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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杨某某与美籍华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了定金,并积极办理贷款手续。卖方按约定提前还清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因买方系美籍华人,在中国贷款存在诸多障碍,遂欲让桑某某为其贷款。由于信贷政策调整,中信银行贷款额度已满,桑某某的贷款申请已安排在该行当年2月份的信贷额度。买方未能及时办好按揭贷款手续,遂要求卖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遭到卖方拒绝。由于买方(原告)认为卖方拒不履行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卖方(被告)支付其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62,965元(计算到2010年6月21日),并保留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责任的权利。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一、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就一直在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告没有按时办理好贷款手续,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交付房屋的要求
(一)签订延长过户期限的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诉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长过户期限的补充协议。其实,原告从未收到过签订延长过户期限的补充协议的通知。况且,补充协议的签订要出于双方的自愿,原告不能因为自己的原因未能办理好贷款手续,就把这一风险转嫁给被告而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既然是协议当然应当双方自愿,被告完全可以拒绝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既然双方没有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导致被告面临丧失交易机会,承担国家对房地产调控、房价暴跌的风险,这种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
(五)原告未支付首付,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前不但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好贷款手续,也没有再支付首付款,而办好银行按揭贷款和支付首付是原告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当然有权行使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提出的包括签署《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内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要求。
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第五条之约定:“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须于收到全款当日将物业交予买方使用,卖方逾期交付该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房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收到原告的10万元定金,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包括首付款和贷款的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还未成就,被告怎么会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又怎能有权利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呢!被告同样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交付房屋的要求。相反,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所收取的10万元定金可以不予退还,原告还应按照《房屋转让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好银行贷款手续,也没有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