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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吴某敏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要求确认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孙某霞与吴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赵某君系吴某莉之夫,赵某杰、赵某鑫系吴某莉之子女。王某慧系吴某涛之妻,吴某旭系吴某涛之子。吴某坤于1980年死亡,孙某霞于1993年死亡。吴某莉于2022年死亡。吴某涛于2016年死亡。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属于孙某霞所有。孙某霞去世后,吴某涛于1994年8月15日以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产权。

此后吴某涛与其他共有权人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分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两间。1994年8月18日,吴某涛将一号房屋中的西数一间赠与案外人秦某鹏。东数一间仍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登记房号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B室(以下简称B室房屋)。原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与吴某涛一家也无往来,2022年2月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已变更登记在吴某涛名下,并了解到系吴某涛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

四原告认为,吴某涛以非法手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涉案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应由孙某霞夫妇的继承人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共同继承。吴某敏、吴某莉基于继承关系应享有相应产权份额。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慧、吴某旭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B室房屋现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由二被告居住。原告所述的产权变更过程,二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系基于继承主张B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继承纠纷最长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后不得超过20年。吴某坤于1980年去世,孙某霞于1993年去世。原告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已过28年。

2、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B室房屋为吴某涛合法遗产。原告未证明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或不动产登记错误,故原告不是B室房屋的共有人。

3、涉案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据当时公证程序作出,其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述吴某涛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不属实。

法院查明

孙某霞与吴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吴某坤于1980年死亡,孙某霞于1993年死亡。吴某莉于2022年死亡。赵某君系吴某莉之夫,赵某杰、赵某鑫系吴某莉之子女。吴某涛于2016年死亡。王某慧系吴某涛之妻,吴某旭系吴某涛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12间原属孙某霞等四人共有。其中孙某霞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孙某霞去世后,吴某涛申请继承孙某霞上述遗产,公证处于1994年出具公证书,载明孙某霞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女儿吴某莉、吴某敏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子吴某涛继承。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上述公证卷宗,其中笔录中记载,公证员询问继承内容,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表示孙某霞死亡后遗有东城区一号房屋两间,吴某坤于1980年12月1日死亡,对于上述房产,吴某涛继承,吴某莉、吴某敏弃权。

该公证书落款有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签名。原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表示签名并非吴某敏、吴某莉所签。对此原告曾向该公证处申请复查,但因原告申请超过申请复查的期限,故该公证处未予受理。

此后,吴某涛与其他共有人签署协议书,对东城区一号房屋12间进行继承分割,并于1994年8月15日取得该院5幢南房两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

1994年8月18日,吴某涛与案外人秦某鹏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5幢南房两间中的西数第一间赠与秦某鹏,1994年8月29日,秦某鹏取得南房西数第一间的所有权,幢号登记为5幢。东数第一间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登记幢号为B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敏、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实质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应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孙某霞夫妇遗产,本应由吴某敏、吴某莉及吴某涛三人继承,但吴某涛向有关部门出具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私自将涉案房屋继承至吴某涛名下。现吴某涛、吴某莉已去世,故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作为吴某莉之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吴某敏基于上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吴某涛侵害了吴某莉、吴某敏的继承权,故要求确认B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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