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房产证加名”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

在我国,很多地方存在一种传统观念,那就是男女双方结婚时,男方应当准备好结婚的房产。伴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房屋逐渐成为结婚的一道门槛,房屋似乎已经成为结婚的必备要件之一。这就好像当年父母结婚时的三大件一样——手表、自行车、缝纫机。现如今,其中一个要件已经变成房屋了。很多时候,父母为了子女的婚姻考虑,会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以便小两口结婚后居住。然而,对于女方来说,只有房屋居住已经远远不够,她们需要的是一种“保障”,或者说“安全感”,于是她们要求男方在房屋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要求“房产证加名”。面对这种“要求”,有的男方主动或者被动的在房产证上加上了女方的名字,而有的则因为房产证加名引发争执,甚至导致感情破裂。在不少人看来,男方在房产证加上女方名字的那一刻,就已经视为男方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了女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是可以获得一半房屋产权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今天就从“房产证加名”入手,分析一下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房屋虽为陈甲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陈甲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陈乙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陈乙要实现其与陈甲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权利,需要对A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即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甲、陈乙,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陈乙主张陈甲协助陈乙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乙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乙与陈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甲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据之支持陈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完上述典型案例,我们思考三个问题:第一,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房产证加名”的性质是什么?第二,约定了“房产证加名”,是不是就代表必然取得了房屋共有权?第三,约定“房产证加名”后,能不能反悔,《民法典》施行后,有何影响?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是关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是关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而优先适用,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与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包括婚前财产,也可以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总结一下,夫妻可以对这些财产有如下约定方式:

1、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我们说的分别财产制,在这种财产制下,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单独所有,各自管理。

2、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果采用这种约定方式,则婚前财产也都归为双方共同所有,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3、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方式在实践中用的比较多,例如双方约定婚后所得的个人劳动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余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又如双方约定一方将其婚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变更为登记为双方名下共同共有等。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的优势在于内容明确、形式稳定、容易保管,一旦发生争议,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约定要求书面形式是“应当”,也就是说,是要式法律行为。对于是否必须经过公证,这一点并未有规定。但是,公证与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的夫妻间赠与,还是有一定的影响,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

2、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同时也应当满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缔约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约定,则这个约定是可撤销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否则该财产约定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或者妻一方对外负债,相对人一般很难知晓夫妻财产约定,一般会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如果夫或妻对共同债务不认可,夫或妻要证明相对人知晓该夫妻财产约定,也即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

如上文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并没有规定,一方将其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也就是一方将其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况。

回到本文开始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陈甲(甲方)与陈乙(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A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我们来讨论两个问题。

【问题一】陈甲与陈乙自愿约定将陈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双方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形下,陈甲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能否成立?

在该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施行,关于夫妻约定将一方财产赠与另一方的处理方式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规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而没有规定“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的情形能否撤销。《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解决了此问题。结合本文典型案例,如果该婚内财产约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那么,陈甲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将一方名下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或者将一方个人名下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如果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赠与人在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但是,经过公证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问题二】夫妻财产约定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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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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