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内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可以自行决定将财产赠与其他人吗?且看本文案例。
诉讼请求
王某诉讼请求:
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唐某1(系王某与唐某的女儿之一)
被告:唐某(系王某配偶)
王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唐某2、唐某1两个女儿。唐某系花某的独生子。
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房屋原由花某与唐某1共同共有,花某去世后,唐某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了系争房屋中花某的产权份额,并于2019年2月办理产权登记,系争房屋继承后,由唐某、唐某1各50%按份共有。
2019年7月,唐某将其继承的50%产权份额赠与唐某1,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登记为唐某1一人所有。
王某知晓该情况后,以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恢复登记。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二项为:
一、唐某赠与唐某1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房屋50%产权份额的行为无效;
二、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唐某、被告唐某1名下,由被告唐某、被告唐某1共同共有。
该案诉讼中,王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案件审结后,各方未按照调解书内容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现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唐某1一人名下,并有前次诉讼的保全查封。
被告答辩
被告唐某1答辩:
被告唐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是原告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占四分之一属于婚内财产分割,与被告唐某1无关。
被告唐某书面辩称:
各方达成调解,系争房屋由唐某1、唐某共同共有,仍为原有的各自50%。因疫情影响系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故尚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女儿唐某1,并非恶意转移财产,且赠与已被撤销,未对原告的利益产生损害。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属于其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无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其主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二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裁判
一、被告唐某继承的50%房产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确权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唐某1、被告唐某名下,各50%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唐某所有的50%产权份额系其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而来,属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擅自将该5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唐某1,属于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已通过(2021)沪0110民初20450号予以处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唐某1、被告唐某名下。
二、是否可以确认原告王某在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其本质上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目前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尚未离婚,被告唐某曾擅自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有的50%产权份额赠与女儿唐某1,该行为有别于婚姻法规定的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赠与行为已确认为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唐某1、被告唐某名下,因此,目前不宜把被告唐某在系争房屋中拥有的50%产权份额直接在原被告夫妻双方间进行明确分割。
考虑到被告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有的50%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唐某确有擅自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故本案以确定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更为适宜。
法院判决:
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被告唐某1、被告唐某所有,其中被告唐某1占该房屋50%产权份额,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占该房屋50%产权份额。
律师评析
一、唐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唐某的母亲在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明确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在自己去世后属于唐某个人所有,且唐某跟王某也无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为何法院未支持王某确认自己享有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仅判决确认王某与唐某共同享有房产份额的50%?
主要系因为唐某与王某尚未离婚。而不离婚的前提下,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符合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种情况: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