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打印;
(2)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自书遗嘱也应具备其他形式遗嘱的基本要件:
1、立遗嘱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2、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系亲自实施该民事行为;
3、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立遗嘱人的合法个人财产;
5、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一、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但在自书遗嘱中,打印的自书遗嘱是否应予以认定,现在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持支持观点者认为,目前,电脑书写已逐步代替了笔墨书写,200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但上述规定不适用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等其他情形。所以,只要是被继承人亲自所打印的遗嘱,理应认定为有效。第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遗嘱不同于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即开始生效,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发生纠纷后,往往是众口纷词,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仅能通过各种推断来分辨遗嘱是否出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打印件遗嘱因立遗嘱人已不在人世,外人无法分辨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是否存在骗签和胁迫签名,或在空白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打印等情况。电脑打印的遗嘱,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很难判断其真实性。
二、日记和信件关于财产分配记录的法律效力
要论述这个问题,可从以下案例的分析为切入点:陆甲与陆乙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丙是陆甲的妻子、陆乙的母亲。李丙于2003年8月12日去世。李丙的父亲李丁、母亲钱-喜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是李丙、李戊、李-己、李-庚。李丁于2006年去世,钱-喜于2008年去世。某康路房屋与某佳路的房屋均为李丙与陆甲共同共有。现陆甲、陆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康路房屋与某佳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陆甲表示其继承的李丙部分的遗产归陆乙所有。该案审理中,陆乙提供了被继承人李丙的日记及信件,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李丙在世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且李丙明确表示涉案两套房屋归陆乙所有。李戊、李-己、李-庚对该些日记及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只是有感而发,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乙提供的日记及信件是否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李丙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一种意见认为,李丙生前并未留有遗嘱,陆乙提供的日记及信件均非李丙的遗嘱。本案系争房屋中的李丙的产权属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陆乙所提供的李丙日记及信件系李丙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些证据应认同为李丙生前的遗愿。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原则予以处理。
在论述这一问题前,可先考察一个案例。原告朱甲、朱乙系被继承人朱丙之父母,被告蒋丁系朱丙之妻。朱丙于2013年2月21日自杀身亡。在其所留物件中,有手机一部,被继承人手机的信息草稿箱里留有以下一段话,“蒋丁,父母许我之财产皆予你,以解我之愧疚。”现双方当事人因继承朱丙的遗产发生纠纷,故诉讼至法院。朱丙父母认为朱丙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蒋丁认为,朱丙手机信息草稿箱内的留言系朱丙的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该信息存在手机草稿箱中,无法辩别是否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用语极其含糊。例如,短信中的“父母许我之财产”,该些财产指哪些,是指父母已经赠与其的,还是曾经许诺赠予而尚未实际赠予的。另外,对于该手机信息草稿是否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判定。所以蒋丁以该信息草稿系遗嘱为由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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