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吴某婚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为挽回婚姻,吴某将其婚前的A和B两套房产转移登记为方某单独所有,吴某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放弃上述房产份额。后双方发生离婚诉讼,诉讼中关于A、B两套房产权益归属成为争议焦点,方某主张吴某已经将该房产赠与自己,应归其个人单独所有,吴某则辩称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系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模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认为该房产应属两人共同所有。
上述案例中关于A、B两套房产权益归属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B房产系吴某婚前财产,婚后转移登记为方某单独所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两套房产归方某个人所有,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套房产属于方某、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放弃该两套房产份额,系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而形成的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此,A、B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A、B房产系吴某婚前财产,婚后转移登记为方某单独所有,系吴某对方某的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将房产赠与另一方,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情形。吴某书写的保证书、承诺书、询问笔录等均证实吴某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归方某所有,且案涉两套房产所有权已变更至方某名下,足以证明该赠与系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A、B房产应归方某单独所有。
其次,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该房产赠与基础存在坍塌的可能。虽然从表象上来看,赠与是一方将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但实质上赠与的双方主体要么是具有近亲属关系,要么是具有其他的利益关系,而没有赠与合同的事实赠与行为通常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近亲属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一类就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血缘关系自然形成恒久稳定,相互之间具有法律上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赠与的基础永远不会消失。婚姻关系则是经法律认可的一种近亲属关系,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存在解除的可能,解除后双方之间除了婚姻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财产和共同抚养的子女之外,相互之间不再负有人身扶养义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说是真正的“一拍两散”。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从身份上再无任何关系,而曾经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的赠与便失去存在的基础,赠与人赠与房产所期待的与婚姻密不可分的情感回馈、经济利益不再有实现的可能。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房产完全赠与对方,那么其风险自担;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房产完全赠与对方,仅根据赠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认定权益归属就会明显权益失衡。
作者:瞿永贤|排版:史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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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瞿法官说婚姻】单独所有还是共同共有——谈夫妻婚内无书面约定的房产赠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