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某,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XXX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某,男。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XX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迁安市马兰庄镇XXX选厂、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
刘某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