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北京市怀柔区A号房屋的继承纠纷中,涉及多方面复杂的家庭关系与财产状况。陈某贤与宋某育有陈某鑫、陈某鹏、陈某杰三子。陈某贤与宋某已去世,陈某鑫于2016年7月离世,陈某鹏在2019年因病去世。
陈某鹏与张某兰于198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张某兰系二婚且育有一女陈某慧,婚后陈某慧与他们共同生活。1987年2月,陈某鹏与张某兰生育一女陈某文。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其历史变迁复杂。怀柔区档案馆资料显示曾在陈某贤名下,当时全家人口5人,20岁以上子女2人,现有房3间并就地翻盖4间。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某鹏。张某兰称2000年房屋卖出,2010年陈某鹏以170000元买回,陈某文出资5万元;2011年翻建、装修时陈某文也有出资。陈某文则表示买回房屋时自己出资75000元、翻建装修时出资200000余元。
该宅院现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四间,于2011年改扩建,2019年出租后重新装修。
二、各方诉求及辩称
(一)原告张某兰诉求
1.确认北京市怀柔区A号宅院内四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和三间北正房房屋共十一间房屋的50%房产份额归自己所有,剩余50%房产份额由自己与被告一法定继承,被告二陈某文不应享有份额。
2.判令其他三个原告和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3.陈某杰:称老房是其父亲1984年建设北房4间,房子是父亲和母亲的,应由自己继承一部分,同意陈某文继承房屋份额,表明1981年自己结婚,1980年出去租房住,房子未翻建过,1999年把上盖挑了接出一部分算5间,以前西面有棚子无东西厢房,2011年陈某文替自己出钱建设东、西厢房。
4.陈某慧:表示无意见。
5.陈某文:不同意原告诉求,称房子是爷爷的,未分家,2010年三叔和父母共同出资170000元购回,自己出50000元,2011年自己出资200000元参与翻建,有自己继承的一部分,2007-2019年赡养父亲且负责看病,应多分房产,同时提供了购房银行流水显示出资75000元及建房票据等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
三、法院查明事实
1.陈某贤与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且与陈某鹏长期居住在怀柔区A号,陈某贤去世后宋某曾与陈某杰居住生活。陈某鑫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陈某涛,家庭宅基地位于×村S号;陈某杰家庭宅基地位于×村Y号。
四、律师分析
(一)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在本案中,陈某贤夫妻已去世,陈某鑫家庭、陈某杰家庭多年来在各自的村内宅基地院落居住生活,陈某鹏去世后,张某兰仍为该户内人口,而陈某慧、陈某文为城镇居民,非涉案房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某、陈某涛、陈某杰多年来自有宅基地居住生活。所以,从宅基地使用权角度,高某、陈某涛、陈某杰主张涉案宅基地房屋份额缺乏依据,其意见不应被采纳。
(二)继承关系分析
陈某鹏的继承人应为张某兰、陈某慧、陈某文。张某兰主张陈某文不享有份额,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陈某慧、陈某文、张某兰对于陈某鹏的遗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而张某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权利。
(三)陈某文出资行为的性质
陈某文出资购房、建房的情况较为复杂。虽然其有出资行为,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其在房屋所有权份额上的增加。其出资行为可视为一种债权关系,陈某文可另行主张金钱补偿,而不能直接将出资转化为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增加。
五、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宅院内房屋,张某兰享有2/3的份额、陈某慧享有房屋1/6的价值份额、陈某文享有房屋1/6的价值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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