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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6广西
法律分析:业主可以集体起诉开发商。此种诉讼有多个业主的,同一被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业主分别起诉的,法院征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案情简介:
华泰星城小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2002年8月,宁波华泰通过招标得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各项建设指标为:总建筑面积11.195万平方米,小区容积率1.4,建筑密度29%,绿化率33%。
2005年11月,447户业主交涉无效后,状告开发商,并索赔5000万元。宁波华泰辩称,建筑面积仅超了1119平方米,小区总绿化面积实际上没有减少。
法院判决:
法院对被告超建2.68万多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地方计算标准,可理解为只超建了3178.01平方米。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减少绿地1404平方米。经折算,被告这两个违约项合计应多买土地5.51亩,按地价计算,应向原告赔偿475万余元,于是判决全体华泰星城业主获赔475万余元。
律师解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面积计算上产生分歧:业主认为按国家标准和建设部规定,高度达到2.2米的建筑应计入总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由于华泰星城的地下室、停车库高度均超过2.2米,因此,业主认为这些均应计入总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而宁波华泰认为,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的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的面积是否应计入容积率?
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关键是正确适用法律,即容积率的计算是采用国家标准那还是地方标准法律界认为,本案采用地方标准计算容积率,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地方政府有权确定容积率标准,只要该标准符合国家有关土地规划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本地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可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地方行政法规,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因此,本案适用该规定计算容积率是正确的。
各地方政府有权根据本地区规划确定容积率地方标准,房地产开发商应严格按照各地方标准确定容积率,并经规划主管部门许可。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对开发商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擅自改变容积率,不仅要受到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要对购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周显治,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俞美芳,女,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嗣后,开发公司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交付;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涉案房屋的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被告认为依据二原告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告已就房屋交房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无须再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因此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且不仅仅局限于“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
且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X幢X号房产的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的质量瑕疵问题至被告处交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毕)。
可见,双方事实上也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该房屋亦未实际转移给原告方占有使用。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尚未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故被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
该内容明确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方,而不能理解为被告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原告方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将房产从被告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现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显然与此相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
其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时交房与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系被告方提供,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2、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即使认定构成违约情况下恳请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减少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房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更具惩罚性质(惩罚性违约金),换言之,是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制裁。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516273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为防止被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敦促其及时履行交付房屋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维修单确定的维修义务,维修结果应与图纸相符,达到国家标准,其实质在于要求被告按约及时交付房屋。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
二、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即被告众安公司办理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
三、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1627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191021.01元);
四、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16273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425925.23元);
五、驳回原告周显治、俞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您好!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1.经查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实体检测报告,A1栋抽检C35砼构件30个(14至18层),砼强度推定值为29.3MP;A2栋抽检C30砼构件3个(第33层部分),砼强度推定值为21.8MP,抽检C35砼构件39个,砼强度推定值为25.3MP,抽检C40砼构件24个,砼强度推定值为35.6MP,抽检C45砼构件24个,砼强度推定值为42.2MP.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建设单位委托湖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强度不够的部位进行了加固。
2.反映建设单位自己给自己出具了验收报告,经查,业主所提供图片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实为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前分户验收表格之一,不是该工程竣工验收表格。经查中驰公馆A1、A2栋目前尚未进行五方责任主体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
4.关于未按合同交房和未按时交房,属于开发商违约,您可以向开发商申请索赔或诉讼处理。
具体您可以咨询我局房地产监管科。地址位于雪峰桥旁市住建局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