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梅、蒋某大系夫妻,共生育有蒋某琴、蒋某荣、蒋某平及蒋某妹四个子女。朱某梅于2016年3月8日去世、蒋某大于1978年10月7日去世。
一审法院另认定,慈竹路1801室房屋、慈竹路1804室房屋购房款各879,528.82元已支付,权利人均被登记为蒋某荣,且蒋某荣已将慈竹路1804室房屋装修并入住。青城山路803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95.43平方米,总价1,129,196.20元,该房屋房款尚未支付,产权登记在方松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再认定,朱某梅及蒋某荣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本次被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系朱某梅在蒋某大过世后购买。
【一审判决】
判决:一、确认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朱某梅(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506,562.21元为朱某梅的遗产,其余320,471.18元归蒋某荣所有;二、确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蒋某荣所有;三、确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朱某梅的遗产。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蒋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萍与邢某丰原系夫妻(1985年结婚,201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邢某佳系二人之子。邢某桐与邢某丰系父子。
1991年,系争房屋由东长治路房屋(居住面积20.8平方米)、河间路房屋(居住面积16.7平方米)二换一置换而来,原承租人是邢某桐。2000年6月5日,邢某丰作为购房人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使用了邢某桐的工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金额为14,790元,登记在邢某丰名下。同月,宋某萍的公积金账户发生金额变动6,300元,原因为购原公房。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宋某萍、邢某丰方四人户籍,户主为邢某桐。邢某桐户口系1991年7月29日河间路房屋迁入,邢某丰户口系1991年7月29日东长治路房屋迁入,邢某佳户口系2006年12月21日北京913**部队迁入,宋某萍户口系1991年7月29日东长治路房屋迁入。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23日,邢某丰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5,777,822.33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9,081元,搬迁费2,837.4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841,62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结算单2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0,000元,按期搬迁奖379,1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0,19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855,440.XX元)、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477,952.93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尚余征收补偿款3,997,315.60元,经宋某萍申请,冻结查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900,000元。现上述2套征收安置住房均已结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邢某丰、宋某萍曾订立有《离婚协议书》,对于系争房屋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16年年初拆迁,离婚后户口不迁,动迁款和房屋只需属我女方的一份即可。”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1991年房屋调换之后,一直由一家5口居住在内。邢某桐夫妇一间,邢某丰、宋某萍住一间,邢某佳住一间。除宋秀芳(邢某桐配偶)于1993年去世外,其余四人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
遂判决:一、宋某萍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800,000元;二、邢某丰、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四、邢某丰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197,315.60元;五、对宋某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丰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应耀某、应伟某均系蒋某菊与应某海(死亡)夫妇之子。应伟某、冯某英、应某翔系父母子。
案涉房屋原由应某海获配并作为承租人。案涉房屋2000年4月10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应伟某所有。该协议尾部有“应某海、蒋某菊、应伟某、应跃敏、冯某英”字样签名,以及蒋某菊、应耀某的印章。4月24日,购房人应伟某与出售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4月30日,应耀某个人公积金账户支取7,600元,业务发生原因:购原公房。同日,北外滩公司出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收到应伟某实付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11,228元。2007年12月4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应伟某、冯某英。
案涉房屋征收前由应伟某、冯某英、应某翔、蒋某菊居住,被征收时,有当事人五人户籍在册。
2020年10月23日,应伟某与征收人虹口住房保障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征收协议。根据协议,被征收人为应伟某、冯某英,案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066,198元,包括评估价格3,638,063.25元、价格补贴799,346.75元、套型面积补贴628,788元;装潢补偿35,59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1.虹湾路288弄1栋西单元30号1601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房屋总价3,853,042.20元,优惠总价3,853,042.20元,2.虹湾路288弄10栋东单元12号802室,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屋总价3,620,108.25元,优惠总价3,620,108.25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762.7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771,9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被征收人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计1,436,694元。结算单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54,2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204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差额979,2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涉《“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载明,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案外人蒋某(系应耀某岳母),改建期间,基地改建组给予经济补贴,按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捌元,全户计捌人。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应耀某未在册。该协议书中亦未列明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因该河间路房屋拆迁,案外人郑某(系应耀某妻子)认购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0年7月27日登记权利人为郑某。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征收前案涉房屋由应伟某、冯某英、应某翔、蒋某菊居住,应伟某方表示其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蒋某菊年事已高,应伟某、冯某英作为房屋产权人,在享受案涉房屋征收利益后,应保障蒋某菊的居住和生活。
遂判决:驳回应耀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
(1)关于售后公房的特殊性
私房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售后公房,一种是老私房,还有一种是商品房。售后公房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私有产权,但是不能完全按照私房的标准处理,因为获得公房购买本身,包含着一定的福利性质,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对未获得产权人的同住人,应适当承担更多的安置义务,并且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利,也大多从公房承租之时延续下来,因此在具体处理时,要适当保障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益。
(2)关于房屋实际使用人
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私房),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