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有效
核心观点
离婚时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引用判决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薇,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赵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龙向赵薇支付人民币2万元及生活费74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龙负担。
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
上诉人杨龙辩称,对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的处理表示认可。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进行处理,应依法分割。杨龙总共支付了赵薇11余万元,杨龙已经将钱付给了赵薇。
上诉人杨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薇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在十日内向赵薇支付2万元的义务。男方在离婚后实际支付当中加上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12503元,其中子女的生活费72000元,余40503元,还多支付了20503元。2、赵薇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中的诉争事实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赵薇只承担了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承担共同债务。
上诉人赵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是正确的;杨龙要求赵薇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杨龙支付的赵薇的所有款项均系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用,没有任何款项是支付给赵薇的。
上诉人赵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龙给付赵薇20000元及生活费74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薇与杨龙于2007年10月认识,于2008年2月21日在雅安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杨丞。婚后,赵薇将其婚前所购车辆予以变卖,用其卖车款及婚后存款70000余元购买了新车1辆。2014年6月5日,赵薇、杨龙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子杨丞由杨龙抚养,随赵薇生活,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2、男方每个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直到下一段婚姻开始。”离婚后,杨龙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赵薇现金20000元,也未每个月给付赵薇生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薇、杨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男方每个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直到下一段婚姻开始。”该约定中关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薇要求杨龙履行协议内容,支付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赵薇、杨龙离婚后,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不再具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关于男方每个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直到下一段婚姻开始的约定,具有赠与性质,符合赠与合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现杨龙明确表示不再给付赵薇生活费,应系撤销赠与行为,故本院对赵薇要求杨龙给付其生活费74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薇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男方每个月支付女方2000元的费用为生活费,并未明确该费用为因男方出轨给女方的补偿或赔偿费用,赵薇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2000元费用为补偿或赔偿费用,故赵薇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与杨龙是否应该支付该2000元费用没有关联性。赵薇公证书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杨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赵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财产的价值;2、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王巍身份证复印件、杨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建晖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婚内的债务;3、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拟证明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人赵薇质证称,对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王巍身份证复印件、杨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建晖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民间借贷的真实性,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龙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这一点;赵薇对杨龙所有款项的来往并不知情,其工资也没有交给赵薇;对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赵薇与杨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赵薇与杨龙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关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赵薇与杨龙双方均有约束力。杨龙虽然提出其已经支付了赵薇112503元,但该款赵薇在一审中就已经举证证明系杨龙支付的女的教育、医疗费用,并不是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20000元的约定,故杨龙认为其不应支付赵薇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杨龙每月支付赵薇2000元的约定的性质,本院认为,离婚时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关于男方每月给付女方现金2000元的约定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赠与。因此,婚姻关系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虽然离婚协议书所载的生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但杨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在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具备无效或受胁迫的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由告杨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薇2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杨龙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薇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生活费74000元;
四、驳回杨龙的上诉请求。
律师简介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俞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继承等家事业务,办理过大量离婚、同居、析产、遗嘱、继承、投资理财纠纷等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此外还为高净值私人/家族客户提供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债务隔离、股权配置与优化、家族及企业财富传承与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正是基于多年的法律实务积累,对于离婚、继承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具有良好的法律分析和解决能力,能为客户提供富有成效的法律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