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被继承房屋的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凭证;

4、法定继承人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2、如全部给一个人。则其他继承人应放弃继承权,这样,才能办理房产证的过户。

4、包括:子女均分,(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朱萍(女)与李小华(男)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小华于婚前购置的二居室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1998年5月,李小华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归儿子李小华继承、李小华妻子朱萍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小华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与李小华结婚达十二年之久,婚前属于李小华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二居室朱萍可以分割。对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萍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朱萍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修订的《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王某于1940年过世,死后遗有栋近两千平方米的别墅,王某生前有二个老婆,大老婆杨某生育五子女,二老婆陈某生育一女。二位老伴在王某死后相继过世,她们生育的子女也于上世纪末相继过世,然王某遗留下来的房产至今未依法分割。现各继承人遍布全球各地,好些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并且已经很少和国内的继承人联系,甚至失去联系。委托人反映,该房产现由二老婆的孙女在管理,并拒绝与委托人等其他继承人分配,欲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析产。

二、诉前准备

本案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分析:

1、本案是否适用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现行继承法并未直接规定转继承的字眼,但法学理论上,又把转继承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等。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未分割遗产且相继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其子女是转继承人,产生转继承法律关系。转继承人死亡后该部分财产仍然未分割即产生新一轮的转继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又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产生新的转继承关系。笔者认为通过转继承得到的财产再发生转继承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继承关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一直往后产生转继承关系。

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又,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故本案各继承人依法取得对讼争房产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也就是一种物权,虽然本案所有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但财产未分割并不影响各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属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一夫二妻的法律适用,从被继承人继承到的财产是夫妻共有吗,如果是,是各1/3吗,还是夫1/2,妻各1/4?

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甚至转继承人均出现一夫两妻的情况,而在当时的法律这是允许的,故对于妻子及其衍生下来的子女的财产分配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成为本案的难题。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即使现在的法律只承认一夫一妻,然并不能约束法律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平道义原则,应认定本案存在的一夫二妻的合法性。且,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不是夫妻共有。故本案被继承人、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故本案财产分割前应先承认一夫多妻制的财产共有性。

所谓财产的共有性,从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看,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且由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在夫和妻之间并没有约定份额,而被继承人也未对继承份额予以约定,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一夫两妻还是一夫三妻,可推定夫与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为等额共有。

故,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的情况下,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的一半首先要确定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剩下的另一半才能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果被转继承人有两妻的,应按各1/3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剩余的份额才能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4、案件审理中涉讼房产的收益处理问题

涉讼房产现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做经营使用,案外人每月支付租金。然,自本案进入诉讼阶段,房屋租金的归属、管理问题就浮出水面。然,大部分继承人不在国内,各继承人也无法达成指定共同管理人的一致意见,故经过多方协商,当事人到银行设立公共账户,案外人自诉讼之日起将租金打入公共账户,任何人不得私自提取公共账户的款项。

四、案件结果

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孙众多,且分布海内外,笔者在本案前充分考虑了案件的上述因素,也告知案件当事人尽量联系其他继承人共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对已经找到的继承人又无法亲自参加的,建议办理公证委托。虽然已经有一部分办理委托,但仍然无法找到所有的继承人,故受理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各继承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仍在审理中。

五、结语

参考文献:

[1]李欣:《中外子女法定继承权考察与评析》,《社科纵横》,2011年第10期。

婚后换房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以房换房是合法交易,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的房产,即使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只登记夫妻一方,但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是以前单独支付的部分应为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的部分,是属于婚后的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一:继母占房生纠纷

自从老伴过世后,彭利民便一直和女儿彭淑英住在一起。2001年9月,彭淑英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当年年底,彭利民再婚,并和妻子吴娇燕一起住进了女儿购买的这套房子里。然而,彭利民的这段婚姻在维持了10多年后便亮起了红灯。2013年9月,彭利民与吴娇燕达成离婚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自行负担。与此同时,彭利民答应给吴娇燕10万元补偿。但离婚后的吴娇燕依然居住在房屋内不肯搬离。作为房主的彭淑英看不下去,于2014年初向法院递交了诉状。

彭淑英认为,被告吴娇燕与父亲再婚时,自己已成年,与被告不存在抚养或赡养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权利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吴娇燕辩称,房屋是彭淑英和彭利民共同出资购买的,因为要使用彭淑英的公积金贷款,所以产权证上才写上彭淑英的名字。和彭利民结婚后,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她本人支付,所以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且现在无他处住房,所以不同意搬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自己对房屋也有出资,所以是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告虽曾为继母女关系,但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并未对原告抚养教育,因此原告对被告并无赡养义务。现被告与父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适合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其迁出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确认居住权引官司

2002年,老伴去世多年的金世忠与张女士再婚。婚后,张女士和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口先后迁入了金世忠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秀峰路某新村的一处房屋内。金世忠原本居住在康富路,由于房屋拆迁,遂被安置到秀峰路的房屋内居住。2010年末,金世忠撒手人寰。其子金先生在次年年初前往有关部门,打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知需要取得张女士的同意。金先生和张女士之间因此发生争执。

金先生认为,当年自己也是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对秀峰路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张女士独自霸占房屋,故将张女士和其儿子告到法院。

新婚七个月老汉去世

张为华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的职工。1980年与王小梅结婚,1982年,女儿张娟出生。虽然王小梅没有工作,但张为华系铁路职工,收入不错,加上王小梅持家有方,一家人子倒也过得十分滋润、惬意。

但“男人有钱就变坏”的俗语在张为华身上得到验证。2001年,张为华同发廊妹刘芳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小梅知情后与丈夫大闹了一场,并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谁料张为华已完全被刘芳迷住了,2002年6月,张为华竟然狠心地离开妻子女儿,搬到外面与刘芳共同筑起了“爱巢”。

见丈夫去意已定,王小梅只好含泪吞下家庭破裂的苦果。2003年10月14日,王小梅与张为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娟,女,21岁,每月付生活费200元,到结婚时止(每月按时支付)”;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债务由男方负责,其余财产全部给女方(房产、家具、电器)”。

2004年8月19日,张为华与刘芳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张为华很珍惜自己生命中的第二个“春天”,对刘芳像对待稀世珍宝一样时时处处精心呵护。然而好景不长,2005年2月,张为华被确诊为癌症晚期,身体每况愈下。

张为华知道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他对刘芳倾尽所有的爱意,因此决定将自己的财产全部交给她继承。

2005年3月10日,张为华邀请会同县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来到自己的病榻前,立下遗嘱,内容为:“一、我现在没有什么财产,原买的房子已给了前妻王小梅,现在的生活用品是我和后妻刘芳购买的,将来这些财产由刘芳继承;二、我单位在我去世后发的抚恤金、丧葬费、住房公积金、保险赔偿等全部由妻子刘芳继承。”

3月14日,会同县公证处为张为华作出[2005]会证字第23号公证书。4天后,张为华带着对刘芳的无限眷恋,很不情愿地离开了人世。

母女联手状告“第三者”

王小梅不想让刘芳独吞张为华的财产,便去找到刘芳协商,想要回自己和女儿应得的份额,但遭到了刘芳拒绝。

2005年4月18日,王小梅、张娟母女俩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讼,诉称:张为华在与王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既然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给了女方,张为华立遗嘱时就无权处分早已不属于他所有的财产。特请求法院:(1)确认张为华在2003年10月以前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原告王小梅所有;(2)判令从张为华的遗产中支付给张娟生活费;(3)确认张娟对张为华2003年10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享有继承权。

被告刘芳辩称:张为华与王小梅的离婚协议中只提到每月付200元生活费,并未明确这笔钱由张为华来支付;张娟在父母离婚时已满21周岁,既无智力障碍,又没有其他任何残疾,不属于应由父母抚养的对象;王小梅诉称张为华与其离婚时承诺全部财产给女方,但这些财产仅仅包括房产、家具、电器,并未包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在内。因此,原告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双方各有输赢

会同县法院查明:到张为华去世时止,其住房公积金总额为17505.28元,其中2003年10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13153.34元;其养老保险金总额14538.20,其中2003年10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11262.40元。

2005年4月22日,该院根据原告王小梅、张娟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张为华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一是王小梅是否对张为华2003年10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享有所有权;二是张娟是否有权要求从张为华的遗产中支付其生活费;三是张娟是否有权继承张为民的遗产。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王小梅与张为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各持己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债务由男方负责,其余财产全部给女方(房产、家具、电器)。”

原告方认为该条意思指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小梅所有,包括房产、家具、电器。

被告则认为该条“财产全部给女方”中的“财产”,仅仅指括号中所写的房产、家具、电器归王小梅所有,其余财产应归张为华所有。

法院认为,从该条的整体结构可以看出,第二句的“其余”二字是相对于前一句关于债务承担的叙述而言。该条中并无关于除括号内所列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内容。因而第二句不可能是相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内容而言。可见,括号内列出的房产、家具、电器是对财产内容的非完整性例举。原告方的理解更切合该条的语法逻辑,也更为符合张为华与王小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三)项的规定,张为华在与王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全部给女方”中的“财产”,自然也就包括张为华2003年10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张为华与王小梅离婚后,已不享有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其在公证遗嘱中处分已不属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权处分,涉及该笔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王小梅对张为华2003年10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享有所有权。

那么,张娟能否从张为华的遗产中支取生活费呢?

张为华与王小梅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娟,女,21岁,每月付生活费200元,到其结婚时止(每月按时支付)”。

张娟是否有权继承父亲张为华的遗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其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因张为华已立遗嘱指定刘芳为其遗产的继承人,依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现张娟要求继承父亲张为华的遗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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