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与义女结婚还把房子转给对方婚后1年成了被告

83岁阿伯怒了!之前赠房给义女,还与其结了婚!没想到仅一年后

2006年,44岁的阿娟与71岁的光叔(均为化名)双方签下《契约》,约定自愿结为义父义女关系,当光叔生活不能自理时,阿娟有责任主动照顾。作为回报,光叔立下遗嘱,愿意将他和妻子共有的一处房产在他身后赠予给阿娟。

2010年光叔原配去世。2015年光叔未告知子女就将该房屋过户至阿娟名下,2016年双方还领证变成夫妻。

没想到,婚后不久阿娟提出了离婚,光叔也起诉至法院要求取消之前签订的赠与合同。

房产最终归属谁?昨日顺德区法院给出了审理结果,称两人签下的赠与协议无效,房子产权需变更回光叔名下。

双方定契约拟遗嘱欲赠房

1999年,37岁的阿娟与64岁的光叔相识。2006年6月15日,阿娟与光叔签订《契约》,约定双方自2000年开始自愿结为义父义女关系,双方当亲人一样看待,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当光叔生活不能自理时,阿娟有责任主动与光叔子女商量如何照顾光叔。

2010年,光叔的妻子因病去世。2011年11月16日,光叔草拟了一份遗嘱草稿,内容称其愿意在身后将位于顺德的一处房屋个人应得部分及所用的电器家私等赠送给阿娟。八天后,光叔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遗嘱见证。

然而,光叔赠送的这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光叔名下。光叔妻子去世后,光叔及其四个子女依法均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

由于房屋的房产证一直保管在光叔的4位子女处,2015年8月26日,光叔在未告知子女的情况下,通过将房产证挂失补办的方法,将该房屋过户至阿娟名下,房产登记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虽为“购买”,但实际上阿娟未向光叔支付任何房款。

2016年8月1日,阿娟与原配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光叔过户给阿娟的房屋归阿娟所有。阿娟离婚后,便搬入这间房屋与光叔共同生活居住。2016年11月11日,阿娟与光叔自愿登记结婚。2017年6月19日,阿娟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上述房屋,该房屋户主也由光叔变更为阿娟。

没想到,2018年2月5日,阿娟起诉至顺德法院,要求与光叔离婚。

阿娟认为,她与光叔虽然拿了结婚证,但实质上仍为父女关系。两人一直分房居住。当初结婚只是平息子女的不满。既然现在光叔与子女的矛盾已平息,目的已达到,阿娟便提出离婚,然而光叔却拒绝,并提出要把赠与给阿娟的房屋过户回自己名下。阿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娟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只是“做个样子”“假结婚”的说辞,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双方认识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今年已经是83岁高龄的老人,在被告已经将几乎所有财产赠与或交给阿娟管理的情况下,光叔已经对阿娟产生深度的依恋。

最终,顺德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予准许原告、被告离婚。

焦点:房屋赠与合同还能撤销吗?

2018年5月11日,光叔愤而将阿娟告至法院,要求撤销此前的房屋赠与合同。光叔诉称,妻子去世后,自己及其4名子女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其于2011年11月办理遗赠见证,要求将案涉房屋附条件遗赠被告阿娟,但未告知其他继承人。2015年8月26日,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了阿娟。

原告、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由原告与其子女共有的房屋,对其子女享有份额部分的赠与无效,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到一年,就要求与原告离婚,不再履行照顾陪伴的赠与附随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赠与义务,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双方当初擅自处分由其与其子女共有的房屋,对其子女享有份额部分的赠与无效,被告应予返还。

阿娟辩称,自己已尽到照顾义务,十几年来一直在关心、照顾原告,不同意原告撤销赠与。光叔当时与子女矛盾尖锐,对家庭失去信心,经过认真考虑才将房产赠与给自己,并且房屋已办理过户。之前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存在误会,现在误会已消除,不再想和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有真感情。原告在2015年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双方经过认真考虑在2016年登记结婚。

判决:赠与合同无效案涉房屋产权需变更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光叔与妻子于1959年结婚,并生育4名子女。案涉房屋于1998年购买取得,并登记在光叔名下。光叔妻子于2010年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光叔与4名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暂未办理遗产继承分割。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光叔的4名子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名子女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不同意光叔将房屋赠与阿娟,不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光叔名下。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光叔最初是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被告阿娟,同时对该遗赠附有履行义务,即要求被告阿娟要陪伴关心原告光叔至终老。但原告、被告双方又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完成了赠与行为,故原告、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涉案房产权最初是在原告光叔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当时属于原告光叔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光叔的妻子死亡后,光叔及4名子女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确权,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光叔一人名下,但实际应为光叔与4名子女共同共有。

故原告光叔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阿娟,损害了4名子女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阿娟在明知4名子女会反对原告光叔将房产赠与她的情况下,伙同原告光叔采取故意隐瞒、恶意挂失补办的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赠与无效。原告光叔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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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赠与合同的性质(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⑥。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0/id/857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