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杭**、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以来,被告人钟*先后利用其担任泰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天**限公司等单位和夏*等人在项目经营、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翟*在工作安排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款物合计人民币615280元、美元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9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孟*在付取328国道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于2009年上半年在兴化市昭阳镇丰收路附近收受孟*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
2、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华*甲在退伍安置工作方面给予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华*甲父亲华*所送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亨利牌手表一只。
3、2004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天**限公司承包经营泰州卧龙公墓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后向该公司负责人刘*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收受刘所送1000美元。
4、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该局救灾救济处处长张**在工作调整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家中先后3次收受张**所送人民币计9000元。
5、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泰**仪馆副主任夏*承包经营泰**仪馆、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关照,4次收受夏*所送人民币计11万元。
6、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乙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后在其家中5次收受刘*乙所送人民币计1.3万元。
7、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兴化市建新工**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方面给予关照,于2005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秦*所送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大金牌空调一台。
8、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仇*在退伍安置工作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次收受仇*亲戚王*所送人民币计2万元。
9、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海陵区福利院院长钱*在工作调动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4次收受钱*所送人民币计1.1万元。
10、2009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标**限公司在向泰州革命烈士纪念馆销售建材方面给予关照,于2009年下半年在其泰**政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委托沈*所送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钟*的供述,证人刘**、夏*等人的证言,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人事档案等,物证手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受贿犯罪具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收受孟*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钟*收受刘**的20万元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钟*并未为翟*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钟*构成自首。5、被告人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以来,被告人钟*先后利用其担任泰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天**限公司等单位和夏*等人在项目经营、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翟*在工作安排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款物合计人民币615280元、美元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书证328国道工程记账凭证、收据,证实金**司收到328国道工程进度款1000余万。
(4)书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司账册,证实兴化明**司中标昭阳老年公寓工程、签订合同及之后收款情况。
(5)被告人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证人华*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华*甲2003年退役,准备安排到兴**税局工作。就找过钟*,他将安置指标分配到兴化,03年没有安置得成。2004年又找钟*关心,他又把安置指标分配到兴化。200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到钟*的别墅去,告诉他指标已经到兴化。把从香港花7280元买的一块亨*手表送给了钟*。2014年10月份,钟*将手表退给了其。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钟*告诉其华*到省里找了安置在地税部门的指标,准备将儿子安置到兴**税局,要其关心关心。其专门去泰**税局对接,协商泰**税局指标分配到兴化的问题。协商好后,报泰州市政府领导确定名额后通知兴化民政局。后来华*的儿子被安置到兴**税局上班。
(3)书证泰州市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重点安置对象安置工作的通知》、兴**税局提供的华*甲退出现役登记表、华*甲2005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华*甲退伍安置情况。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手表,证实扣**某持有的亨利牌手表一只,该表价值人民币7280元。
3、2004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天**限公司承包经营泰州卧龙公墓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甲人民币20万元、美元1000元。
(1)2005年2月,被告人钟*通过其弟钟某以借款为名向刘*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钟*在江苏省南京市一饭店收受刘*甲所送1000美元。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初,钟*到其南京办公室,说钟*在泰州买房子资金不够,想借20万元。其安排浦*准备了20万元给钟*。钟*出具20万元借条。到目前为止,这20万元钟*或者钟*没有还,也没有提出过要还。因为卧龙公墓从一开始的承包洽谈,到承包过程中的日常经营、管理等方面,钟*都很关心,他以购房要钱为由到其这里拿20万元,其肯定是要答应的。大概2007年左右,其想请徐*乙跟钟*、钟*提一下这笔钱,徐说不好出面。之后,其就再也没有跟任何人提起过这笔钱的事情。这笔钱其也就不要了,就算是感谢钟*关心而送给他的。
2008年左右,钟*出发去美国考察,其在南京安排一顿便饭。吃完饭后,其将装有1000美元的信封送给了钟*,钟*收下了。
2014年7、8月份,钟*、钟*和徐*乙三个人一起到其办公室。钟*讲,泰**纪委最近在调查他的问题,将之前其给的1000美金退给其,交给其1万元人民币,其收下了。当时钟*还跟钟*说,还有那个20万元怎么办。其听到后就跟钟*说,这20万元是钟*打的借条,跟钟*没有关系。钟*听后也没有说什么。当时提出“这20万元和钟*没有关系”,是宽钟*的心。
(2)证人浦*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刘*甲说钟*要30万元急用一下,其从公司财务上付了30万元人民币并交给了钟*。钟*打了一份借条。2005年年初,在刘*甲办公室,刘*甲让其拿20万元交给钟*,通过银行汇到金海岸商贸公司账户上的,钟*也打了一个借条。30万元没有还一直还挂在公司账上,20万元的借条也在其身边保管,但该20万元公司账上都没有具体记载了,也就是放弃了。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介绍刘*甲与钟*洽谈,并承包经营了泰州民政局公墓项目。2014年夏天,钟*、钟*和其一起在刘*甲办公室,钟*当场给刘**现金,说是刘送给他出国用的1000美金现在退给他1万人民币,刘收下。钟*还提到一个20万的事情。大约2007年,刘*甲与其闲谈说钟*借他钱,他不太好直接找钟*要,想请其向钟*转达一下,其说不好向钟*开口。
(4)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其到刘*甲办公室讲搞项目缺少资金30万元,刘*甲安排浦总拿给其30万元现金,其打了一个借条,这笔借款从来没有告诉钟*。2004年钟*购买莲花七**北大门店面房,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缴房款时钟*让其到南京找刘*甲借20万元。其到刘*甲办公室,讲钟*在泰州买房子缺少点资金,安排其来想向刘借20万元。刘*甲安排浦*将20万元银行转账到其控制的金海岸商贸公司,其出具了一份借条。从南京回来之后其告诉钟*从刘*甲那里拿了20万元,并打了张借条给刘*甲。钟*让其拿这20万元去交莲花七号区店面房房款。后钟*、刘*甲、浦*等人从来没有跟其提过这20万元的事情。这20万元肯定没有还,因为借条是其打的,如果钟*还这20万元的话,肯定要让其去将借条拿回来。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钟*喊其去南京找刘*甲,在场的还有徐**。钟*跟刘*甲讲,最近纪委在调查他的问题,他过来把之前的美金退给刘。后来钟*就给了刘*甲10000元人民币。当时其还问钟*,之前还有个20万元怎么办。刘*甲听到后就跟钟*说,这20万元是钟*打的借条,与其没有关系。钟*听后没有说什么。后来就没有再提这些事情。
(5)证人夏*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民政局将卧龙公墓30年的经营权转让给南**公司,其作为殡仪馆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具体商谈是民政局钟*等领导,殡仪馆没有人参与商谈。
(6)书证泰州市民政局办公会议记录、卧龙公墓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泰州市民政局将卧龙公墓经营权转让给江苏天**限公司的情况。
(7)书证借条、银行凭证、现金支票、进账单、购房合同,证实嘉**司汇款20万至泰州**贸公司,钟*交莲花7区门面房预收账款30万的情况。
(8)被告人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005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06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07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5年-2007年这3年的春节前,其都去钟*别墅的家里,每次带两条中华烟、两瓶五粮液,还有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现金送给钟*,他都收下了。其送钱是想请钟*关心其工作,以及和他处好关系,遇到事情时可以请他出面关心帮忙。其家属杜*原在泰州机关事务局下属的花木公司工作,大约2006年左右找钟*帮忙向海陵区民政局长李*打过招呼后,调到残联。
(2)书证人事调动表,证实杜*的工作调动情况。
(3)被告人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泰**仪馆副主任夏*承包经营泰**仪馆、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关照4次收受夏*所送人民币计11万元。
(1)2006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莲花二区35幢307室家中收受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盛和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盛和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盛和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
(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5日其通过招投标获得泰州市殡仪馆五年经营权。后其多次送给钟*共计11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春节前,送给钟*5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春节前,送2万元;第三次是2008年春节前,送2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春节前,送2万元。其希望钟*能够在殡仪馆对外交往上给予关心,遇到矛盾的话可以帮助协调、也不要安排太多的人员到殡仪馆工作。
(2)书证泰州市民政局会议记录、承包经营合同书、泰州市民政局文件,证实夏*承包经营泰州殡仪馆南馆和寄思园5年,并被泰州市民政局聘任为殡仪馆主任。
(1)201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
(4)2013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000元。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从兴化市水利农机局调到泰**政局,钟*比较关心;到民政局工作后,钟*对其工作上、个人进步上也比较关心。2010年、2011年、2012年这3年的春节前,其每次送给钟*3000元。2013年、2014年这2年的春节前,每次送给钟*2000元。
(2)书证刘*乙调动情况登记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乙工作调动及职务任免情况。
(1)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06年投资成立了兴化市**询有限公司,挂靠江苏省**有限公司成立了兴化分公司。2003年左右,钟鸣自建了一套别墅。2004年底、2005年初装修结束后,买了一台浅色的大金立式空调送到了钟鸣五里村别墅。想和钟鸣处好关系,请他在其承接建筑设计业务方面给予关心。2005年左右,做了泰**政局下属的溱湖宾馆里的别墅的土建设计。2006年左右,做了泰**政局下属的福利院和救助站的土建设计。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泰州市民政局建了福利中心、救助站,两个单位的土建设计是秦*做的。钟*为秦*做设计和其打过招呼,要求关照。
(3)书证泰**福利院、泰州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秦*承接工程的情况。
(4)泰州**证中心大金空调价格鉴定及空调照片,证实该空调在2005年2月市场销售价格为1.5万元。
(1)2006年上半年,在其泰州**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1万元。
(2)证人仇**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儿子仇*退役找了王*,交给他1万元现金,请他帮找找关系。到了2007年春节前,又交王*1万元。王*说找了钟鸣。后仇*被安置在泰州市体育局下属的体育服务公司。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钟鸣跟其说仇*从部队退役需安置,请其在安置上给予关心。其和市体育局协商,他们同意接受仇*。最后由市民政局开具安置介绍信给仇*,去市体育局报到上班。
(4)书证泰州市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重点安置对象安置工作的通知》、退伍军人介绍信、仇*的退出现役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实仇*的退伍安置情况。
(1)2007年春节前,在其泰州盛和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民政局办公室内收受人民币2000元;
(3)2009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民政局办公室内收受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春节前,在其泰州市民政局办公室内收受人民币2000元;
(1)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钟*将其从海**利院调到泰**政局,2008左右,任命其为泰**利中心副主任;2010年主持工作。平时其送点烟酒给钟*。2007年春节前到钟*盛和花园家中,送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08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到钟*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
(2)书证泰州**中心聘用合同、泰州市民政局会议记录,证实钱*的调动及任命情况。
(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张*甲**和钟*打个招呼,承接泰州市革命烈士纪念馆彩色道路的工程,给了其4万元,让带给钟*。后到钟*民政局的办公室,请钟*给予关心承接工程。钟*答应了。临走时将4万元放钟*办公桌上。张*甲顺利承接到了泰州革命烈士纪念馆的彩色道路工程。2014年上半年,钟*到南京要将这4万元退给其,后钟*让他女儿将4万元打其银行卡上。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想做泰州革命烈士纪念馆工程,请沈*打招呼,让她把4万元现金送给钟鸣。道路工程是江**司做的,其公司的产品就供给江**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3)证人鞠*的证言,证实2009年泰州烈士纪念馆扩建时,在道路施工建材选用上钟鸣和其打招呼,让关照南**公司。经过打报告,后与江**司签合同,让他们使用南**公司的产品,标**司与江**司签了供货合同。
(4)书证泰州烈士纪念馆区域内标美彩石生态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革命烈士馆透水混凝土路面分包工程合同、建材选用的报告、记账凭证等,证实标**司供货的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钟鸣到其办公室说他亲戚儿子翟*毕业,想在高港解决一个事业编制然后调回兴化,保证不占用高港的编制,考虑钟是其家属的领导、高港区民政工作需要他关心,虽然知道这不符合事业单位进人的规定(逢进必考或人才引进,翟是大专生不可能引进),其答应帮想办法,后让人事局长仲*帮忙解决编制问题,直接调回兴化。
(3)证人仲*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高港区区长张**让其办理翟*自收自支事业编制进编及调走手续,翟在兴化已经落实接收单位,高港区人事局办理事业编制入编聘用手续,再立即办理调走手续,这样翟到兴化就是事业编制身份了。其交于某具体经办一系列手续。按照要求,翟不符合人才引进的规定,但其只能以人才引进的方式帮他进编。园林绿化处花名册上也不会有翟的名字,他没有实际去上班。翟父亲曾到办公室和其对接过。
形式上翟是通过人才引进方式进入事业编制的,但翟是大专会计专业,不符合泰州市引进人才规定;当时高港区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是刚组建单位,不纳入急需的人才范围。其是根据领导要求先办理,联席会议在后面才召开,就是确认领导之前的意图。翟的进人方式以及办理程序都违反了规定。
(5)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钟鸣退翟某甲4万元的情况。
(6)书证翟*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高港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审批表、任职定级审批表、干部商调审批表、工资关系转移证、高港区人事联席会议纪要等,证实翟*事业单位录用及编制转出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的供述、证人翟某乙、叶*的证言、书证中**市纪委出具的钟*案发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现金交款单、中**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秘书长分工的文件、泰州**委会任免文件、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钟*收受孟*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副市长分管城建、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孟*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且与孟*约定“友情后补、事后感谢”,后收受孟*所送1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钟*收受刘**的20万元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在为刘**承包经营卧龙公墓方面给予关照,认为刘**欠其人情,后以购房款为由向刘**索取20万,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其后多年一直未还,且在其听闻纪委调查而退还刘**1000美元的情况下,掩盖该款性质亦未退还该20万元。被告人钟*主观上具有收受该款的故意,从其客观行为看,并无还款意思,其实质是以借为名的索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钟鸣并未为翟*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鸣明知翟*不符合事业编制人员招录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人才引进方式将翟*违规招录为事业编制人员并空挂,且在其聘用、转出程序上亦违反法律规定,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人事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属于刑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鸣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鸣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鸣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钟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鸣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钟鸣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美元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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