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某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但在离婚后不久,于某某反悔,以房屋产权尚未变更、房屋尚未实际赠与给高某、依旧处于双方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而对该房屋重新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吗?
刘律说法
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这种对赠与的单方任意撤销并不是绝对的,更不应该被当事人滥用。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果通过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这一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的,其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约定,比如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是一个整体,是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的。脱离这个整体,背离夫妻身份关系解除这个基本前提和基础,而片面的主张单方撤销权是对法律的曲解,更是对自己所谓“权利”的滥用。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对于财产部分,如果允许当事人单方反悔,不仅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并且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