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法典征求意见,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正文】
作为中国第一部被称为“法典”的法律,这部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容协调,用权利本位构建起逻辑主线,包含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七编,1260条,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也充分彰显了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普通百姓邻里纠纷、生产经营、个人财产、信息保护,从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到生产生活、婚姻家庭,关系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它致力于为民众打造公平正义的大环境,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将“法”作为坚强的法治保障,步入安康的生活。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一巨大成果,也可以说是中国民法典为世界民法典奉献的一大亮点。在信息爆炸的社会背景下,信息泄露引发的电信诈骗、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名誉权的现象层出不穷。以往的法律不能有效应对。此次人格权编对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都进行了规范,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凸显了法典的人文关怀,很好地解决了当下的部分问题。
首创绿色民法典,满含中国特色。在全球生态环境日益恶劣的背景下,人类行为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考虑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承受限度,《民法典》的制定回应了这一时代需求。其用18个条文从绿色原则、制度、诉讼等多方面进行了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完备的绿色体系,对引领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个别学者一谈到中国民法典制定中民事习惯的调查问题,头摇得就像拨浪鼓,认为中国根本就没有民事习惯。以我个人的经历来看,在民事法律相对粗疏的情况下,各地基层法院针对不同的民事案件,找到了许多好的处理办法。对这些司法成案进行调查,完全可以丰富我国民法典的内容。有些在外国常用的规则在我国可能也会有用;一些外国不常用的规则,在我国这样一个转轨时期也可能会经常用到;甚至一些在外国没有的规则,在我国可能也需要规定,譬如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尽管一些学者宁愿以“农地使用权”来代替承包权的概念,但谁也无法回避中国农村土地承包中所面临的独特问题。所以,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结合中国的国情,设计出自己的规则。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先有问题,然后再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规则。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事情,从而更好地制定法律,但我们不能削足适履,以所谓的法典体系科学性来回避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开句玩笑,如果书生的悼词写错了,不能责怪主人家死错了人。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于2000年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草案和2001年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学者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皆规定了区分原则。那么,何谓区分原则,其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何在呢?
一、区分原则的含义和比较法上的考察
1、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此为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538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只是以待建不动产的买卖,法律规定可以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但是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4]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法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仅依据当事人债权法上意思来实现移转,此外不需要当事人其他的行为。因此,法国民法是不承认区分原则的。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且准确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由于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故也就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界限。这种立法有着明显的早期罗马法的影子,在法理上与实践上均有重大缺陷。
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在实践上对第三人的安全有着很大的风险。[5]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意思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不具有公示性,而第三人无法知悉这一意思;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权的变动生效,这就严重的损害了交易安全,这种损害交易公正与安全的情形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表现得最为充分。法国立法者认识到次模式的弊端,法国在1855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但是,由于这一原则规定在单行法中而不是规定在基本法之中,其效力历来存在争议,实践的效果仍然不佳。故后来他国的立法均不再采纳这种模式。
2、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此为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同时,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该法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6]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仍然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生效,但是如果物权没有进行公示的,均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是采纳法国民法后来发展出来的一些理论和原则;与法国民法不同的是,日本法以基本法的方式将公示原则直接规定出来,并将这一原则推行至动产。[7]这样在民法的发展中就产生了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日本法的规定就是指如果发生物权变动,则物权变动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但如果没有交付或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能对抗那些已经完成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第三人。对抗主义的立法,看到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之间的区分,它也试图以立法将这两者在立法中区分开。但是,由于第176条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并未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彻底区分开来。
对抗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根据第176条的规定,两个买受人都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该所有权是当事人认为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无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比如,在不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将此所有权为法律上的处分;依此方式取得物权的人作为买受人又可以继续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这些买受人均有理由以为自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处分标的物;但是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与登记状态却有可能不发生任何变化。在交易的中间状态一旦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物权取得的公正保护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对经济秩序的法律保护造成了很大的妨碍。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但起源于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登记制,以登记权利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根据,结果上达到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强调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从而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在法律上予以区分。
二、区分原则的理论意义
任何物权的变动自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原因的成立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却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
在物权法中,就有必要建立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其结果的区分原则。
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原则在理论上的意义有以下几点:1、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如以债权法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时,则债权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自然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物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时合同也是无效的。
2、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合同成立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债权具有相对性而非排他性,物权为绝对权,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如果合同成立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凡是以债权法上的行为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必然适用这一原则,因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缘故。但是,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自然不适用区分原则。
三、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
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建立科学的规范基础、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13]具体说来,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如下: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旧可能成立生效。在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就只能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其他的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时,对其他的买受人而言,虽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取得,但是他们仍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他们仍然可以依据请求权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违背区分原则的这一要求,就会必然地导致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及正当交易秩序的结果。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有可能会发生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取得的情况。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指的是没有参与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但是又与这一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与物权的出让一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人,如一物二卖情况下的另一个买受人,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另一种是与物权的取得人一方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如物权受让一方将物再次出让后的物权取得人,为物权出让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在法律上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三人正是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但是保护第三人利益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判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发生和成就。这就需要把债权的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不能认为合同一生效就发生了物权变动。
四、小结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对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则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赞成采纳物权行为这一理论;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赞成采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是不采用物权变动无因性的原则即物权形式主义,而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在于登记,而不在于无因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采取德国法上的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则,确认物权行为理论。
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草案基本上是不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人民大学《建议稿》第23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该物权。”第2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4]社科院《建议稿》第14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31条规定:“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5]《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16]上面三个草案,都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区分原则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纳区分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以下。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以下
[3]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5期
[4]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5]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5期
[6]曹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7]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5期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9]殷根生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0]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5期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1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我国法学界存有争议。民法学界多主张制定物权法,现有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征求意见稿[1]取物权法的,反映了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然而,这种立法思路受到另外一些学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从德国、日本引进“物权”的概念,是“见物不见人”,看不到规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因此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2]
因此,采取物权法的思路,而非财产法的思路,是可以成立的,应当坚持。
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上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都是发展而产生与发展,并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生产和交换服务,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很重要的地位。民法的出现、形成、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发展历程,根据不同的时期所有制类型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民法的性质和特点及内容也有所不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另一部具有世界性历史意义的资本主义民法典;1922年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1925年,北洋军阀政府在《大庆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编纂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但是后来也没公布实施。之后,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经过5年的工作,全过人大常委办公厅已于1998年9月5日正式在全国各大报纸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
三、民法基本理论的性质和任务
一、役权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各国民法上,役权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二元模式,即在立法上将役权分为地役权与人役权的两种形态加以规定。这种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统称为人役权)作了规定,第四编对地役权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二是一元模式,即在立法上仅规定地役权一种形态,而不规定人役权。这种模式以日本、我国地区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
我国物权法应当选择何种役权立法模式,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二元模式,即同时规定人役权和地役权。但如何规定人役权,又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概括地规定人役权;[②]有人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用益权和居住权;[③]还有人主张,物权法仅规定居住权即可。[④]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即仅规定地役权,而不应规定人役权。[⑤]从立法态度来看,役权立法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也还存在着分歧。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都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和居住权。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设稿》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邻地利用权(地役权)。[⑥]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取了一元模式,仅规定了地役权。[⑦]但其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采取了二元模式,规定了地役权和居住权。[⑧]
可见,上述观点和态度的分歧在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人役权的。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的这种情况,笔者这里仅就物权法应否规定居住权谈点自己的看法。,从赞同设置居住权的观点来看,学者们大都从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论证,[⑨]而缺乏可行性论证。笔者认为,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缺乏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经过整理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如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即不得代位。但债务人为未成年人或被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债权人不妨代位行使其权利,且无须往其法定人同意。[2]因为前者是客观的不能行使,而后者则为主观上不能,所谓不行使,是指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条件是一般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上都有例外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亦可行使代位权。如中断时效、声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因为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所以设此例外规定。[4]而且这种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反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妨碍债务人的活动自由。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判断保全债权之必要与否,并不以债人有无资力为唯一标准,如果其债权之实现与债务人之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则即使债务人非无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保全其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富有资产之乙,向甲买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卖于丙,如乙怠于向甲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请求权。[6]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7]而在特定债权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即以是否能够按照债的内容实现债权为标准进行判断,有无必要保全债权。
对特定债权适用代位权,会在理论上产生冲突,因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非为某一特定债权的利益而设,所以承认对特定债权的保全会发生动摇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础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8]而且确立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制度,对于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如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理论自身的逻辑推演,而应重视现实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法律的进步。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债权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我们认为,赋予债权人就第三人所为给付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9]同时,也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宗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应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影响,这在学理上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既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则可再次行使撤销权;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得抛弃、免除或者让与权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10]笔者接受肯定说,并认为否定说纯粹为逻辑推演的结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阉割生活之嫌。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抵销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11]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3]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442页。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第315页。
[5]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之规定。
[6]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80页
[8]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9]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1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81页。
内容提要:商人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发展并壮大的群体。本文通过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现存状况的分析,指出我国商人存在的实然和分类;进而认为,商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不应当被泛化为商主体。
本文拟从实然的角度讨论商人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其存在的现状、分类、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做出这样的“白描”后,商人存在的价值不言自明,至于商人是否应被归类于或定义为商主体,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如何给予商人一个位置以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区别,乃至商法主体是否独立等问题,则是在对各种利益和学说进行综合评价,再做价值取舍的“高级”问题,当属于立法机关、学者的功课了。
一、我国商人存在的现状
通说认为,商人是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商人与其他主体区别的两个基本特征为:一是登记,在我国通常是指到工商登记管理机构登记;二是营业,通常是指以自己名义持续经营。但是,实然状态的商人却未必具备这两点特征。
目前,在我国从事营业活动的形形的商人为数众多,有个人、家庭、几人合伙、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公司、基金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组织。这些商人从事营业活动需要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仅有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而家庭承包经营户、几人合伙一般不做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否登记现在正在讨论中。基金会又按照从事的业务不同分为投资基金、产业基金、公益基金等,前两者在工商部门登记,后者及其他民办非企业组织则在民政部门登记。而且如报纸、杂志、咨询类机构依据投资主体分别在工商部门登记或者民政部门登记。那么,是否需要将现有的从事营业的商人都纳入工商登记呢?
1.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通常被认为属于商人范畴,且被划分为商自然人一类,其对外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主体属于商人,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多少争议,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应该说,这两条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的从事商品经营的地位而制定的,该规定既没有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营业范围,也没有规定其必须登记。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实行城乡户籍“二元制”,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身份上实质已经被“登记”了。
问题在于,城乡身份“二元制”本身是不合理的制度,现我国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一旦农村户口被取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人身份是否要登记呢?又到哪个机构登记?其特殊的商事营业范围即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家对农政策所享有的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以及其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要求补偿的权利及相应义务如何保护呢?从主体地位平等的角度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主体地位应当得到确认。社会发展到今天,对登记的第一产业的经营者实行免税或者补贴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此外,我国专门颁布了《农民合作社条例》规范农村专业合作社这类特殊的企业。这类企业是介于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商事主体。其需要登记,其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受到限制。
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到当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方可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未登记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实践中,未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如农贸市场或城镇集市等地点经营,并被收取管理费,否则被认为是通常所说的“流动摊贩”,成为被整顿的对象。从促进就业、保障民生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其意义已不在于对其进行管理,确立其合法的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地位,而在于统计就业人数等经济数据。也就是说,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否不是确认其是否从事营业的标准。
目前,我国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于用工人数,佣工人数8人以上的被认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这两者之间在税收待遇、商事权利和义务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而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都做了一定的规定,实则无明显的意义。
现状已经开始改变。2008年9月1日,我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市贸易管理费。2009年7月21日,《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即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进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以经营。“个体户可申请贷款。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户籍证明的规定,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只需提供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即可”。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可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个体工商户可以改变经营者”。这就更加模糊了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界限。
3.商事合伙和合伙企业
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的统计,2008年底我国有合伙企业12.69万户(其中含分支机构4662户)[2]。目前,在我国商事合伙都需要登记为合伙企业,并受《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商事合伙在有足够证据证明时被认定,而多数合伙属于一般民事合伙,受民法规范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合伙企业的数量一直在减少,其中的原因有多方面。有的因为企业形式多样化,投资人可以有多种选择;也有的因为合伙企业毕竟不能回避责任风险,只要条件具备,投资者多不采取合伙形式,而更多地采取公司制。
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形式更加灵活,我国在2006年修订了《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但是这并未改变合伙企业日渐减少的局面。
4.民办非企业
民办非企业在我国是一类特殊的组织。按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类组织有财产、办公地点、人员和机构,并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除了各类公益类基金会、宗教团体外,民间的各类研究会、学术团体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有的私立学校、医院、诊所等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民办非企业一般不交纳税收。
在数十万家之多的民办非企业中,有部分的确在从事门类齐全、层次不同、面向社会的公益性社会服务活动,还有部分这类机构实际上所从事的是咨询、评估、服务、培训等第三产业的营利活动。如何严把进入门槛?需要将该类组织区分门类加以立法,除的确从事公益活动的外,一般应当统一纳入工商登记,或者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
5.事业单位转制
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组织,目前国家正在推进事业单位转制。从事业单位改革的设计思路看,营业的或半营业的事业单位应当到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并交纳营业税。而对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和政府投资的教育、医疗等机构则按照特殊的组织对待。这个思路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我国不能在市场主体以外允许存在过多的各类非市场主体,必须把以前遗留的一些具有市场功能的机构推向市场,还原这些机构的本来面目。
6.公司
公司是典型的企业形式,出资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现有各类公司约600余万户,是商人的最主要组成部门。这些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均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受《公司法》调整。
此外,由于历史原因,还存在一些乡镇企业或街道企业一直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革。对于这些企业不应再留有政策或法律空间,应积极推动其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商人。如果这些机构承担社会救助责任,如街道举办的救助残疾人的企业,可以先登记,同时申请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这些机构需要尽快加以解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诸如投资基金等各种新型的商业组织,这些都将在各单行法中明确其合法地位。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登记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对登记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应该说,登记对于主体来说产生创设效力、宣告效力,对于其行为产生对抗效力、免责效力等。仅从创设角度说,对于公司类的主体才应采强制登记主义,而对于第一产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则应采任意主义。
二、商人独立存在的价值
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是社会的中坚,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他们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商人的存在和活动创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交易规则和行为规范。如果无视这类主体的特殊性,而将他们的存在视为一般“人”的存在显然不符合社会的现实。
如果要对我国商人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做出小结,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商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主体
对于我国商人群体和分类的实然,学界无须从资本主义国家商法典中找到理论依据。我国商人的分类也不是从固有商人、拟制商人或者一般商人、商人演变而来的,他们地位的取得不是依据资本主义传统商法典而得到确认的。我国商人的发展是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变革,在逐步放宽对商业领域的进入门槛和经营范围后自发形成的。从1978年“”开始,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到1990年我国企业启动公司制改革,到1995年以后金融机构企业化改革,再到2000年后全面发展各类市场主体,我国商人从极少数发展到现在约900多万户,组织形式也日趋丰富、齐备。应该说,我国商人的形成和分类有其特殊性,其存在是实然也是必然。
2.商人的权利广泛且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3.商人以营利为根本也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商人不论规模大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商人的本质。国家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我国取消了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农业税和管理费,意在鼓励更多的人自主创业,实现就业,而不是否认他们的营利性。商人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根本点正在于此。
商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等社会责任。这也是一般民事主体无须承担的责任。
三、商人无须泛化为商主体
商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如何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确立它的地位则是另外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学界对于商人的讨论基于这样的认识:其一,各国商法,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曾经存在商人概念。这个概念是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对待,给予特定的商事权利,从事商活动或商行为。其二,在现代社会“商是人人,人人是商”的背景下,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需要区分商人和商主体,把商人作为商主体的一部分来对待。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商人、商人以外从事商行为的人、非从事商行为但依法缔结商事法律关系的人[3]。商人是具有营业资格,并以商业为业的人。它代表着一种身份。
目前商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讨论学术问题时使用,即持民商分立的学者在讨论商法基本理论问题时在使用。本文不在于讨论民商分立还是合一,只是想指出,商主体与商人是需要区别的概念,商人不能简单地泛化为商主体。原因有二:
其一,如果确立商主体的概念,势必要严格区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那么商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还是作为同位概念存在是必须要明确的。如果作为同位概念则会带来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严格区分,非商主体不得从事商活动,且不受商法调整。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其二,如果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则在商人和民事主体之间又有一个商主体概念,实有把简单的实然存在的商人硬归类于商主体之嫌,而这种体系上的完美划分并不解决任何现实的问题,有为理论而理论之虞。
那么,对于日益壮大而不断变化的商人群体如何做出规定呢?笔者以为,就现存的商人状况,承认其特殊性,并在民法典或单行法中做特殊规定,是较好的简单化的处理,它有利于保持商人群体的开放性,有利于对其权利义务做出特别规定。只不过,为了给予更多人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鼓励人们充分创造商业活动,应逐步放松对各类商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为大计。
注释:
[1]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关键词:房地产居间;房地产管理法;权利义务
一、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
二、居间费用的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居间商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关于居间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427条明确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负担居间费用。但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居间费用的负担原则上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应依民事居间或商事居间而不同:若为商事居间,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若为民事居间,居间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间费用是居间合同的条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将居间费用的负担与合同是否成立联系在一起没有根据;第三,在商事居间中,居间商从事居间活动是一种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居间商应承担这一风险。⑤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当事人对居间费用有约定或存在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都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惯例;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采取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9条都规定,不论居间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的承担都依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居间商承担,居间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款或惯例,实施了他人委托事项的居间商,即使未完成该事项,也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⑥
三、房地产居间商与其促成的合同的关系
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有不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在居间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增加约定“若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其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居间商不得享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约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居间商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这一约定是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地让与居间商享有,该让与行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四、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后,一旦获得了某些缔约信息,就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避开中介服务机构,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这种现象常被称为委托人“跳单”。委托人“跳单”使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落空,给中介服务机构造成了损失。目前,我国对于委托人“跳单”的纠纷还没有统一妥当的解决方式。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判决“跳单”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⑧,但在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诸法院,中介服务机构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损失的话),不太可能获得中介费用”⑨,中介服务机构还要支付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委托人“跳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地产居间服务业的发展相当不利,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制。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标的物;登记
引言
近代以来,民法上有所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与此相应,民法领域形成了财产的静的安全的保护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与财产的动的安全的保护制度——契约(债权)制度。在一般情形下,法律均能较好的实现二者的保护。但是,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还是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问题,便油然而生。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人的互相尊重。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同样系以人为本位。而其伦理基础则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正是基于这一伦理规范而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于民法,如表见、表见法定代表、诚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等。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
如果要求买受人(债权人)在每一交易(设定抵押权)过程中对出让人(抵押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话,那征信成本也相当高昂,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为此,实有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
在赋予登记推定力之后,必然要赋予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对于登记的内容给予信赖者,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纵使登记内容与实体关系不一致,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正确,从而发生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其理论基础的。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兼有继受取得的原始取得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原始取得说、继受取得说、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争议无意义说。尽管各有其理,但也有其不足之处:
1.原始取得说之不足
(1)该说一方面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而另一方面却又强调该交易行为必须为有效,否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既然为原始取得,又何须交易为有效该说另一方面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而另一方面却又强调该交易行为为有偿,善意取得人必须支付价款。该说一方面坚持不动产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而另一方面却不得不承认对于不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非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2)继受取得说之不足。一方面该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源于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而另一方面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受让人仅能补足权源,却不能治疗法律行为的效力。继受取得说也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宗旨。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对当事人的保护
(一)原权利人的保护
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对此,德国台湾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专门设立错误赔偿基金。而台湾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赔偿损害之用。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即是自物权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根据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要求,一般情况下,取得人受到以下法律保护:
1.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登记名义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应确定的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因此丧失所有权。
2.该被取得的财产如果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时,该财产视为无抵押权的财产,取得人所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3.该被取得的财产如已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就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受让抵押权的,取得人得取得真正的抵押权。
4.该被取得的物权,如果权利受限制而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则受让人的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的所受限制的影响,确定的取得受让的物权。
5.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向登记名义人所作的履行、给付有效。真正权利人的损失,只能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
四、结束语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是兼有继受取得的原始取得(当然,动产善意取得也是如此)。其根本性质之所以是原始取得是由其根本目的-维护交易安全所决定的。然而,我们承认其根本性质为原始取得并不能否认它具有继受取得的某些特征,如交易行为为有效、善意受让人须支付不动产之代价等。相反,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为了更好的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而其最关键的便在于建立统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因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原权利人损害时,应给予迅速、有效之救济。在这方面,德国与台湾地区的制度值得我们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