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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8广东
以下问题,你不会一个都不感兴趣吧???
一方婚前财产如何稳妥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买房而将现有房产转移至一方名下后可以撤销吗?复婚后,原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还有效吗?离婚后约定给对方的补偿,可以撤销吗?
“夫妻财产约定”是个好的法律工具,也是把双刃剑,就看怎么用。
快来跟随专业律师学习实务经验和避坑指南吧!
01
离婚诉讼中确认了股票价值,离婚后售出,按哪个金额分割?
律师解读
婚内财产协议是双方对婚内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合法有效。它天然会因夫妻之间存在感情、家庭、道德、伦理等诸多复杂的因素而不具有普通人所认为的公允性,因此不能简单、草率地以普通合同关系来处理家事纠纷。
婚内财产协议的条款除了对财产内容做详细约定,还可以注明背景,让对方反口机会。如本案中,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严重伤害了乙方的感情,并对婚姻及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甲乙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及无效情形。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攻防观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姚某诉求确认案涉债权归其单独所有主要基于2021年8月3日其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宜,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民法典》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姚某与王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三、关于股权内容约定如下:…3、甲乙双方共有的东营银博公司、海南翰联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归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再对上述两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东营银博公司的上述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即归乙方单方所有。海南翰联公司的上述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该股权暂由甲方代乙方持有,但该股权的所有权利实际归属于乙方…五、关于债权内容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对孙张波、山东天业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中心路分理处等所享有的债权,现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权;2、上述债权归乙方单独所有,债权实现后,甲方应当将所获得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王某主张婚内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前述约定,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债权为姚某单独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对王某和姚某具有拘束力,并不能当然产生对王某和姚某以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对王某和姚某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根据《民法典》1065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认定。
案例原型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483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2
夫妻财产约定显神效,原配财产权利得保障。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如果财产权属明确归属于夫妻二人,法院将按夫妻财产约定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权属不明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仅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法院亦难以判决。故像房屋、汽车等归属明确的易于确定,而像公司股权、分红等即使约定实际中也难以得到直接支持。
王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毕业,婚家诉讼研究会研究员。
案情简介
何某余与何某1于1985年××月××日记结婚,2016年2月10日,何某余(男方)与何某1(女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及田地经营权等物权归属、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股票、基金、分红权益权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所欠债务(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由男方进行清偿。2016年8月23日,何某余与案外人叶某生育非婚生子何某杰。2021年7月5日何某余与何某1离婚,2021年7月12日,何某余死亡。
何某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某1与何某余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价值约3000万元);2.确认原登记在何某余名下的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的产权归何某1所有。
本院认为,何某余与何某1于2021年7月5日离婚,《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何某余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2月10日签订,何某余于2021年7月12日死亡后,何某1上述协议与何某2、何某3、何某保、何某杰产生的纠纷应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何某保、何某杰主张本案为继承纠纷,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份额,有《不动产权证书》为证,上列房产是何某余与何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余、何某1约定归何某1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因何某1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以及部分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其余财产约定归何某1有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何某1请求确认15号房、235号房、15幢首层房产50%产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15号房、235号房抵押贷款尚未结清,故何何某1按房产抵押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义务。
(2022)粤01民终9460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3
因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可以依法撤销。
本案中,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想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基于许某为双方的亲生子,而司法鉴定机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许某想是许某生物学父亲的可能。因此,许某想签订上述《约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当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许某想的诉讼请求,当在意料之中。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许某想、杨某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2015年1月12日,双方按揭购买了宿州市西昌北路天鹅湾15幢二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因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约定协议书》,约定:宿州市西昌北路天鹅湾15幢二单元303室房屋归杨某伟及儿子许某共同所有,不再是许某想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许某想享有居住权。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对《约定协议书》予以公证。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7月,因孩子体检致使许某想产生怀疑,许某想于2019年8月2日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出具皖金盾司鉴[2019]物鉴字第W-5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许某想是许某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想诉称: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并予以公证的《约定协议书》。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伟辩称: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许某想早已明知许某不是其亲生子,且自愿抚养。上述《约定协议书》也经过公证处公证,不得随意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许某想基于对亲子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认识错误作出,而亲子关系和血缘关系是许某想签订该协议的重要考量,许某想如果知悉其与许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不会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许某想因为认识错误致使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其与杨某伟之间签订的《约定协议书》应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故许某想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约定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许某想与杨某伟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并予以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杨某伟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许某想与杨某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约定协议书》系基于许某为双方的亲生子,而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许某想是许某生物学父亲的可能。因此,许某想签订上述《约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伟关于许某想早已明知该事实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明,许某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杨某伟于二审中认可投递开庭传票的投递员与其取得短信联系,投递员在与杨某伟沟通并按照杨某伟的指示交给潘冰代收。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杨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183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4
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财产赠与,差别大了!
婚前一方财产婚后可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赠与,二是约定。一方可以在婚后明确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赠与另一方,变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也可以书面约定将婚前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变更为夫妻共有。方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赠与属于单务合同,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的,另一方反悔,可撤销赠与。而婚后的财产约定,在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一旦签署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可撤销。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原告(攻方)称:被告陈某1于婚前购买了房屋一套,陈某1、陈某2婚后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陈某1)自愿将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套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陈某2起诉要求:1.确认陈某1、陈某2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陈某1立即协助陈某2将房屋的不动产权产权人由陈某1一人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被告(守方)称:案涉房屋系陈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署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以夫妻感情深厚为前提,实质是赠与协议。陈某1有权撤销案涉房屋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虽为陈某1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陈某1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2要实现其与陈某1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权利,需要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即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1、陈某2,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陈某2主张陈某1协助陈某2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75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5
为买房将名下房产转移,小心“人财两空”。
本案夫妻一方为了规避政策,腾出名额购置房产,将名下房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且在房产部门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审中,法院对该财产约定认定为有效,主要是基于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知晓。二审法院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在于意思表示真实,究其本意,财产约定协议只是为了购买房产的虚假意思表示。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王某、黄某系夫妻,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3006房(以下简称3006房)产权登记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在王某、黄某名下,由二人共有。2017年10月18日,王某、黄某共同在海珠区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3006房归黄某所有。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06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某一人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302房(以下简称302房)产权原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2017年12月6日,王某、黄某共同在番禺区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约定302房原权属人王某,现男女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转为黄某,同意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落款有王某、黄某签名。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2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某一人名下。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与黄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由王某、黄某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双方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王某、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名这一行为的意义以及基本的法律后果。从双方随后共同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实现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可进一步证实。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份协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由王某、黄某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改判确认《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自始无效。3.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0568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黄某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382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6
隐瞒共同财产的财产协议。
本案件离婚诉讼中发现被告名下房产后,启动夫妻财产约定诉讼,未和离婚案件一同处理,之后应该还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需要启动。
一般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在离婚时会按照约定内容分割财产,同时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在约定后未不动产变更登记前可否撤销?
离婚时是不是一定需要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已经婚内签订财产协议,离婚时可否另行提出财产分割诉求?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原告诉称,被告伪造离婚协议、未婚登记证明、离婚证是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这一情形不应当在法院得到支持或助长;如果当时知晓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就不会签订婚内财产的约定。
原告虽认可在2017年8月有和女儿到被告购买房屋住过几天,但一直以为是张某租的,在2018年离婚纠纷诉讼中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月开始偿还前述房屋贷款,签订协议书时已过一年半之久,万某作为张某妻子,应知晓前述房屋的,张某不存在隐瞒,2017年万某及其女儿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张某也告知过万某要买房的事宜;张某购买房产提供的资料是提交给开发商,并非为了隐瞒万某,且万某所称的资料形成是开发商销售商工作人员提供,张某应其要求而签字的。
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明显与万某、张某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不符,均为虚假材料,虽张某辩称前述材料并非由其本人提供、制作,但张某认可前述材料均由其签字。
张某在与万某签订《协议书》时,隐瞒其名下有房产的事实,亦构成欺诈,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前述约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815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7
大反转: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全归女方,女方真的可以拿到吗?
本案中,男女主是2001年签的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仅有一句“男方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房屋产权及家电家具等全归女方所有”。2020年时,女主依据这份离婚协议起诉要求判决房产归自己所有,男主配合过户。
一审法官说,离婚协议的签订于2001年,双方虽然就财产分割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女方按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现女方时隔十九年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男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二审法官说,房屋过户诉求系基于物权期待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所以,在是否适用时效这个事情上,两级法院的法官观点是不一致的。
故事如果到此结束,可能女主就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拿到房产了,但是该案不同点在于,这对男女主并不是只有一套房产,在拥有多套房产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指向这一套房产,且结合房产系登记在男主名下,又是男主用自己的工龄和个人财产所购买的福利房,所以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女主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不能获得支持。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女主至少犯了两个错误,第一点,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第二点,模棱两可的离婚协议本身隐藏巨大的风险。
故,律师建议,遇到这种情况最好在事前咨询专业人士,做好源头工作的把关;当预设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时,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
侯芹,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华区律工委公益服务中心干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家事委委员。
易女士一审诉求:判决赵先生履行离婚协议,确认湘潭市雨湖区房屋归易女士所有,赵先生将产权过户至易女士名下
一审判决:驳回易女士的诉讼请求。
易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湘潭市雨湖区房屋归易女士所有,赵先生履行离婚协议将产权过户至易女士名下。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576号。
08
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另一方,可以撤销吗?
何凯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本硕毕业。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黎某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放弃财产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协议。答辩人把自己房产赠与被答辩人是为了让被答辩人照顾好答辩人的生活。但是被答辩人在房子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之后,于2019年8月7日搬出家里面一直都不回来,没有尽到一个妻子该尽的义务。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撤销赠与。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黎某军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放弃财产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0)桂11民终9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09
婚前协议想好再签,委曲求全大可不必。
禁止反言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一旦做出某种承诺,除非有非常强有力的证据可以推翻原来的承诺,否则当事人就应当接受该承诺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想要撤销婚前财产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法律层面上的“欺诈”和“胁迫”情形存在。而事实上,经法院判决撤销的合同或协议比例并不高,主张撤销当事人一方负有极大的举证责任。所以最好的办法还是签字前三思而行,切勿冲动,以免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攻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称: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乔某怀孕后,赵某某以不签署婚前协议就不领取结婚证为由威胁乔某。案涉协议签订时,乔某孕期反应严重,有流产可能,赵某某于深夜逼迫乔某签署婚前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胁迫行为,即赵某某使用胁迫手段,使乔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守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为避免婚后产生财产纠纷,双方婚前自愿订立婚前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婚前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采取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乔某与赵某某婚前签署协议书,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范围、归属等所作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乔某上诉提出签署协议时对方存有胁迫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10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0
诉请履行离婚后增加的补偿费,为什么败诉?
本案涉诉标的为离婚后又增加的补偿费,附条件之一是不起诉。这样的条件约定是否有效呢?该条件实质上限制了法定基本诉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属于赠与,有别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允许任意撤销,也有别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属于一般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徐昭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东北大学经济管理本科,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维德中心校园普法讲师。
双方观点
邓某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锋立即支付邓某萍补偿款50000元;2、判令张某锋支付邓某萍利息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锋同意增加50000元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为“不起诉”,现邓某萍已在2017年3月16日将张某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故张某锋同意增加50000元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因邓某萍亦认可双方就给付5万元协商一致的时点为双方登记离婚之后,故本院认为,如双方之间确存在给付5万元的协议,本质上仍属于双方离婚后张某锋对于邓某萍的赠与,但该赠与协议并非经过公证的或其他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故邓某萍不得直接请求张某锋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366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1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果夫妻在婚姻期间预约定财产归属,可以对婚姻期间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约定,不得反悔。本案的焦点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2018)京0105民初75436号案件中为提供合格检材导致无法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认定为真实有效,导致上诉人的系列案中都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效力以及魏某主张的2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协议之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张某上诉提出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无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767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2
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还有效力吗?
复婚后,原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条款并不随着复婚而失效,如果夫妻双方未对财产进行新的书面约定,原离婚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都须遵守。因此,复婚后,若对财产分割有调整的需要,须及时作出书面调整以替代原离婚协议。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第三人王某名下。一审判决支持孙某某该诉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分家协议,上诉人父母在其弟弟王某2处居住。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以父母以老为期(即父母过世后上诉人继承获得所有权)后才能过户、过户时父母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一审时确认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离婚协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在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2018年2月二人复婚时上诉人未对涉案房屋归属进行重新约定。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从当事人的陈述、该房屋建设及登记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某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家中财产(动产、不动产)归王某所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严守承诺、讲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当。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复婚后应否失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所作分析、说理,全面、透彻,所作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条款并不随着原被告复婚而失效,该协议条款系对重新登记结婚之前的一段婚姻财产处分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复婚,只是双方重新确立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在复婚前后对财产关系均没有重新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依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48号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