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六)

一、国外因公死亡补偿金的性质,继承案件管辖法院与事实婚的认定

——上诉人刘美珍与被上诉人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宋丝音共有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邝暖和宋斌(2015年5月去世)系夫妻,该二人共有四名子女,依次为:宋木土、宋木石、宋丝竹、宋木金。此外,宋丝音系宋木土的女儿,第三人刘美珍(女)与死者宋木土生前系同居关系。

2014年X日宋木土身故。2014年X日得到赔偿金共1.9亿韩元(包括根据工业意外事故保险法规定的遗属抚恤金、遗失收益、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赔偿金)。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方大韩民国(株)某会社将赔偿金1.9亿韩元汇入宋丝音账户。

2014年X日,宋丝音从赔偿金1.9亿韩元中,取出500万韩元用于邝暖和宋斌等人的回国路费,余款1.85亿韩元兑换成179012美元,汇入宋木金在建行延汇支行的某账户中。次日,宋木金取出4.7万美元,其中2000美元作为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4.5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277,938元后,存入建行延汇支行的某卡中。

2014年8月6日,经宋斌、邝暖申请,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裁定,冻结案外人宋木金名下在建行的帐户(某)存款美金132,012元、人民币277,938元。冻结期限届满后,宋木金使用了冻结的存款。对此,本案宋木金称:“都是用于支付宋斌的医疗费和原审原告的生活费,另购买房屋让邝暖居住用。使用时与原审原告宋斌、邝暖协商了,但未与被告宋丝音进行协商。”

2016年8月15日,宋丝音以宋木金犯侵占罪为由,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嗣后,自诉人宋丝音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10月19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刑初51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经查,在该刑事案件中,宋木金向宋丝音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并提供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纠纷系因宋木土在大韩民国务工期间死亡,各方当事人为分割大韩民国(株)某会社支付的1.9亿韩元赔偿金而产生。赔偿金的产生和共有关系的产生原因均发生在大韩民国,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另,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本案更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故与本案共有关系最密切联系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因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者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本案中,宋斌与邝暖育有包括宋木土在内的四个子女,宋木土死亡前已与宋斌、邝暖分家并独立生活,且宋木土死亡后宋斌、邝暖尚有其他三个子女赡养,而宋丝音系宋木土独生女,其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相较于宋木金、邝暖更高一些,故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由宋丝音分得50%,由宋斌的继承人、邝暖各分得25%。

1.关于案由。关于刘美珍提出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大韩民国法律的主张,因本案系赔偿请求权人对宋木土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产生的纠纷,而非赔偿请求权人向造成宋木土死亡的行为人索要赔偿金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刘美珍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起诉时已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为本案的受理法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重大困难,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刘美珍关于本案应由大韩民国法院管辖以及应驳回宋丝竹、邝暖、宋木石、宋木金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事实。如前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调整,刘美珍主张其与宋木土之间存在事实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审对此已予以充分评判。

4.关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刘美珍与宋木土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亦非依法应由宋木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不是赔偿权利人,故主张其应分得宋木土部分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律师点评

摘要:关于因施工导致死亡的管辖、法律适用、赔偿金分配以及事实婚姻的认定。

2.关于管辖。因原被告均为中国籍,涉案钱款在中国,死者国籍在中国,依“最密切原则”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涉案钱款并非被继承人财产,而是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法院依与死者的扶养亲疏关系,对其女儿进行了一半分配,由其母、已故父亲(其近亲属)进行了不均等分割。

4.对与其“同居”而并没有构成事实婚姻的刘美珍没有进行分割。这就提示,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在一起即使以“夫妻名义”“群体认为是夫妻关系”,也构不成民法意义上的夫妻。一定要申领或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二、再谈港籍夫妻一方身故后,其个人名下国内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选择香港法还是内地法)

——上诉人金士、金靓与被上诉人董羽、金工、金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1970年左右,金农(男)移居香港,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与施贵琳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士及女儿金靓。施贵琳于1988年病故后,金农与董羽1989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工及女儿金商。2015年,金农去世,未留下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金靓、董羽、金商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法定继承纠纷。

首先,关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本案虽系涉港法定继承纠纷,但在判定案涉A房产是否可作为金农之遗产进行继承处理之前,需针对该房产是否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与认定。鉴于金农在去世前一直与董羽共同居住在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案涉A房产究竟是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董羽的个人财产,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判定。如在确定金农对案涉A房产享有权属后,对于该部分遗产的分割与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次,关于案涉A房产的权属问题。如前所述,针对案涉A房产系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董羽的个人财产,应适用香港法律判定。对于案涉A房产的权属问题,金士、金靓已提供香港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方式查明香港法律。根据法律意见书载明的法律意见,董羽于婚后所取得的案涉A房产系其个人所有,金农不会因为其系丈夫而取得该房产的任何权益。有鉴于此,金士、金靓主张案涉A房产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为由要求就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法定继承纠纷。关于管辖权,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金工居住于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后对管辖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对于上述问题的香港法律的查明,有经过公证转递的香港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载明的法律意见,根据香港法律,案涉房产系董羽个人所有。金士、金靓主张案涉房产属于金农与董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为由要求就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再次强调,港籍夫妻在港居住,一方身故后个人名下在内地的房产不一定共有。

我们已不止三个案例在讲这个结论,主要逻辑是:

1.房产分割之前,首先要确认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2.房产是否共同财产,要看夫妻双方是否有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管辖的选择(一般老百姓不会提前考虑这个问题),如果没有选择的约定,则按共同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来确定准据法。

3.如果被继承人与其配偶有在香港/境外形成共同的居所地,或者有共同国籍国,则可能不适用中国内地法。如本案,适用香港法。

4.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结合香港法规定,国内法院得出系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三、“确权”系确认份额,“析产”系如何分割,两者区别大不同

——上诉人水某因与被上诉人倪尼、包文、包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被继承人包博与倪尼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包文、包武两名子女。水某是包博的母亲,包博的父亲包青已于2008年死亡。包博于2017年7月7日死亡。

包博生前长期与倪尼、包文、包武在广州市、佛山市居住、生活,有时往返香港、澳门之间。包博生前及治疗期间一直由倪尼照顾,其后事亦由倪尼料理。包博生前对水某已尽赡养及给予经济扶助的义务。

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水某共生育七名子女。

某处120号房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在包博名下。某处1102号房于2012年12月27日产权登记在包博名下。家属对于“遗嘱效力”及含义发生分歧,形成本讼。

原告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包博名下位于广州市某房房产四分之一份额;2.判令原告继承包博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产四分之一份额;3.判令原告以折价补偿方式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由被告倪尼、包文、包武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套房产折价补偿款26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20号房、1102号房登记在包博名下,均属于包博与倪尼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由包博、倪尼各占1/2产权份额。关于包博的遗嘱效力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因包博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且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亦在该两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根据包博在2017年7月3日书写的遗嘱内容,包博并未明确表示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由倪尼、包武所有或继承,仅表达为全权负责,不能认定包博已对涉案两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倪尼、包文、包武所提供的包博在2017年7月3日书写的遗嘱中,包博仅表达为由倪尼、包武全权负责财产事宜,表述不明确,并非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包博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倪尼作为包博的配偶,在包博生前对其照顾良多,其后事亦由倪尼操办,故应适当多分遗产份额。一审法院酌定倪尼、包文、包武、水某分割包博遗产的比例分别为40%、20%、20%、20%,双方均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或上诉,故对此节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遗产的处置方式问题,具体而言是水某要求在确定继承份额后,由倪尼、包文、包武折价补偿其所占房产份额,对水某该项诉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首先需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谓之“确权”;在此基础上,再确定遗产是否适宜分割,如果宜于分割的话,该如何分割,从而令各继承人的权利得以体现,谓之“析产”。“确权”与“析产”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之分开处理,在本案中并未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并无不当之处,并非遗漏处理水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已认定水某占有120号房和1102号房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已受到保护,故对水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在香港医院“立遗嘱”不代表是“立遗嘱时的经常居住地”;“全权负责”被认定表达不清,且“确权”“析产”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2019)粤01民终21079号案例中,虽然系在香港某医院立遗嘱,但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而本案查明,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且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亦在该两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另外,两审法院对于遗产安排表述为“老婆、子儿全权负责”的效力,均认为不构成遗产安排的明确意思表示,提示我们,撰写遗嘱时,对于财产分割要表达清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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