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遇到这样的一个案情讨论:在一个遗嘱继承纠纷中,原告方没有列举全部被告,只挑选了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文书的时候,被告方提出要追加被告。原告方于私不想被告方追加被告,法院依职权通知的继承人也只能作为原告不能是被告。被告追加被告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追加被告的。通过检索,目前在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追加被告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意见,分歧也很大。经进行梳理分析,本文将对此问题做一个实务探讨分析。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是前提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学理上,以是否需要合并审理来划分,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且法院裁判对数个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比如遗产继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的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诉讼。一旦选择参加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就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做出一致的判决。比如股东派生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介于固有必要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共同诉讼。

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是指诉讼标的虽不同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比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

在这三种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固有性必要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无论是原告主动放弃实体权利,还是原告面对应当追加的被告而放弃追加和放弃实体权利,都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则属于可分之诉。

被告追加被告的适用前提,准确地说应该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几种观点的分歧

本案系我所吴剑敏律师在一次公益服务中接触到求助人,考虑到遭遇的特殊性决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吴剑敏律师指出,案涉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少发生,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的案例更加少见,尽管当事人的诉请在常情上显而易见需要支持,但其合同资料不足存在诉讼风险,最后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传统的丧葬习俗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善良的道德风尚,并展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作用。吴剑敏律师同时认为,公墓单位的《造墓证》系管理性凭证,法律上认定安葬权利的主体与现实中确认的办证主体或持证主体不尽相同,不能将《造墓证》视为用户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有关公墓单位如果在亲属关系登记或持证主体等环节上加强改进和完善,或许能减少类似本案的情形发生。

对于被告追加被告的问题,实践中有以下争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能追加被告,因为侵犯了原告的处分权,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原告赋予的,原告提起诉讼,才有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因此只有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如果允许被告追加被告,会造成未被诉者被迫参加诉讼,卷入诉讼中,遭受诉累。持有这一观点的判决有(2015)湄民初字第1951号,法院认为“原告未起诉发包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不能追加被告,在民事法律范围内,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时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是两方,当然包括被告一方。因此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持有这一观点的判决有(2021)川34民终926号,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申请追加尹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且李某作为原告对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并无异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

可以看出,法院在对待被告追加被告这个问题上还是谨慎的,侧重于看重原告是否同意。

四、继承案件中被告追加被告

在被告追加被告这个问题上,多数人考虑的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但事实上法院准许被告追加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实体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可以放弃对其主张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原告同意”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条件,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也未将“原告同意”作为追加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条法条内容也未出现“原告同意”。

因此,就算没有原告同意,符合追加被告条件的,法院也应当追加被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法院照顾原告的处分权,加上原告同意也可以,但不能作为必须条件,可以作为参考条件。

遗产继承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并且还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同理,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追加被告。

这种情形不同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这条是继承人在被动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原告,而被告追加被告的情形是被告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必要诉讼中的未被涉诉的当事人为被告,主观能动性上不同,诉讼地位也不同。这时候不应该是征求原告的意愿,而是被追加的被告,是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

通过对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追加被告的梳理,笔者认为遗产继承纠纷中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追加被告,而追加以后不一定都是共同被告,也不一定都要原告同意才能追加。只要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可以申请追加,法院也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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