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已明确:长期不办理继承手续的遗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原告法院何甲立遗嘱遗产继承赔偿款发起网络

近年来,笔者的家族财富传承团队遇到了不少遗产继承纠纷方面的咨询案。在咨询中笔者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就是许多家庭在已经去世一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几乎没有一个人会主动去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的。逝者的遗产仍然继续由配偶或者子女掌握使用,直到矛盾产生,纠纷爆发,无法自行协商处理,才被逼寻求法律的帮助。

那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人去世以后遗留下的财产,继承人长期不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如何认定和处理呢?笔者今天用一个中级法院的生效判例来告诉大家。

案件起因:父亲何某与母亲沈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了长女何甲、次女何乙、三女何丙、四子何丁、五子何戊、六子何己共六个子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湖南省某市的房产一套。2001年父亲何某因病去世。2004年12月3日母亲沈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屋财产继承书,丈夫何某已于2001年去世,我满足83岁,何家所有房屋及财产全由何丁、何戊、何己三个儿子继承,具体操办全由次子何戊,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母亲沈某亲字,2004年12月03号。”

2014年8月母亲沈某去世,遗嘱持有人何戊拿出母亲遗嘱主张房产由三个儿子继承,三个女儿何甲、何乙、何丙不认可遗嘱,从而生产纠纷。在六名子女无法协商一致处理父母遗产的情况下,长女何甲、次女何乙、三女何丙作为原告,将三个弟弟何丁、何戊、何己列为被告,于2014年10月向湖南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仅为确认母亲沈某于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无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原、被告之母于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是其亲笔所写,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诉称不知情、不相信、不公平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母自书遗嘱的效力。

三原告诉称母亲遗嘱处置了父亲的遗产部分应为无效,因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笔者注: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主张对父亲遗产进行分配,原、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一直由原、被告母亲沈某占有、使用、收益,应视为原、被告放弃了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由其母亲一人继承所有,且从原、被告父亲2001年去世到原告母亲2004年自书遗嘱时其父亲的遗产继承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三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甲、何乙、何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宣判后,何甲服判不上诉,何乙、何丙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二、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某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合法的遗嘱继承应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某所立遗嘱,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确为沈某本人所立,并无证据证实沈某在立遗嘱之时遭受欺诈、胁迫或处于意识不清而受外界不当干扰以及其他影响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状况之下,该遗嘱应确认为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该遗嘱不是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继承人沈某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父亲何某于2001年去世,在何某去世当时对其遗产的继承已开始,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确做出了放弃对何某遗产继承的表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继承完毕,何某与沈某夫妻的房屋已经转化为沈某与其他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依法对该房屋取得共有物权。

该房屋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并由沈某居住、管理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他共有权人权利的丧失。被继承人沈某在其遗嘱中,将“何家所有房屋及财产”中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也指定何丁、何戊、何己三人继承,损害了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的合法权益,且该被损害的合法权益并非是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对该房屋中属于其父亲遗产部分的继承权,而是其对于房屋的共有权,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就此主张权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沈某所立遗嘱中对于不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针对其父亲的个人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超过了继承权纠纷的两年诉讼时效,从而视为对父亲遗产继承的放弃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关于母亲沈某所立遗嘱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何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沈某于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无效,故对于沈某过世后遗留的存款、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是否属于沈某的遗产以及各继承人对于房屋各自所占份额的问题,本院均不予理涉,各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和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某市人民法院(2014)某法民一初字第XX53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2004年12月3日所立遗嘱中对于不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何乙、何丙、原审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富传承启示:

一、此案例提示我们,家族中有人去世后,应当尽快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别把矛盾堆积到最后难以处置,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一家人内斗争产。

二、此案例警示我们,遗嘱不是随便自己写写就可以,遗嘱的法律规范要求和书写用词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写一份无效遗嘱很容易,写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很考究。

三、此案例告诉我们,家人去世后长期不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站在法院裁判者的角度,会认定去世者的遗产自去世当时继承就已开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处理前,无继承人做出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明确表示,则法院会视为继承完毕,遗产已转化为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这一认定和处理是许多百姓甚至是专业律师,都想不到的。

四、此案例昭告我们,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紧紧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当事人不主张,法院就不处理。此案例本来完全可以通过一次起诉彻底解决遗产继承纠纷的,但由于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确认遗嘱无效一项,导致何家几个子女的遗产继承纠纷,还得另案再起诉进行遗产的分割,造成诉累,实在让人唏嘘。民事案件诉讼是比较专业的事,不能想当然去做。专业的事,还得找专业的人,您说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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