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国、何建慧与何建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父母分别为何申、蔡淑芬。徐汇区桂林西街12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何申。1994年9月29日,何建骊与何申、蔡淑芬共同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何申。1994年12月13日,何申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何申。2009年12月11日,蔡淑芬报死亡。2013年8月18日,何申报死亡。
1997年11月,何建骊与其丈夫赵炳文一户居住在黄浦区黄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居住困难获得增配本市潍坊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在该房屋《住房配售单》中“配售房原因”一栏载明“拥挤困难,增配”。并于同年12月24日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该房屋产权。
原被告双方曾就各自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问题进行协商,拟将继承事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何建骊要求确认按照94方案购买的系争房屋中具有其产权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建骊曾享受过增配房屋,是否可以获得购房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二、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确认何建骊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
何建国,何建慧。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称:何建骊因居住困难获得增配的房屋,故何建骊主张本案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何建骊并非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其只是在系争房屋处短暂空挂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何建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错误。何建国、何建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案例评析
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讨结果,审判实践中对增配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增配房屋不属于同住人资格认定中的他处有房。本案是增配房屋不属于重复享受福利政策的经典案例。且本案经过上海市高院再次明确:曾因居住困难而获得单位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分配房屋的延续,并不属于认定同住人资格案件中“他处有房”的规定,可以再次获得他处公有房屋同住人资格。其理论依据一方面源于市高院的《综述》“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另一方面认为增配房屋属于对初始公房的补充、延续,其仍然属于原始公房受配人的一部分。而获得增配房屋的配房居民,由于获得可售增配房屋面积较大,一般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相对增配房屋本身价格而言有可能超过当时公房的一半的价格,所以,因获得增配所得房屋便认定他处有房,有失公平。
第二、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但相对于其他公房依旧会被认定为他处有房。该理论的依据是对市高院民一庭《综述》中“增配除外”含义的合理解释。结合增配房屋的概念和性质,增配房屋本质依旧是属于解决居住困难的困难保障公房,具有和初始房屋同样性质的福利性。是对初始房屋的补充、延伸,和初始房屋在概念中本属于一体,因此增配房屋相对于初始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也不能排除增配房屋受配人在初始房屋中的同住人身份(满足同住人其他条件),因此也不会被认定他处享受福利分房。本类解释承认增配房屋属于福利分房,但是应当排除福利分房之外,符合高院的《综述》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