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
〔1989〕民提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详见综合报告。
法定代表人:刘殿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礼,男,43岁,系哈尔滨市龙滨五金交电经销公司副经理,住南岗区通达街17号。
委托代理人:陈殿君,哈尔滨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功,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哈尔滨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商行哈铁办)。
法定代表人:霍铭珊,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庆,男,54岁,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淑琏,黑龙江省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房管处第二房管所(简称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苗克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南岗区房管处科长。
案件事实
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988年12月9日南岗区法院审理认为:工商行哈铁办和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先,在工商行哈铁办不同意解除买卖房屋协议的情况下,房管所不履行协议不妥,故以(88)民一字第115号判决:
一、工商行哈铁办与房管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废除房管所与农话局、邮电器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房管所赔偿农话、邮电器材公司在该房维修的人工材料费295元;
三、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房管所承担。
判后,农话局、邮电公司、房管所不服,以与工商行哈铁办的买卖协议违反政策,在没履行协议之前已告知解除协议,此协议无效。房管所与农话局、邮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已履行完,具有效力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89年7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管所与工商行哈铁办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以(89)民上字第1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后,申诉人仍以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我院于89年9月15日立案审理,并于1989年10月14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提审,并进行公开审理。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仅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先后确认工商行哈铁办和房管所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不按房屋买卖是实践性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依法处理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7条第2款、第1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72条第2款及《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二、中国工商银行哈铁办事处和哈市南岗区房管二所房屋买卖协议在没生效之前单方翻悔是否允许有不同看法。一、二审法院认为,一方翻悔无效,故认定前一定协议有效。我们认为未成立的协议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而工商行哈铁办与房管二所的房屋买卖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没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更没有交付标的物,这一实践合同的要件没完成,合同即没成立,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应请示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