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孙子女代位继承房屋,赡养义务是否为必要条件?原告答辩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杨某文与赵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杨某文与赵某系原配夫妻,杨某文于2011年6月去世,赵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婚内育有二女,长女杨女士于2011年5月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吴女士(被告);次女杨某芝(原告)。被继承人杨某文、赵某夫妻生前购置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登记在杨某文名下;另一套位于朝阳区二号,登记在赵某名下。

二、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杨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原告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2.位于北京市二号由原告继承百分之七十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杨某文、赵某已去世,原告与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现请求进入法定继承程序依法裁决。

三、被告答辩与理由

被告吴女士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50%。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母亲在世期间,对答辩人姥姥姥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答辩人母亲过世后,作为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答辩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也不具有赡养能力;第三,答辩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照顾、多分的对象。

四、第三人述称与理由

林某述称,两套房屋是赵某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中赵某遗产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林某称与赵某以姐妹相称,平时关系很好,赵某生前曾表示大的房子给原告,小的房子给她。林某在赵某病重且生活不能自理时陪伴在身边进行照顾,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赵某居住在林某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期间赵某工资由其自行掌握,不向林某交生活费。杨某文去世后,下葬事宜都是林某陪伴赵某。

五、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杨某文与赵某系夫妻,育有二女即杨女士与杨某芝。杨女士先于父母去世,吴女士为杨女士之女。杨某文于2011年6月去世,赵某于2017年去世,均无遗嘱。

2.房屋情况:涉案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杨某文与赵某名下,为夫妻共有财产。

3.照顾情况: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赵某病重期间,因杨某芝孩子年幼还要上班,无法照料赵某,林某便接赵某到其家中养病。赵某去世后二号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一号房屋由林某之子苏某居住。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认为林某照顾方式有一种为亲情的陪伴,尽了较多照顾义务。林某另申请七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赵某在林某家,曾带赵某看病、过生日等尽了较多抚养义务。杨某芝对证人证言均表示认可,吴女士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即便真实,也说明杨某芝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却委托他人照顾,在此期间杨某芝未尽责,且林某从中获益,其子长期在遗产房屋中生活,已构成对被告享有权益的侵害。

4.房产评估:经杨某芝申请,对二号、一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一号房屋,扣除土地出让金房产总价366.14万元;二号房屋,扣除土地出让金房产总价为557.35万元。

六、法律分析与案件结果

(一)法定继承份额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某文与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长女杨女士和次女杨某芝。由于杨女士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吴女士作为杨女士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在一般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虽然杨某芝在杨女士去世后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这并不足以剥夺吴女士的法定继承权。

(二)房屋分配与补偿

综合考虑房屋的价值、各方的情况以及林某对赵某的照顾等因素,法院作出如下裁判: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归原告杨某芝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被告吴女士所有。

2.原告杨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女士房屋折价款九十五万六千元。计算依据为:两套房屋总价为366.14万元+557.35万元=923.49万元,平均每套461.745万元。二号房屋归杨某芝,一号房屋归吴女士,两者差价为557.35万元-366.14万元=191.21万元,杨某芝应补偿吴女士差价的一半即95.6万元。

3.原告杨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林某补偿款四万元,被告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林某补偿款三万元。这是基于林某在赵某病重期间对其进行了照顾,虽然林某与赵某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情感因素,但客观上减轻了杨某芝的生活压力,且林某在一定程度上对赵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原告和被告应当从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林某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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