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一般会有这样的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是以买方收到其甲方(即买方作为卖方所签订的关联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的货款为前提。该等条款的约定,限制了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卖方的利益。本文尝试结合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例对该等条款的效力作简要分析。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即为“付清剩余20%货款”的条件。(2)中钢钢铁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案外人青岛远征公司主张货款,不存在消极或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支持卖方的诉请,该等条款的约定,不能阻却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的权利。
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永丰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中钢钢铁公司在收到永丰余公司交付的钢材的情况下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中钢钢铁公司已起诉青岛远征公司并申请执行,未收到任何执行款,中钢钢铁公司能否从青岛远征公司执行到案款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不应免除中钢钢铁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3)中钢钢铁公司未从青岛远征公司取得全部货款,永丰余公司无过错,考虑到中钢钢铁公司尚有从大地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可能,判决中钢钢铁公司给付永丰余公司剩余货款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
二、温州市瑞安法院在(2013)浙温商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该合同条款是由买方提供,则构成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买方未收到“甲方”货款就不向卖方支付货款属于免除了买方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该等条款的效力。
理由如下:原告签订《内销合同》时知晓或应知晓其提供的货物最终将交由境外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原告应提供符合第三方质量要求的货物。因此,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原告取得货款的条件之一为第三方实际支付款项,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保证原告须提供符合第三方质量要求的货物,此条件符合合同目的,不违反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的内容,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签订合同。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是内容上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单方事先拟定的内容是否可以成为格式条款,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此内容达成合意,也就是说,一方制定了条款,相对人就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变更。大多数买卖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买卖双方磋商确定的,该条款显然并非格式条款,因此是有效的。
在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性质是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期限条款?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3)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5)决定的是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是必成事实还是偶成事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则是不确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从第二个债的关系角度来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利。
如果买方的“甲方”未支付货款是由于买方作为卖方所签订的关联买卖合同中未积极要求“甲方”履行其付款义务,从而导致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那么卖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把买方和买方的甲方一起列为被告。
最后,认定买方付款不受“先收款,后付款”条款的约束,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