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大爷与夏老太原是夫妻。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凌大爷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独生女小萍,但后来未协助小萍过户。小萍将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父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凌大爷与夏老太协助小萍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小萍名下,驳回房屋归小萍所有的诉请。
原告小萍诉称,父母在协议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父亲凌大爷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自己,二人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离婚后父母至今未配合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小萍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赠与条款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夏老太辩称,其同意小萍的全部诉请,近期可配合小萍过户。
被告凌大爷辩称,其不同意小萍的全部诉请。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给小萍,是因为自己在婚内欠下了巨额赌债,为让母女安心,也是作为男人的担当,才在离婚时放弃了上述房产,独自背负赌债。但是,赌博只是离婚的原因,目前自己已还清赌债、再婚并育有一子。为给新家庭一个说法,要求修改赠与条款。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做法屡见不鲜,而后承诺赠与一方由于再婚、经济情况变化等就赠与事宜反悔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少。那么,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就该条款反悔了,可以任意撤销或修改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当一方拒不履行时,对方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二老均表示离婚时已将房产证交给了小萍,并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小萍所有,应视为双方均作出了将案涉房屋赠与小云的意思表示;小萍作为受赠人,已通过受领案涉房屋房产证的方式表示同意接受赠与,故其有权向父母提起本次诉讼。那么,如何理解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进行法律适用呢?
离婚协议所涉人身、财产方面的内容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在综合考量了情感、伦理、经济等因素,并就人身、财产等事宜进行妥协让步的基础上,作出的财产安排。该赠与带有道德、亲情色彩,即使所有权尚未转移,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此外,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密不可分,考虑到离婚协议的强烈人身属性,在对该赠与条款进行法律适用时,应适用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凌大爷和夏老太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登记离婚,故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凌大爷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但受登记离婚后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凌大爷超出该期限才提出主张,其所享有的撤销权或变更权已经消灭,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凌大爷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但鉴于其曾自述赠与子女财产的安排是基于还清赌债,同时又表示该举动是作为男人的担当,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赠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从而认定欺诈或胁迫的存在,凌大爷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