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争遗产闹上法庭法院判决:谁履行主要赡养义务谁多继承遗产

近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法院判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房产)的40%,对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四个子女,法院判决各继承15%的房产。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5个子女,长子蒋某甲与其妻陈某育有一子蒋小甲。被继承人蒋某于1980年去世、杨某于2010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杨某生前与长子蒋某甲、陈某夫妻共同生活,由二人照顾老人的衣食起居,蒋某甲于2016年去世,杨某名下的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后四原告要求各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被告蒋小甲及母亲陈某各继承十分之一,而被告不同意其分割份额,故闹上法庭。

经法庭调查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市场价值90余万元。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单独所有的性质,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杨某的合法遗产。

鉴于被继承人杨某的父母、配偶均在杨某之前去世,五个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长子蒋某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蒋小甲和陈某为转继承人,故本案中,四原告与二被告均有权继承遗产。

至于原、被告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各继承人赡养老人贡献大小因素。鉴于被告与杨某共同生活,且较多照顾了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确认其享有继承40%的房产份额,原告四人应确认继承的房产份额相同,各自享有继承15%的房产份额。

就遗产的具体处理方式,考虑到遗产是不宜分割的房屋,且为避免日后诉累,也为彻底解决纠纷,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采取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向其他原告支付继承份额所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的方法予以处理较为妥当。法院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向原告分别支付15%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判决解析

“夫孝者,百行之冠,众善之始也。”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孝敬父母,就在于常念父母恩德、养父母之身心。作为子女,应该对父母在生活上多照料,提供必要的生活物品和费用,确保父母衣食无忧,在精神上多关心,妥善照顾、悉心陪伴,使父母精神愉悦,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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