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欲从敦煌市锦浩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伪造了一份沙州镇面粉厂路口白马塔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白某某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李某某使用伪造的协议和收条从敦煌市锦浩繁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8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贷出后被李某某挥霍。贷款到期后,李某某仅归还了2万元贷款,余款至今未还。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经过预谋,伪造了一本敦煌市沙州镇书画院5号楼651号房屋《房产证》,将该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李*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分3次从敦煌市*款公司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被李*挥霍。后李*为了再次从敦煌市*款公司骗取贷款,从办假证人员手中办理了一本敦煌市月牙泉镇飞天嘉园17号楼241室的假房产证,将该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2014年4月26日,李*使用该假房产证从敦煌市*款公司再次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剩余18万元被李*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构产权证明先后从敦煌市锦浩繁小额贷款公司、敦煌市*款公司累计骗取贷款48万元,仅归还贷款4万元,其余44万元贷款被李某某挥霍,破案后,该李无偿还能力,造成上述两个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欲从敦煌市锦浩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伪造了一份沙州镇面粉厂路口白马塔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将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白某某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李*使用伪造的协议和收条从敦煌市锦浩繁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8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贷出后被李*挥霍。贷款到期后,李*归还了2万元贷款,尚有6万元未归还。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经过预谋,伪造了一本敦煌市沙州镇书画院5号楼651号房屋《房产证》,将该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李*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分3次从敦煌市*款公司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被李*挥霍。后李*为了再次从敦煌市*款公司骗取贷款,从办假证人员手中办理了一本敦煌市月牙泉镇飞天嘉园17号楼241室的假房产证,将该房屋虚构在自己名下。2014年4月26日,李*使用该假房产证从敦煌市*款公司再次骗取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剩余18万元被李*挥霍。截至目前,被告人尚有38万元未归还。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离开敦煌,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敦煌市*款公司、敦煌市*款公司贷款诈骗及分别给二公司归还过2万元的事实;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某,亦未将房屋进行出售的事实;
3.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敦煌市书画院五号楼651号房屋的房产证,敦煌市飞天嘉园17号楼241室的房产证系伪造证件;
4.营业执照、甘金办发(2010)56号文件、甘金办发(2013)381号文件等证实敦煌市锦*责任公司、敦煌市农*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5.借款凭证、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贷款诈骗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贷款诈骗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是其伪造及给二公司各归还2万元的事实;
7.物证:银行卡四张,房屋所有权证两本;
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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