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看着只是一字之差,但如果弄不清它们的区别,很可能会造成经济损失。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二手房交易合同纠纷案,因购房人刘女士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判决房屋出售人所收取的两万元“定金”无需退还。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支付两万元“定金”购买二手房
要求退还“定金”遭拒
要求终止交易,刘女士也有自己的考虑,因为当年二手房交易市场行情持续走低,周先生的房产在之后一年市场价值已经低于20万元。
“从20万元降到18万元,后来更是降到了13万多元。”刘女士表示,因为按照原商定的总价,她不仅赚不到钱,还要赔钱,所以她建议周先生将房产转售给其他人。2022年10月,周先生最终以13万元将房子出售给了他人。在得知周先生的房子已经转售后,刘女士给周先生发来信息要求其退还定金。
在多次沟通未果后,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周先生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周先生退还2万元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面对刘女士的诉求,周先生表示,因为收取刘女士购房定金,导致他迟迟不能将房屋转售给他人,几年下来,房子的价值严重贬值,损失七八万元,“这都是刘女士买而不决造成的。”
法院裁定两万元“定金”无需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女士购买被告周先生名下不动产,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0万元,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因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转卖他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
此外,双方订立合同时正值疫情期间,二手房交易市场行情走跌,相当于原告在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又迟迟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既无法取得合同价款又丧失了在合理价位另售他人的机会,这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此,被告的损失实际上系丧失案涉房屋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且被告无占有案涉2万元的故意。
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此后被告愿意出售的价格一直在降低,且被告实际取得的价款低于双方原协商的20万元,客观上被告确实遭受了损失。之后,被告根据二手房交易市场行情走跌的情况将房屋另售他人,系避免损失扩大的救济行为,不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据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了原告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的刘女士之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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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订金”一定要分清
“定金”和“订金”到底有何区别?主审法官表示,“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
而“订金”严格来说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支付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收受订金的一方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支付定金的一方如不遵守约定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则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