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是按《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民法典》第1065条第二款之“约定”处理?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且赠与合同编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上述夫妻之间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二::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是否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应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第三方的约定,并不是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的一致,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也就不存在《民法典》第658条中的“任意撤销权”。换句话说,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财产的约定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三: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上述证据即可认定婚后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至于还贷的资金无论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用刻意区分。除非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此时的举证责任是由否认夫妻共同还贷方来承担的。否认共同还贷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2、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五: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双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是:首先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原则。其次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比如:出资方父母明确只赠予自己的子女。此时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归自己所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