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对于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需视物品的具体属性分类处理:
①当物是货物
②当物是股份等权利凭证
如果是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商品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若是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不征增值税。
③当物是房产
若双方协议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则由债务人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典当行再对外销售时,仍需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若委托拍卖行拍卖、变卖的,鉴于不动产所有权直接由债务人转让给买受人,因此由债务人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
鉴定评估服务及咨询服务分别按照“鉴证咨询服务(鉴证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准备金扣除、费用扣除、利息收入确认等方面适用的特定行业政策,汇总如下:
政策规定
适用对象
文件依据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下列公式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获得银监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适用上述政策。典当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上述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