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薛*、薛*、薛*(下称申诉人)因与薛**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4)31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申诉人薛*、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薛*,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薛*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2日,薛*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称,上海**航渡路XXXX弄XX号XXX、XXX室房屋(下称涉讼房屋)是父母薛*、陈某某生前所有的房产。1995年1月3日,薛*、陈某某与薛*签订公证《赠与合同》,约定薛*夫妇将涉讼房屋赠与薛*,薛*对薛*夫妇尽赡养义务并保证薛*夫妇的居住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薛*夫妇即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交付薛*,因过户费较高,薛*一直未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期间,薛*夫妇一直与薛*共同生活直至相继去世。故要求法院判令:涉讼房屋的赠与关系成立,涉讼房屋归薛*所有。薛甲、薛*、薛*、薛*共同辩称,《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赠与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而涉讼房屋现仍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故《赠与合同》不成立,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薛*、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薛*、薛*、薛*、薛*、薛甲五人。薛*于2004年12月8日死亡,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死亡。上海**航渡路XXXX弄XX号XXX室、XXX室房屋自1990年起登记至陈某某名下至今,房屋性质为联建公助。
薛己、陈某某生前与薛*一家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薛己、陈某某居住在XXX室房间(北间),薛*一家居住在XXX室房间(南间)。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现在薛*处。薛己上**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为薛*;陈某某上**仁医院住院病史录入院记录载明病史陈述者为薛*。
2012年9月11日,薛*(乙方)作为被征收人与长宁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长宁**所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对涉讼房屋进行征收。上述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万航渡路XXXX弄XX号XXX室、XXX室,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成套,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涉讼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33,625.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1,385,638.27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3,719,264.17元。协议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本旧改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达到85%的,在本协议签约鼓励奖原基础上增发签约鼓励奖2万元;签约比例超过85%,每提升1%,增发1.5万元,超出部分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薛*在庭审中确认,除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外,征收部门另行向其支付了20万元签约鼓励奖。
2012年11月29日,长**委会块长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薛*居住在涉讼房屋,是华阳街道长支二居委的居民;其父母生前一直与薛*一起居住,由薛*夫妻照顾生活起居、送医看病,为二老养老送终。2013年3月12日,在(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329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祝某某对王**进行调查,王**陈述:其是薛*居住地的块长,也是长**委会的工作人员,居住在万航渡路XXXX弄XX号XXX室;薛*家庭及夫妻、小孩与薛*父母都居住在涉讼房屋,平时薛*父母由薛*夫妻二人照顾;上述《证明》是王**书写并签字,其予以认可。
关于薛*、陈某某未与薛*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薛*认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经向房地产交易部门咨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较高,因薛*及薛*、陈某某当时收入较低,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因薛*猝死,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薛*、薛*、薛*、薛*则认为薛*于2004年12月8日死亡,距签订《赠与合同》已近十年,且薛*于2005年8月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不存在因经济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薛*是否对薛*、陈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根据薛*提供的长**委会块长王**出具的《证明》及一审自(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329号案件调取的调查笔录,薛*、陈某某一直与薛*共同居住,由薛*及其妻子照顾生活起居、送医看病;薛*等提交的薛*上海**仁医院住院病案及陈某某上**仁医院住院病史录入院记录亦载明联系人、病史陈述人为薛*;结合上述证据,对于薛*、薛*、薛*、薛*提出的薛*未尽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薛*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法院查明
上海**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89年上诉人及其母亲陈某某与上海**总公司就购买涉讼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讼房屋属于联建公助性质,上诉人作为同住人和购买人,对涉讼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但因政策原因,产权证只登记了母亲一人;二、上**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及上海电气**业服务中心职工托管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故未能及时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涉讼房屋部分煤气费、水、电、地租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于父母在世时即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并依据赠与合同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另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及盖章均被划去,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亦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非经置换的方式购买了另外两处房产,经济宽裕;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凭证不足以证明涉讼房屋的产权证是在薛*、陈某某过世之前就交付给上诉人的。
上诉人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涂改的痕迹表示异议,认为如果协议要经过书面修改,应经过双方确认。
上海**人民法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因涉讼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判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涉讼房屋的产权证系由薛*、陈某某交付给上诉人,但可证明上诉人在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期间承担了部分日常家用开支。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与其父母薛己、陈某某之间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成立与否。
然而,本案《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依照约定上诉人应对薛*及陈某某尽赡养义务并保证两位老人对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从《赠与合同》签订并经过公证后的十余年间,上诉人一直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直至二老相继去世,上诉人不仅从未间断的占有使用涉讼房屋,且持有涉讼房屋的房产证,故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最终成立,须审查上诉人及其父母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履约行为是否改变了《赠与合同》中的成立条件,从而适用《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其次,从薛*及陈某某的后续行为来看,在《赠与合同》签订后的近十年里,两位老人一直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并接受上诉人夫妇的照顾,未有证据证明两位老人曾有反悔赠与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有关赠与合同的成立为法律应用中较为专业的问题,立法对此先后亦有修改,加之上世纪90年代公众对公证的普遍认识,若两位老人不想再将涉讼房屋赠与上诉人,应作出例如撤销公证、告知其他子女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书面意见更为符合常理。然而即使在薛*于2004年辞世后(原审误写为2009年),陈某某也从未向其子女或他人表达不再赠与涉讼房屋的意思。故此,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于《赠与合同》签订后的行为,该院认为,双方的后续行为应视作上诉人与薛*、陈某某对于涉讼房屋赠与关系的认可。
再次,关于上诉人是否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认定。该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就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但本案《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在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夫妇依旧居住在涉讼房屋中并照顾二老的衣食起居,在两位老人未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且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确认上诉人系基于赠与合同而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同理于上,上诉人已完成了证明其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并持有产权证的举证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样认定上诉人系依据赠与合同而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薛己、陈某某虽在公证赠与时达成了就《赠与合同》的成立需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条件,但在签订《赠与合同》之后的数年间,双方以各自的行为改变了《赠与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已完成了《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赡养义务,并依据该合同取得了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故该院认定上诉人与薛己、陈某某间关于涉讼房屋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依此主张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予以支持。一审未能正确认定赠与人与受赠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航渡路XXXX弄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产权归薛戊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薛*、薛*、薛*、薛*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赠与合同》第三条:“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应视为赠与人及受赠人对赠与合同成立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从。其次,生效判决认定《赠与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行为改变了《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依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3份证据认为,2005年陈某某及其他继承人还在世,薛己去世不影响薛*办理过户手续;对第4、第5份证据认为,办理燃气和电信不需要产权证,涉讼房屋薛己夫妇是1990年入住的,当时已经办理了水电煤入户手续,不需要1995年去开户;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对原二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行记载的:“保证乙方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笔误,应为:“保证甲方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提出异议,认为并不存在笔误。经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庭审笔录第10页第八行被告代理人陈述:“对于该笔录我了解过,保证对乙方的权益,是笔误,被告也进行了核实”。根据上述庭审笔录,申诉人对《赠与合同》中:“保证乙方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笔误,应为:“保证甲方对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确认的,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薛*认为原二审判决书第4页记载:“征收部门另行向其支付了20万元签约鼓励奖”中的20万元有误,应为14万元。经查,根据薛*和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页中记载:签约奖15万元、签约鼓励奖5万元,上述奖励共计20万元。故薛*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9,400元,由薛*负担14,700元,由薛*、薛*、薛*、薛*负担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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