五大利润空间”、“林业投资与其他投资的优劣比较”、“国内木材市场前景广阔”、“首选林业的四大理由”等方面的虚假宣传,误导购林人,并以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张某某5研究员在《中国林业研究》杂志上发表的研究成果为例,承诺“按目前造林投入4000元/亩,根据张某某5的试验结果,年回报达28.2%”。

6.北京亿霖公司2004年8月下发的《工资标准》的书证:亿霖集团各级销售人员的收入所得是按销售业绩分层次的团队计酬方式。

7.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19号《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地购销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和亿霖集团的征地合同、明细表等书证:亿霖集团在内蒙古、北京、辽宁、河北、河南、贵州、湖南、四川、云南、江西、湖北等地购买林地后,该集团各级销售人员累计销售林地面积528118.2亩,销售金额20.8亿余元,扣除退地因素,销售净面积42.2万余亩,销售净金额16.83亿余元。

8.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易专审字(2006)第222号《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地销售收入资金流向专项审计报告》及公安机关从亿霖集团财务部提取的账目制作的光盘10#的电子数据资料:亿霖集团销售林地收取林地流转费及管护费共计168361.84万元。资金流向可分为以下12类情况:(1)林地购置支出50338.19万元;(2)销售人员提成返利45248.14万元;(3)公司经营费用支出7541.93万元;(4)税款支出2278.86万元;(5)往来款支出24052.55万元;(6)投资性支出13594.25万元;(7)固定资产支出725.46万元;(8)存货、长期待摊费用、主营业务成本列支费用2819.74万元;(9)管护费支出为1436.81万元;(10)代销贵州林地支付给贵州亿霖集团销售款6359.62万元;(11)保险费支出917.07万元;(12)账面余额13915.91万元。

10.证人陈某某4的证言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4的情况说明》、辞职信、抗议信等书证:陈某某4系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研究所的研究员,应英晓明邀请于2005年9月1日担任亿霖集团高级技术总顾问,2005年10月中旬辞职。在该集团工作期间,陈某某4随亿霖集团的工作人员到江西省德昌县考察当地是否可以种植速生杨,回京后,将自己撰写的不适合种植速生杨的考察报告交给英晓明。之后,陈某某4还到河北省廊坊市及河南省中牟县、武陟县考察亿霖集团的林地,发现该集团将七分地按一亩地卖给购林人,其中还有一些残败不堪的林子。陈某某4认为亿霖集团承诺的回报是虚假的,不可能实现,该集团利用其本人是专家的身份进行宣传,误导群众。

12.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林业局于2004年12月已对部分林业公司在宣传中夸大收益、对限额采伐制度的规定和经营成本避而不谈等虚假宣传问题进行了披露。

1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06年6月27日出具《关于重庆亿霖木业有限公司筹集公众资金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书证:重庆亿霖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夸大种植欧美杨生长量及收益,错误推论森林资源状况和市场分析,误导社会投资者,在采伐制度及采伐成本方面进行不实的林业政策宣传等情况。

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京工商局函〔2006〕124号《关于赵某某1等人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的书证:该局认为,赵某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赵某某1等人在组织销售林地的过程中也采用了具有传销特征的方式吸引投资者。

15.证人牟某某(原内蒙古亿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的证言:我和屠晓斌等人帮助赵某某1筹建亿霖集团,于峰和屠晓斌让我出任内蒙古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购置设备、经费支出以及林地种植进度等方面的很多指令都是屠晓斌向我下达的。

16.证人程某某(原亿霖集团副总裁)、陈某(原亿霖集团总裁助理)、田某某(原亿霖集团财务部职员)的证言:亿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屠晓斌,但公司的经营方针、资金运作、公关宣传以及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调拨等全是赵某某1说了算,赵某某1是亿霖集团的总负责人。

二、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非法经营的证据

2.许某某1、陈某3、张扬、马某、王某4、薛某某、王建、刘某某2、韩某、任某、戚某某、张某某2、屈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林某、章某某、汪某某、朱某、向继红等证人的证言:国企分公司一部、二部、三部BK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十部都采用以招聘会为主要形式,让应聘人员或客户加入成为销售人员,在推销林地的同时发展扩大销售队伍,上级销售人员以下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计算依据获取报酬,形成了部长、经理、销售主管、销售代表的四级传销链条。

3.证人杨某某3(原国企分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亿霖集团销售过内蒙古、河北、贵州、湖南、云南、河南、四川等地的林地,共计20多万亩,总金额约为8.3亿元。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移动硬盘里,有我本人负责管理统计的销售业绩明细表,是按月、地块、部门划分的。国企分公司的收入包括三项:第一,按照不同地块的不同比例,结合销售业绩,由总公司返给分公司的总提成款;第二,总公司对分公司行政部、财务部、工程部人员直接单独拨付的工资;第三,每个月总公司给分公司拨付的活动开销备用金,但有一部分钱不作为个人收入下发。发放工资时大部分是现金,也有少部分是转存到个人的存折里。行政人员、会计、业务员的工资全部是现金,部长以上的人员,有部分是现金,也有部分是转入个人存折的。公安机关调查亿霖集团后,黄某某曾找我和刘媛媛谈话,让我们说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某3,还让我不要讲返利润25%的问题,并向我和刘媛媛许愿说如果公司没有事,给刘媛媛12万元,也不会亏待我。

4.证人张某某3、杨某某4(原均为国企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该分公司在销售管理上是以部长、经理、主管、业务员构成四级销售模式,上一层级管理下一层级,业务员有销售业绩后,他的上级主管、经理、部长都在业务员销售亩数里有相应比例的提成。

6.王某某1、唐某某、杨某某2、管彦忠、曹某某、闫某、杨某1、王某某4、王某3、邵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陈某某1、冒怀宁、周某某1、刘某某、史某某、陈某某3、纪某某、路庆生等证人的证言:我们通过招聘等形式参加亿霖集团的培训后,先后在国企分公司一、二、三、五、六、七、八、十部及BK部购买了林地,其中多数购林人购买林地后成为销售人员,并继续发展他人来公司购买林地,从中提成。

7.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起获的若干书证:包括谷颜的笔记本中有涉及传销内容的手稿、总结、复印材料、培训材料等,分公司各部的销售计划、会议及培训课程、文件、宣传资料;董家伊保管的购林人登记资料、传销骨干的资料;齐某某1保管的购地材料、亿霖集团的宣传材料、国企七部的提成清单、记录其他工作情况的笔记本、七部招聘人员登记表;曲某保管的提成工资表、购林人员的合同登记、销售八部人员的提成工资表;王某某5保管的亿霖集团对外宣传材料、会议记录、培训课内容材料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所带领的团队销售记录、培训授课人名单等,证明在亿霖集团国企分公司任职的张某某8、黄某2等人,以亿霖集团的名义,组织、领导销售人员进行传销活动的情况。

三、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大北分公司非法经营的证据

1.证人孙某某(原国际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英晓明和迟宏刚是国际大厦的负责人,平常也负责给购林人和业务员讲课,日常支出报销也必须由英晓明、迟宏刚签字。财务部负责日常报销发工资,有时人手不够也负责收款和打合同。每次集团核对完月收入后按25%给分公司返还提成款,按公司要求从吴依军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转入我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销售款也存过方丽君、王某2的账户。公司规定不买林地的销售代表不发工资,如果能拉到客户,卖到30亩地就可升任主管,每亩按100元提成;如果累计拉客户销售50亩地便可升任经理,每亩按100元提成,部长也是按每亩100元提成。国际大厦分八个部:一部部长是闫某3、王敏、田野、孟国峰;二部部长是张秀仨;三部部长是付某某2(即付秀文)、高铸、刘玉梅;五部部长是许春满,他现在是国际大厦销售总监;六部部长是闫某3和田野;七部部长是游某某;八部部长是刘某3(即刘某某4),后由冯某4接任。2006年春节后成立了九部,部长是王东波、李某某1、张显辉,各部经理共数十人。

2.证人陈某1(原大北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我负责的具体工作是给公司销售人员和行政人员作工资表、统计表和日常报销。2004年6月底,英晓明是大北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发提成款和签字报销都是英晓明管,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林某1(即林某某)和巩某。巩某在二部、三部、十部任过部长,林某1兼过九部部长,后林某1主管公司行政,巩某主管销售业务。公司行政人员的工资是固定的,销售人员根据销售地块提成。比如,河北林地每亩提成是700元,业务员提300元,主管和经理各提成100元,部长提成200元;如果是主管直销,业务员就不拿提成了,主管拿400元,经理拿100元,部长拿200元,依此类推。分配是根据各部报上的人员销售业绩统计,将个人的销售业绩算好,按逐级计算销售数量和提成。公司有关于提成的规定,各个销售部也都有销售比例的提成。巩某和林某1的提成数额是按每块地销售总金额的20%减去部长的提成。

3.王某2、杨某某1等证人的证言:英晓明和迟宏刚是国际大厦的负责人,平常也给购林人和业务员讲课,日常支出报销必须经英、迟签字。组训部由叶红负责,李春林和许春满先后任市场部总监,负责销售。大北分公司的总负责人是英晓明,发提成款和签字报销均由英晓明主管,负责销售的是巩某、林某1。

5.贾某某、高某某、谭某某、施某、房某、杨某、方某某、郑某1、马某1、徐某某、付某某、陈某某2、吕某某、张某某6、刘某某3、郑某、陈某4等证人的证言:亿霖集团国际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及大北分公司在销售林地时,是采用招聘会为主的形式,让应聘人员或客户加入成为销售人员,在推销林地的同时发展扩大销售队伍,上级销售人员以下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计算依据、获取提成报酬,形成了部长、主管、经理、销售代表四级传销链条。

6.证人律月先的证言:我是2004年9月到亿霖集团南航大厦听了一次招聘会。散会后,李彦桥部长对我单独讲解,建议我购买公司的林地,几年以后会得到丰厚的回报。几天后我和李彦桥在南航大厦签的合同,以每亩3980元的价格购买了25亩林地,总共9.95万元。之后我多次要求查看林地,但公司的人以种种原因拖延,因此一年后决定退掉林地,便到南航大厦去找公司管理人员,但那里已经搬家没人了。后我就到国际大厦亿霖总部,找到售后服务人员说明来意,接待我的经理说退地要按30%扣除买地款,我经劝说置换了四川省雷波县的25亩林地,但只拿到20亩的林权证。我在公司里交涉过程中,曾看见一位购林人要求退地,遭到公司的几位彪形大汉的殴打。

7:董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戴某某、孟某某、杨某2、谢某某、徐某、姚某某、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我们都是通过招聘或他人介绍参加亿霖集团的培训后,在国际分公司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和大北分公司购买了林地,其中多数购林人购买林地后成为销售人员,并继续发展他人购买林地,从中提成。

9.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际分公司各被告人有关林地销售和提成工资的专项审计报告、国际分公司的审计报告、大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国际分公司财务人员方立军提供的国际分公司销售统计表等书证:英晓明、迟宏刚、叶红、许春满、张秀仨、闫某3、刘某某4、林某某、巩某、付秀文、冯某4、游某某、李某某1、于某某1等人在亿霖集团任职期间,各自所带团队非法经营额及个人违法所得额。

四、被告人的供述

2.被告人屠晓斌的供述:赵某某1被判刑,就是因为他以前开的公司非法经营,搞传销。在赵某某1服刑期间,我和于峰等人到监狱探视时,赵某某1简单向于峰了解了外面卖林地的情况。赵某某1让于峰把销售队伍留住,等他出来后一起干,还给了于峰一张名单,上面有迟宏刚、英晓明、张某某8、杨某某5等人,赵某某1让于峰联系他以前大安公司的销售队伍,等他出狱后能有一个班子的基础。

赵某某1和我们提起过准备搞林业的事,后来他姐姐赵某某也找过我和于峰,说希望赵某某1服完刑以后,我们能和他合作。2004年4月赵某某1出狱后,就开始着手搞林业项目,并且成立了亿霖公司,用的还是以前他公司的那些销售人员,有迟宏刚、英晓明、张某某8等人,采取的是和他们以前搞的传销类似的销售模式。亿霖集团的实际负责人是赵某某1,因为他刚服完刑,不能做法人,他和他姐姐又产生了矛盾,就让我辞职,到亿霖集团做法人,他承诺以后公司做好了,给我一部分生意或给点钱,我就同意了。我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负责考察林地,也就是了解需征土地的价格、质量等情况,到各地去监督征地,看完林子后向赵某某1汇报,赵某某1再派人办理签合同等具体事宜。

4.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亿霖集团是赵某某1投资的,他是实际负责人。公司沿袭了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模式,业务员卖20亩地以上就晋升为主管,100亩以上晋升为经理,部长是任命的,不需要业绩。公司员工没有工资,根据业绩拿提成。国企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张某某8,我当时在三部担任部长,主要负责销售林地,按照部门销售额的2%拿提成。2005年9月张某某8到广州去了,赵某某1、张某某8就让我担任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行政、财务,这时我就按照分公司销售额的6%拿提成,但我还主管三部的销售,其他的部门就由谷颜管理。在亿霖期间,我个人所得提成有1600万元到1700万元,全部上缴公安机关了。

5.被告人英晓明的供述:2004年6月内蒙古亿霖在北京开了一个招待会,与阳光森工公司合作,签订协议。当时是赵某某主持的会议,我和迟宏刚带着从北京东朝旭林业公司带出来的销售团队和阳光森工公司的销售团队也参加了会议。亿霖集团实际上由赵某某1负责,我只负责国际分公司的行政工作,包括前台接待、后勤管理、日常开支的监督等。我在公司给员工讲过课,内容是回顾2005年亿霖的大事记,展望亿霖的发展。分公司每天的销售额要百分之百上交总公司,总公司再返给分公司20%的提成款,我个人的工资、下属员工的工资都包括在这20%的提成款里。我领取的工资共有100万元左右,有的是现金,有的是直接打到银行卡里的。

6.被告人迟宏刚的供述:英晓明负责国际分公司的行政、财务、后勤等工作,我是英晓明的顾问,在亿霖集团负责给业务员讲课,主要内容是选择与发展、如何学习等一些与公司销售业务没有关系的内容。在英晓明生小孩期间,分公司财务报销的单据由我代签过。公司每个层级的人员都是从林地销售款里拿100元的固定提成,主管下面的业务员有多少,主管就拿多少提成,依此类推,经理和部长拿的更多。我是从英晓明那里领取工资,共计600余万元,其中有250万元英晓明后来又要走了,作为团队的活动费用,赵某某1也拿走了15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8的供述:亿霖集团的总负责人是赵某某1,国际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英晓明、迟宏刚、李春林,西单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某1,我只负责售后服务,但赵某某1有事情就通过我向下属员工传达。后来我到广州筹建分公司,黄某2就承包了西单分公司,担任了国企分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地点也换了。我在亿霖国企分公司共计拿了提成一千五六百万元,为筹备广州分公司垫付了400多万元,我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00余万元及一辆途锐牌轿车。

12.被告人刘某某4的供述:我感觉在国际分公司里大事都是英晓明和迟宏刚说了算,李春林、叶红、英晓明、迟宏刚都给客户讲过课。公司的高层基本上都是原大安公司和燕山塔陵传销的高层,只不过他们在规定的制度上有一定变化。早期,我在大安公司听过一堂观念与态度的课,觉得没有比干这个(传销)再好的了。但是亿霖集团讲的课比大安公司还厉害,课程安排非常赶趟(紧凑),一环扣着一环,非常紧密,抓住了人们的心理,挺聪明的人听了也得犯晕,也得买地,讲课在销售中的作用非常重要。英晓明和迟宏刚的口才是非常得棒,迷倒了很多人。这里面最厉害的就是迟宏刚讲的“成功之路”,这是一节留人课。公司没有底薪,挣钱纯靠提成,好多应聘的人听说没有底薪后就不想干了,就让他们听迟宏刚的“成功之路”,通过他讲的一些故事来说明一些道理,他的课就是给人造“梦”,让你去追逐,好多人听了之后就决定买地留下来。我在分公司主要负责本部门的销售工作,后来觉得公司经营有问题,很乱,什么人都要,不像正经公司,2005年八九月份就离开了。我所获的提成款有160余万元,用于买车、买房等。

13.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公司规定对应聘人员面试时要统一口径,不告诉应聘的人销售模式的实质,让他们参加授课培训,内容主要是买林地的好处、有高收益,讲国家的林业改革政策及“9号文件”等。比如,讲的“五大增值”就是指“政策增值、机会增值、土地增值、木材增值、市场增值”,“六大保障”是指“法律保障、政策保障、林权保障、合同保障、银行保障、保险保障”,让大家认为投资亿霖很安全且有高回报。如果应聘者愿意留下来,再教他们和客户谈单,慢慢地他们就明白亿霖的销售模式了。因我所带的销售部里没有讲师,所以就由经理和新聘来的人一对一的聊天,问问对方有什么顾虑,打消对方的怀疑,具体经理回答问题的口径是分公司开经理会时统一布置的注意事项。我的任务主要是管理6个经理组,负责招聘、为员工领取工资等。销售人员的提成款是总公司下发到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发给我们部长,部长再发给经理,再一层一层下发,销售人员没有底薪,只依靠业绩提成。我个人提成获利130余万元,用于买房、买林地等。

15.被告人齐某某1的供述:国企分公司每天晚上由黄某某和谷颜召开部长会议,主要是总结当天的销售业绩,下达总公司的任务。如果有人要退林地只能找黄某某,部长都无权决定这件事。对于客户或新员工的疑问,公司要求统一口径,公司出了一份回答常见问题的资料,让销售人员背下来再答复客户。对于提出的新问题,让业务员先敷衍一下,之后再向公司上报,公司再让讲师整理答案,打印出来发给业务员。我的任务是上传下达,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招聘业务员,统一领取部门提成款再向下级发放。我个人实际所得提成有80余万元,用于部门办公支出、购买林地、为我儿子还债等。

1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英晓明、迟宏刚在部长会上讲过,公司对应聘者没有底薪的情况不能明着告诉刚来的人,我在给经理、主管们开会时就把这些精神传达下去了。在谈客户时,如果客户不提出看合同是不会给看的,当客户有购林意向时才会拿出合同,而且不能带走,只能在公司看。因为如果把合同带走,客户会看得非常仔细,这样会发现合同中很多对客户不利的地方。公司发展太快了,地还没有种好就卖出去了,管护不到位。

17.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我听过英晓明讲“公司上市、介绍公司的岗位、职位”的课,把公司的未来描绘得十分美好,让人觉得买了林地就是挣了大钱。迟宏刚讲的“风水、成功与机遇”的这堂课,大家都特别爱听,好多人听许多遍都不烦,让人觉得选择亿霖是最正确的。许春满讲的“销售技巧和问题解答”几乎涵盖了买地和卖地过程中的所有问题,教授更多、更容易卖地的方法。

18.被告人赵某某2、许春满、闫某3、杨某某5、林某某、巩某、董家伊、付秀文、曲某、李某某、于某某1的供述,关于亿霖集团是通过传销方式销售林地的经营模式及按团队销售业绩计酬层级比例提成等事实,在具体情节、手段等方面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五、书证、物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档案:分别证明了28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归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屠晓斌、迟宏刚、赵某某、许春满分别被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办案场所执行。被告人张某某8、赵某某2、刘某某4、李某某、于某某1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羁押,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6.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刑初字第126号、(2004)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1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

7.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5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张某某8自入看守所以来,基本能够服从政府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监所规则。在2007年年底看守所开展的深挖犯罪、坦白检举活动中,张某某8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管教民警的工作,促使同监在押人员直延涛向管教民警坦白在宁波抢劫犯罪线索4起。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1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书证:被告人直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赵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刘东根、赵国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多起犯罪的事实,已经看守所查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赵某某1的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闫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亿霖集团非法经营的预谋,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和个人所得数额均过高。

冯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白宇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冯某4是从阳光森工公司并入亿霖集团时留任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赵某某1等人非法经营犯罪的共同故意,没有发展过下线,冯某4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原判量刑不平衡;冯某4从公司领取的120万元的提成中,有45万元用于部门各种费用,不应计入个人所得额。

巩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涛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巩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巩某在被调往广州工作期间,认识到亿霖集团的销售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主动辞职,是中止犯罪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在案扣押巩某的房产是家人出资购买的,与犯罪无关,请求予以发还。

刘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和个人所得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其退出用赃款和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四套房产,属于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某8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清华、李肖霖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多起重大犯罪,均已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投案自首、退赃1000余万元的事实,请求对张某某8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伟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是通过招聘到亿霖集团工作的,在分公司销售部只担任了两个多月的小部部长,没有故意犯罪,不属于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人员的范围;李某某个人购买林地的数额及提成款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和个人获利的范围;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家贫如洗,但在二审期间仍主动退交其个人购买的林地折抵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庄悦明、赵辉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赵某某是主犯并据此量刑与事实不符,认定赵某某非法经营额76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某判处罚金8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实赵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判未予认定属遗漏重要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迟宏刚的辩护人倪泽仁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亿霖集团的经营方式不符合传销的构成特征,迟宏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查上诉人赵某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看守所管教民警在监室开展揭发检举坦白的说服动员工作,促使同监室在押人员郭小伟向预审民警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田定邦坦白余罪,经查属实。赵某某1以上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依法不构成立功。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1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不成立,鉴于赵某某1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辩护人请求对赵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査,上诉人张某某8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够证实他人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大犯罪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作用。鉴于张某某8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退出巨额赃款赃物,认罪悔罪态度好,张某某8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某8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张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5表示愿意退缴赃款,其亲属积极代杨某某5筹措资金及财产,上缴法庭抵赃,数额巨大,有银行收款票据、法院扣押查封的法律手续为证。根据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够真诚悔罪,辩护人请求对杨某某5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杨某某5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二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现二人向法庭退缴部分财产抵赃,有扣押收据为证。鉴于李某某、于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位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指出一审判决书中遗漏引证评价证人刘某1证言的重要证据一节属实,本院予以补正。经查,赵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刘某1到一审法庭作证,法庭已依法传唤到庭。证人刘某1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我是赵某某的司机,赵某某在北京期间外出活动由我驾车接送。我所知赵某某不经常到亿霖集团上班,赵某某参加亿霖集团的一些活动时我不在现场,具体赵某某是否有主持会议或发言,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辩护人传唤证人刘某1作证的目的是用以证明赵某某没有参与亿霖集团的实际经营决策等事实,但刘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人刘某1在一审法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屠晓斌等28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刘某4、冯某4及冯某4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某4认为其属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冯某4认为原判量刑不平衡,经查,刘某4、冯某4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参与传销犯罪的事实,其二人主观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对刘某4和冯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4、冯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刘某4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冯某4退缴部分赃款,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经核查,刘某4尚有30余万元违法所得未予退缴,其所提全部退赃的理由不成立;冯某4退赃数额与其个人非法所得数额相比较少,所提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项,即: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零三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英晓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四)被告人屠晓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五)被告人迟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七)被告人谷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八)被告人许春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

(九)被告人张秀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叶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闫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董家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付秀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冯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十八)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十九)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齐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赵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刘某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十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扣押清单见原审判决书附件)一并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十三、二十七、二十八项,即:

(十)被告人张某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对被告人杨某某5宣告的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八)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杨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撤销前罪所宣告之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五个月零二十八日,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即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杨某某5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杨某某5名下的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11-4号262的房产一套之变价款,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八、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李某某退缴的林地权益(四十亩)、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退缴的林地权益(五亩)折抵赃款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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