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帝佞佛、身亡国乱,法官佞佛、能耐其何?
案情介绍:
一审的程序违法使————本案出现中国司法史之多个新现象
1:第一例有报导的无遗嘱僧人遗产继承案判例且判给寺庙。
2:第一次普通程序让没有任何诉讼参加手续的第三人参诉。
3:第一次让自持职务身份证明互相矛盾且违反法规的第三人参诉。
4:第一次允许以“法名”这样的非公民身份名称名义为诉讼代表资格参诉且连戒碟也不出示,而法庭也同声附和。
5:第一次一审判决绝对支持未预交诉讼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7:一审判决中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行为的第二被告仅因为拒不到庭而不担诉讼费。而第一被告仅因为依法到庭了并表示其一直同意原告请求,服从法院依法判决而被判与原告无利和讼费各半。
问:第一被告比第二被告多了什么过错和少了什么权利而区别对待
8:第一次出现原被告仅因主张继承父亲名下合法财产(无遗嘱、抚养协议、债务、其他共有物权人、丧失继承权、过时效等任何不可继承的理由)而没分得遗产却担了全额诉讼费。
问:依据过错责任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原告和上诉人的法律行为有何过错,而全责无利?
答:就因为你们的僧人父亲去世了,僧人家属都死光了其遗产应充公,而你们还活着,妨碍了某继承本应充公的遗产,这也是第三人原本打算起诉你们的理由。
9:第一次在民事法庭客观上作出了一个刑事财产邢的判决(一审判决),新创了民事财产邢这种司法手段,其法律准绳是进口的(稍后再谈其事实依据之时空隧道)。没有任何司法手段能剥夺遗产合法性,没有“非法遗产”这个法律名词,就像没有判决生效前就死亡的罪犯,仍只能称嫌犯,其冻结的存款依法仍应解冻,准许继承人继承。这是世界刑事法学界一个无解难题,本案一审“解决”了此难题,即以公款私存的“事实”为依据判遗产“民事财产邢”,将遗产判还“受害人”。
10:第一次判没有合法证据当事人胜诉。
11:第一次有人在继承案中主张遗产是公款私存: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甚至涉嫌犯罪,早应刑事立案,而第三人时隔2年才在民庭遮遮掩掩的提及此事,却举不出实质证据。
12:第三人称其人员可以跨越时空隧道,从07年去06年买车。
13:明明是江淮车,第三人谎称其买的是现代车。
14:第三人会计可以跨时空计未来之帐:一张署名孙树宁的借据日期07年9月3日,其账簿上8月就上账了。
15:第一次有人用如此多的低级伪证和荒唐陈述一审胜诉:从其参诉开始,1自封职务;2谬用非公民身份名义,隐瞒真实身份;3谎称本愿出家父母同意,政府批准;4谎称师是华严寺住持以污蔑侵占;5谎称出家人没有个人收入和私人财物;6谬论本愿不是杨方洲;7谬论本愿是职务;8谬论本愿个人行为代表香岩寺行为;9谬论本愿名下财产与庙产等同;10污蔑全国寺庙接受署名捐赠不上账;11谎称其负责了本愿一切开销,视师个人收入及家属弟子供养和离香岩寺居住多年而不见;12谎称全体出家人没有在家户口,实出家人多是俗家户口;13道清与本愿父子共同生活共事近30年,同村同族,并随其出家10多年,今庭上看过其父子关系证明后竟称不知道其关系,诚实何在?14一审谎称存单是私存香岩寺公款,二审竟又改口称是华严寺账号,可谓鼓舌生雨;15污蔑原被告不尽赡养义务;16谎称司机杨艳玲和服务员是护理人员;17谎称06年买的江淮车是07年某弟子穿越时空去买的;18谎称江淮车为现代车。19会计资料证人证言种种矛盾伪证。
以上之虚假陈述和伪证种种,请法庭明察问责。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树波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将千山香岩寺列为诉讼参加人,并将诉争的财产确认为千山香岩寺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1、一审在千山香岩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其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千山香岩寺参加本案诉讼的程序不合法。
2、按照千山香岩寺在一审答辩中的主张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法律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原告,履行与原告相应的手续。<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办法>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费用,既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千山香岩寺在一审中从参加诉讼直至诉讼结束,始终没有履行交纳诉讼费的义务,所以应视为千山香岩寺撤回诉讼主张,放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仅将千山香岩寺列为了诉讼参加人,进而又在判决中直接确认了其权利,一审的审理超出了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上诉人杨树波有资格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继承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对被继承的财产进行分割,无论怎么分割都均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而一审判决却将诉争的财产确认为千山香岩寺所有,原、被告双方都丧失了对被继承财产继承的权利,故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上诉人有权对该判决结果进行上诉。
三、关于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
对于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是否是其个人财产问题,从<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购货人为“本愿”、<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的车主为“本愿”、<车辆保险单发票>的付款人为“本愿”,以及二张储蓄存款单上的存款人为“本愿”,就足以表明诉争的汽车及存款系本愿的个人财产。就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综上,本愿名下的汽车及28万元存款系个人财产。
四、关于本愿出家后能否有个人财产的问题。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从本愿的人口信息表上也能反映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僧人仅是其职业而已。那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本愿同其他任何公民一样也受我国法律的调整,享有继承和被继承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是明确的意见:“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至于,千山香岩寺提出本愿的财产系香岩寺所有的依据是<全国汉传佛教诗院共住规约通则>,该通则是佛教协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只能算作是内部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宪法>和<继承法>。至于香岩寺提出的为本愿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本愿就是与俗家家庭脱离了经济上的关系的主张,上诉人不能苟同。因为,僧人是本愿的职业,所以寺里对本愿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同社会上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对员工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据此而推论香岩寺的主张成立。
所以,对于本愿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有权依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杨树波、被上诉人杨树则、杨树敏继承本愿的遗产。
代理人:张舒律师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2008年11月13日
本愿遗产案杨树则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谨就我父遗产案就各方未竟之处补充以下观点:
一: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应对第三人按无独立请求权处理。
二:提请对第三人陈述和其材料所反映出的违反会计法和涉嫌职务犯罪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公款私存、挪用资金情节向财政局和宗教局及经侦部门移交.
三:卷33页显示(5)项04年7月12号2250元,而对应卷43凭证显示金额为2050元,其谎报200元。33页第(8)项8589.10对应卷46,将古月的医药费计入本愿医药费,多处将华严寺工人杨艳玲等人工资计入其护理费中,及医药费从98年计242262.45元,代理词却称02年计242262.45。卷44总金额计算错算出1元。
卷35页第三行2200元在第二行明细(见卷73)中已计过,属重复计入,卷72第18、26两项重复计入电费共4388元,相当于香岩寺近半年电费,等于100个1千瓦电炉子持续点了48小时,而丧事只不过短短48小时,只增加了4个千瓦灯点了半夜,全寺电费不会超过200元,且香岩寺线路20千瓦总容量,5倍超负荷一分钟就起火了,何况48小时,明显伪证。
四:鉴于其种种伪证和虚假陈述毫无诚信,更未出示任何我父的收条等我父收款凭证,仅凭其非法持有票据我们无法认同其为我父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
五:本人起诉状中误将我父的江淮车称为现代车,但在《机动车登记查询清单》中客观更正了,而第三人直至一审代理意见中仍谎称“本案讼争的现代汽车就是本愿大师委派弟子于2007年5月22日用寺院资金购得......一直由香岩寺使用,”(卷120行9),其怎会连自己何时购得何牌车都不知而人云亦云,且该车一直由我父使用,未进几次香岩寺门,怎称一直由香岩寺使用,属虚假陈述。
六:第三人所有证据都不具有合法、真实和关联性,并临庭提交和未质证,请依法不予采信。
七:依据<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八:卷106第三人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称其认为我父名下存的其公款不止28万,表明其不知究竟有多少存款,不合常理。二审道清又改口称存单是其负责的华严寺账号,如此前后矛盾,毫无诚信,是戏弄法庭。其谎称华严寺办不了单位账号,而孙树宁12月9号至辽阳县民宗局查证此事,其局长主任皆称华严寺早在06年5月就手续具全,能办账户了,道清虚假陈述。
九:我方和第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申请调查我父名下所有存款,其只调查了我父在工行的存款,且其回执书没有银行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属一审程序违法。请贵院重新调查我父境内所有存款,包括外汇存款。卷中各方已对一审庭违法表明得很清楚了,即其违法受理,违规采信,捏造宣判笔录,枉法裁判,职务侵犯合法物权和继承权等等,如二审不对其检举纠正,及追究第三人违法和伪证,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我方将一并向检察院提起控告,及加大媒体曝光和向上级部门投诉。
切盼本案成为有法必依的经典判例。勿如一审为宗教外衣下违法侵权做伥。
举报千山香岩寺违法材料
本人从该寺递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中发现其违反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反洗钱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
1:会计和直接负责人道清称06年卖诊所20万和“魏”“王”二人捐款15万去向不明。
2:将本愿法师个人买江淮车154454.30元票据未经本人同意,违规持票上帐顶替库存现金,如此等等无数现金去向不明。
3:但凡接受有署名的捐款都私存不上帐。
4:会计凭证几乎都没有审批、经办、稽核、制单、交领款人、出纳、会计人员签字盖章。
5:款额无论大小用途多用现金,如江淮车、近200万华严寺工程款等,并常年坐支。
6:07年9月3日孙树宁2万元借据和06年8月31日报杨艳玲之女万凤雏托费1千元,2人皆未领到该款,并毫不知情,且“孙”的9月借据8月就上帐了。
7:04年7—12。1—31编号16凭证多算1元。
8:非法在华严寺与香岩寺之间转移巨额财产。
违法之处,一言难尽,详见其账簿。
依据《民诉证据规定》,双方证据效力对比表
证据指向
支持标的是本愿个人
支持标的是香岩寺
证据名称
1《个人储蓄存款调查通知书回执》
2《个人储蓄存款存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4《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5《机动车辆保险发票》
6《养路费收据》
7《机动车登记查询清单》
1香岩寺07年5月会计凭证(其中有买车的发货票完税证明及交保险情况)
2现金日记账【卷74页】
3及其他未经质证的会计资料和未出庭证人证言,毫不相干,词不达意,不知所云。
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登记书证;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都是间接证据;未质证证据;
效力
最大
小
法院调查银行公安局出具,反方提供的。
当事人自己违反〈会计法〉等11部跟其制作程序有关的法规制作的多数票据存单是整理遗产时非法隐匿的
形式
公文书证登记书证
当事人违法形成和持有的
合法性
完全合法
非法持有别人购物发票与存折拥有该物款无关
非法账簿怎写与存款汽车属谁无关
可认定的真实性
完全真实,应予认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法认定的事实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1)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可推定标的是个人的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反洗钱法》等禁止公款私存法规可推定标的非公款
举证责任
各方提交了《机动车登记清单》《存款查询回执》《发票》《税票》《养路费票》《存单》等证明标的属本愿个人,依据物权法机动车登记规定55条3(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储蓄管理条例存款实名制规定等能完全能推定标的是个人所有。这即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上诉人和原告完全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三人主张的是客观上是刑事职务侵占罪,早就有证据应在2年前立刑事案,推理出其证据是刚取得的或神变的。且本愿已多年不在香岩寺居住,寺务交予多位知客总理,其在华严寺仅以挂单僧人身份客住,无任何职务,更未任什么住持,上还有法定代表人道清及知客僧古宝主事,10年前就毫无自理能力的88岁老和尚有何客观条件职务侵占?第三人荒谬的在民庭主张此事,自杀式谎认两寺会计、出纳、知客、及法定代表人犯有会计职务连带责任,更不惜在一审代理词中神称其跨时空从07年5月去06年5月把江淮车买成现代车,其未完成也不可能完成神话般的举证责任。
直呈下列单位:
1、中国国家宗教事务局
2、辽宁省宗教事务局
3、鞍山市宗教事务局
4、辽阳市宗教事务局
5、辽阳县民宗局
6、鞍山市财政局
7、辽阳市财政局
8、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
9、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社会事业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局、保卫处
10、中国佛教协会
11、辽宁省佛教协会
12、鞍山市佛教协会
13、辽阳市佛教协会
14、鞍山市中级、千山区法院本愿遗产继承案审理有违规违法行为人员
敬告上述单位、人员,因以下原因可能受到我方举报投诉与诉讼和新闻监督:
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及关于《僧人遗产复函》等规定条款,抵触了以下法规:《宪法》:
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之全文
《物权法》: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鞍山市千山香岩寺和辽阳县华严寺执行《规约》,在“释道清”的兼职负责下非法隐匿和侵占我父本愿个人名下的遗产,包括:28万元的存款存单;5.1万多元现金;美元数千;江淮汽车、四轮农用车各一辆;书籍字画若干;金元宝1个;衣物相片等个人物品若干。并无理把持我父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甚至我们祖宅过户事宜需要其出示都拒不配合,并在我父遗产继承案中利用“宗教特殊性”等等手段,违反法定程序,无参诉通知和申请手续,也未依法缴纳“有权第三人”诉讼费竟“不可思议”地作了第三人参诉,千山法庭还“神奇”地违规审理且做出侵犯我们继承权的一审“离奇”判决(见案卷),“释道清”等在诉讼中意还指我父侵占单位资金财物并谬称本愿是职务(请看卷中其荒唐主张和所谓证据)。以上种种皆因在宗教局监督下佛协制定发布《规约》而两寺执行,给我们造成了不应有的讼累,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继承权,香岩寺参诉人员还侵犯了我父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我们将对两寺和各级佛协提起共同侵权侵占诉讼。
同时各级宗教局无视《规约》之明显违法,甚至予以备案,在我方多次反映下迟迟未依法监管整改,属严重行政不作为,我们将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如将来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将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提起追究。
请求:1有关主管单位依法行使职权,责令佛协依法修改或废除遗产规定,责令两寺停止侵权,交还我父个人名下全部遗产,撤出诉讼,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提请有关行政单位依法对两寺违法违规之处进行处罚和整改。
2“本案”某些法院审判人员如有枉法裁判;受理、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发现涉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线索不依法移交等行为请及时救济改正,否则将受到我方举报、审判监督及向检察院提起枉法裁判的刑事诉讼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