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应纳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应纳税所得额*20%
不着急,咱们一个一个分析。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200万元,已是市场价格,说明不会低于税务机关的评估价格。
【注意】“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
咱们首先来看:
请注意,这里的前提是所得为“实物”,情形是“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很显然,不适用受赠房屋再转让计税价格的核定。如果计税价格属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计税价格的依据仍然是78号文。
但是,“明显偏低”,税法未做出量化的规定,所以实务中,税务机关基本上都不考虑“偏低”是否“明显”,一概按照成交价和税务机关评估价孰高来确定计税价格。
至于“正当理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如下情况视为有“正当理由”: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然而,个人转让房屋价格明确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却未有明确。
因此,实际购置成本=房屋总价款100万元+缴纳契税1万元+办证费0.1万元+维修基金2万元=103.1万元
3、契税:全额征收,应缴契税=150万元*3%=4.5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5、(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征收,应缴纳印花税=0.0005万元;
2、印花税,暂免征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
【计税】通过以上的分析,对于乙转让受赠房屋应纳个人所得税已是水到渠成。
=200-103.1-4.5755-0
=92.3245万元
=92.3245*20%
=18.4649万元
【提醒】至于按照交易习惯,乙丙双方约定所有税费由丙承担,也不能改变乙在转让该房屋过程中的纳税人地位和纳税人义务,税费款实际由谁支付,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