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持母亲遗嘱继承房产仍引发纠纷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十六年,北京律协合同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秉承轻松做人踏实做事的原则,精致办案,换位思考,真正灵活切实解决当事人的法律困惑。

母亲留房给二儿引发继承权官司

无奈之下,王先生找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的张海霞律师求助。

老伴去世5年才买房房屋还是共同财产吗?

张海霞律师立刻制定诉讼方案,并列举了应予调查取证的证据,而首当其冲要拿到的是一份关键证据,即王先生母亲交房款的票据。王老先生生前是一家国字头大单位的职工,但好不容易找到对口的部门,这主管部门的领导却直接拒绝张律师调查,声称他们的房屋档案不对外。张律师呈上盖有法院公章的调函,并耐心解释请求配合。领导终于安排人员带着张律师去查询档案。等了几天后,张律师终于拿到了王先生母亲的交费收据。

从前期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分析,张律师认为王先生母亲所立遗嘱应当属于合法有效遗嘱。因为王先生的母亲生前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自己名下合法财产做出合理处分。遗嘱所处分的房产也属于他母亲个人名下的财产。

不过,王先生的弟弟、妹妹则有不同看法。开庭时,他们的代理人提出:“该房屋是王老先生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他老伴的个人财产,所以,王老先生的老伴个人订立遗嘱,将这套房屋处分给了王先生一个人,该遗嘱无效。这套房屋使用的是老两口的共同工龄,王老先生去世后遗产没有分割,购房款使用了老两口的共同存款,所以该房屋属于老两口的共有财产。”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张律师当庭反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始于结婚登记,终于双方办理离婚或者一方或双方死亡。而王老先生的妻子取得诉争房屋,是在王老先生去世5年之后,此时已经不具备老两口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了,因此该房屋不应视为老两口的夫妻共有财产。”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键词是‘死亡时’,也就是指公民去世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够成为其合法遗产被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本案中,王老先生去世5年后,他的老伴才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而他在世期间,该房屋还是公房,老两口尚未取得所有权,王老先生生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他去世后,该房屋也就不能成为其遗产。所以,不能认定该房产中有王老先生的遗产份额。”

律师提交交款收据否定“夫妻积蓄”

王先生的弟弟、妹妹一方还拿出来一个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中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诉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张海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庭前就准备好的王先生母亲交房款的收据这一关键证据。“本案证据交款票据显示,交款人是王老先生的老伴,而且当时王老先生已经去世,他并无遗产可以继承,双方的现有证据也都无法证明房款是用王老先生的遗产交付的。所以,原告提出的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并且该规定已于2013年4月废止。”

律师辩驳有力有据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另外张律师认为,此案诉争房屋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王老先生去世5年之后,物权登记行为同样发生在老人去世5年后,依据物权法规定,在其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他老伴的名下,当时他们的夫妻关系已因一方死亡而终结,所以无从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

张律师随后进一步阐述,“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因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购房,而直接导致为已故配偶创设物权,这在我国缺少法律依据的支持。所以这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其创设房屋所有权,无法导致该房屋所有权为老两口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上述有力的辩驳意见获得了法院的采纳,王先生的弟弟、妹妹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主张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他们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听取双方意见后,终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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