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赵某兴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约定以房屋作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赵某兴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赵某兴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虽达成以房屋设立抵押的合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未取得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赵某兴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李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对于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抵押合同有效设立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约定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应当对案涉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抵押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涉抵押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现实境况,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债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在赵某亲自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之子赵某兴愿意用某住宅房产一套作抵押保证偿还上述借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有赵某兴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并且在庭审中,赵某兴对签字、按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抵押人赵某兴未与债权人李某签订正式的书面抵押合同,但赵某兴对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应该是知晓的,能够认定赵某兴与李某就设立房产抵押达成了合意。因此,赵某兴以其房产抵押保证偿还案涉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兴与李某之间的非典型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9.2万元及利息;赵某兴在法院对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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