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产赠与任意撤销权的探讨与规制约定婚姻关系离婚协议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9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条赋予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以任意撤销权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即《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但实践中,往往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后,一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特殊约定为由,以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要求变更离婚协议或将房产赠与给其子女。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任意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的赠与行为。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内容,另一方以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也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另一方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赠与。

综上,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以撤销权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赠与。

即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以双方未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且无特殊约定为由,以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请求法院变更离婚协议或将房产赠与给其子女。

此时法院一般会认为该财产赠与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支持一方的撤销权。

离婚协议的目的在于解除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而赠与房产则是将特定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应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财产内容方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是不能否认的。

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应属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不得任意撤销。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夫妻房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中可以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夫妻之间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还需结合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进行进一步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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