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人诉居住人腾房,借名买房争议致法院不予支持》物权购房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

郑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陈某君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

诉讼费由陈某君承担。

2.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鹏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被告辩称

郑某鹏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陈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法院查明事实

1.房屋购买与登记情况

2012年3月10日,郑某鹏与北京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郑某鹏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6月15日下发房产证,登记在郑某鹏名下。陈某君自2013年年底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郑某鹏现要求其腾退该房。陈某君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郑某鹏将涉案房屋转卖给陈某君,陈某君支付给郑某鹏45万元购房款;对此陈述郑某鹏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郑某鹏提起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借名买卖协议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西城法院。在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君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

四、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认为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郑某鹏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拥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陈某君居住在涉案房屋,侵犯了郑某鹏的合法权益,故郑某鹏要求陈某君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

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陈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内个人物品,并将房屋交还给郑某鹏。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驳回郑某鹏的原审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1.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君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抗辩是否能够阻却郑某鹏的物权请求权,即陈某君占有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以及在存在借名买房争议的情况下,房屋腾退请求与借名买房纠纷处理的先后顺序问题。

2.借名买房抗辩的审查要点

合同关系的证据审查:陈某君主张与郑某鹏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供了《补充协议》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据。在法律上,对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书面协议是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依据。法院还需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如购房款的支付路径、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虽然陈某君提供了《补充协议》,但郑某鹏对其真实性及协议性质存在争议,此时法院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例如,对于4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需要进一步查明。如果仅依据《补充协议》就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可能会忽视其他可能的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在审查借名买房关系时的谨慎性,避免仅凭一方提供的协议就草率认定,以确保对房屋权属真实情况的准确判断。

3.纠纷处理顺序的法律考量

六、案件启示

1.房屋交易中的合同规范与风险防范

2.物权登记与实际权益关系的正确认知

物权登记具有重要的公示效力,但并非绝对等同于实际的房屋所有权。当事人不能仅仅依赖物权登记来主张或忽视自己的权益。对于房屋的实际出资方、使用方等,如果存在与物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如签订书面协议并进行公证等。而对于物权登记人来说,也不能因为有登记就随意处置房屋或忽视他人可能存在的合法权益主张。在本案中,郑某鹏虽然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在陈某君提出借名买房抗辩并提供一定证据后,其物权请求权受到了挑战。这提示当事人要正确认识物权登记与实际权益之间的关系,在涉及房屋交易或权益分配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避免因误解或忽视而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3.纠纷解决途径的合理选择与配合

当出现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应合理选择纠纷解决途径,并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在本案中,陈某君及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以解决借名买房关系的争议,这是一种积极有效的解决方式。同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程序,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费用,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诉讼程序受阻或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另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也可以尝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最符合双方利益的解决方案,避免过度依赖诉讼而导致关系恶化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和高效化。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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